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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存单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21: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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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3号

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门市胜利路119号。

负责人巫粤敏。

诉讼代理人蓝东荣、林莉娴,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镇恩新东路4号。

负责人陈广强,行长。

诉讼代理人谢强、梁亚梅,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以下称恩平农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蓝东荣、林莉娴,被告恩平农行诉讼代理人谢强、梁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营业部(2001年6月2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即为原告)分别于1997年12月4日、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7日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3211800元、787404元、 1415000元,定期存期一年,年利率为5.67%,以及未提取活期本金616.63元,合计人民币5414820.63元。该存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兑付,被告均没有履行兑付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兑付原告在其处的存款本金5414820.63元及利息 9953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定期储蓄存单和活期存折,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关系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关于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营业部经改制后更名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恩平农行口头答辩称:原告用于诉讼的三张存单都属于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原告已就三张存单和一本存折向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已接受申报,原告与原储蓄所因存款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移为原告与清算组之间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93)恩人银金管字第17号文件;恩人银金管[1998]60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4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环市储蓄所存入定期一年的存款3211800元;1997年12月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北郊储蓄所存入定期一年的存款787404元;1998年1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存入定期一年的存款1415000元;定期存款年利率均为5.67%.另原告于1998年1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存入活期存款616.63元。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恩平县支行给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93)恩人银金管字第17号《关于同意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更改名称的批复》的具体内容为:“你行报来恩农发字(93)第15号《关于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更改名称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改保为东安信用社新市储蓄所。”1998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恩平县支行给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恩人银金管[1998]60号《关于扣缴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华峰、桥南等十五个储蓄所的通知》注明:“最近,我支行在实施关闭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工作中,核实你支行违规将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桥南储蓄所、华峰储蓄所、红峰储蓄所、粤丰储蓄所、恩华储蓄所、环市储蓄所、新桥储蓄所、桥园储蓄所、朝胜储蓄所、恩洲储蓄所、北郊储蓄所、安堂储蓄所、锦云储蓄所、工商街储蓄所、新郊储蓄所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违规出借给大槐、朗底、沙湖、牛江、洪滘、圣堂、那吉、东成、君堂、大田、江南、东安等十二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支行已对你支行以上十五个储蓄所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进行了扣缴,等候处理。上述储蓄所的存款已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

另查明,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存单纠纷。被告是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由于原告当时己经实际在被告属下的储蓄所存入了定期存款5414204元,活期存款616.6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是成立的。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如期兑付存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不予兑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除应兑付存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外,对定期的存款还应支付存款期届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到期自动转存计付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点“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和第2点“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真实,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存款的兑付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408号《关于关闭广东省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合作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规定,人民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具体是对恩平市20家信用社进行清算工作,并没有对农业银行相关的储蓄所进行接管,清算组也明确表示没有接受原告的债权申报。本案原告储蓄存款的单位是被告下属的储蓄所,并非关闭的20家信用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原储蓄所因存款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移为原告与清算组之间的关系的主张无理,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存款5414820.63元及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1点和第2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期存款5414204元及其利息(存单记载存期内按年利率5.67%计,存款期届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到期自动转存计付)和活期存款616.63元及活期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1742.06元由被告恩平农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31081.36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恩平农行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少 芳

审 判 员

李 敬 华

审 判 员

吴 健 青

二○○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