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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建华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21: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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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建华,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新风二队。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11号。

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峰,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建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海、周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秋,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建华于2004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1月22日,岑建华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约定岑建华将其所有的福田牌小型客车(粤Y .F9856)全保,车辆保险价值为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4年1月22日24时止。2003年11月3日,在岑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南海市大沥永达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安公司)非法将岑建华所有的车辆转卖给陈财强。2003年11月8日凌晨3时左右,陈财强购买的车辆被他人盗走。2003年11月20日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被盗事件作了调查笔录。2003年11月24日岑建华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 2004年3月1日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是违约行为,是对岑建华利益的侵害。故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被盗损失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保险车辆已经转让,岑建华未尽合同义务,在该车于2003年11月3日转让给陈财强后,岑建华没有事先书面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也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因此,从该车转让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该车实际由陈财强控制,其风险应由陈财强承担,岑建华不承担物上风险,也丧失了物上利益。根据保险法原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合同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可拒赔。综上所述,由于岑建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因此岑建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岑建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永达安公司与“陈财上”签订转让车辆协议,约定永达安公司将车牌号为:Y F9856、发动机号码:105953、车架号码:002927的福田客车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财上”,同日,“陈财上”将购车款交付永达安公司,永达安公司将该车交付“陈财上”。永达安公司将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岑建华。同年11月8日该车被盗。

另查明,讼争车辆转让给“陈财上”后未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岑建华未将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保险标的转让岑建华是否知情、岑建华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有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拒赔。

岑建华作为保险标的即讼争的车辆的所有者,车辆是在其控制之下,对车辆的状况应当清楚,讼争车辆已发生转让,岑建华表示不知情,有悖常理,且车辆转让经手人亦证明已在车辆被盗前通知了岑建华车辆已转让。因此,对讼争车辆已转让的事实,在出险前岑建华已知。本案讼争车辆已发生转让,转让方交车,受让方付款,车辆转让交易行为已完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办理过户登记。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后果是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岑建华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保险标的已转让,岑建华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未按规定就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亦未申请批改,岑建华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岑建华投保时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但岑建华将保险标的转让后,作为投保人就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除非其将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岑建华无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综上,岑建华未履行投保人的义务,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岑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岑建华承担。

上诉人岑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车辆的所有者在某些情况下不一定就是控制者。岑建华于2003年 10月,因业务关系离开了南海,到中山展业,在离开南海前,将小型客车“粤YF9856”交给外甥黄胜钊使用和管理,此做法本身并不违法,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不知凭什么说车辆是在岑建华的控制这下?岑建华到中山展业,其工作性质并非每天都需要依赖于车辆,岑建华将车交由黄胜钊使用和管理,黄于10月下旬就将车辆交永安公司转卖。在这短短的10多天时间内,岑建华不能时刻控制和清楚车辆的状况。二、车辆被他人所卖,岑建华并不知情。岑建华从未委托过黄胜钊卖车,永安达公司也承认委托的并不是岑建华,平安保险公司也始终无证据证实岑建华委托黄胜钊卖车。即使岑建华真的要卖车,可以自己去卖,完全没必要委托他人转卖,也不会将一辆才使用一年,车况又好的车辆以12万元出售。三、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笔录程序上不合法,只有被调查人的签名,而无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或盖章,这等于说是调查人和记录人自己都不认要该笔录。永达安公司与岑建华之间就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如果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永安达公司的追偿。永安达公司能不知其中的利害关系吗?《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吴丽芬与平安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下达后,岑建华及其代理人亲自到永安达公司找吴丽芬和罗炳威核实事情真象,两人均承认车辆被卖和被盗之前,岑建华均不知情,也从来不知岑建华的联系电话。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支持岑建华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岑建华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可拒赔。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且有证明力。岑建华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岑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岑建华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2003年11月3日,“陈财上”从永达安公司购买了本案的保险标的——粤YF9856福田客车,“陈财上”支付了购车款,永达安公司向“陈财上”交付了车辆,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陈财上”已依法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因该车辆的转让行为是发生在公开、合法的交易市场上,车辆原所有权人岑建华对车辆转让的事实是否知情及是否实际控制车辆、买受人“陈财上”是否为善意等不影响车辆买卖行为的效力。至于诉争的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因车辆过户登记仅为行政备案手续,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之效力,故岑建华上诉提出其是车辆所有者、车辆被他人所卖并不知情、车辆买卖行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岑建华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保险标的已合法转让,岑建华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未按规定就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亦未申请批改,岑建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上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盗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岑建华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岑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