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责任险和一般财产险的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差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知,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并不完全等于保险法意义上的责任保险事故,只有因被保险人需要负责并因此导致利益丧失的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事故。这样一来,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知道保险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之前,并不能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后,被保险人始“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索赔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应自(2009)灞民初字第596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 年6 月28 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8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四)*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既然索赔需要提供必要的材料,而这些材料的取得可能需要经过漫长的法律程序,因此,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是从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开始起算的。
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责任的归属确定起来往往并不容易,而且,一旦双方关于赔偿金额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就很可能会超过2年,如果保险金索赔时效从交通事故发生时算起,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在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前,责任大小不确定,赔偿数额不确定,被保险人无任何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因此而导致被保险人丧失胜诉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在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及时地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时也及时通知了被告,有车辆出险信息表为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整个期间,都是在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在交通事故中自己应负担的责任,在判决作出以后,原告也及时地向被告申请了理赔,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不能成立的。
三、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车辆出险信息表、被告出具的协助执行异议书、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均体现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是没有依据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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