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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全诉谢步辉、谢联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2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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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饶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刘家全,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屏华,上饶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委托代理人曾成璜,上饶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步辉,男,(略)。

委托代理人谢联初(系谢步辉父亲,本案第二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谢联初,男,(略)。

委托代理人江华,上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家全与被告谢步辉、谢联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屏华、曾成璜,被告谢步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联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全诉称,2004年2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赣F41892号厢式货车,沿梨温高速公路由玉山往南昌行驶,当行驶至40KM+ 300M处时,由于车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和右侧路肩上。原告和雇主余霞平下车观察,这时,被告谢步辉驾驶的赣E11748号大货车同向驶来,直撞赣 F41892号车车尾,致原告的雇主余霞平当场死亡,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谢步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上饶市平安创伤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5月10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下称“上海六院”)治疗。原告已于2004年8月16日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赔偿原告61957.22元。因当时原告尚未医疗终结,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等其它费用待医疗终结后被告支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谢步辉、谢联初承担以下费用的80%:1、医疗费22532.76元;2、交通费4837元;3、住宿费2315元;4、残疾赔偿金26719.2元;6、护理费5358元;7、误工费6450元;8、伙食补助费2820元;9、营养费2820元;10、杂费759.50元;11、到上海治疗贷款利息 6720元;12、评残费400元;13、残疾后的护理费20000元;14、父母亲的扶养费7782.88元;15、女儿的扶养费7439.5元。

被告谢步辉、谢联初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情况:(1)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医院(下称“七宝医院”)于 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住院发票中有1856元注明自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不应由被告承付;(2)原告在药店自购的540.8元白蛋白属增加身体机能的营养类药,不是治伤药物,属原告额外享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于2005年1月6日治疗终结,其在后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治事故伤害无关;(4)、原告在南丰县的35元放射费不属必要费,应由原告自负。二、关于交通费及通讯费:(1)、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不可能再往返南丰、上饶等地,其交通费只能以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往返上海及到上饶起诉的合法的必需的范围内计算,其亲友前往探视的不应由被告承付;(2)、800元的通讯费不能说明是治伤所需,且通讯费不包括在人身损害范围,不应由被告偿付。三、关于假肢费用:(1)原告提供的安装假肢的发票与证明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其证明不足为据;(2)我们提供了江西省内的南昌市区德林公司的证据,本省内假肢安装较好的是9600余元,不需维修费,表明假肢的质量比上海的要好,原告不能舍近求远、就高不就低地硬要安装上海的假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安装假肢以每次9600元的费用较合理。四、关于护理费:(1)原告没有提供需两人护理的医院证明,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按一人确定护理;(2)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发票上有护理费的项目,证明原告不需另叫人护理,如果必需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的妻子有陪床事实,其妻属农村妇女,至多按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五、关于住宿费:(1)刑附民诉讼中原告的住宿费法院己酌情判定。故在2004年8月14日前的住宿费不能重复计算;(2)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在外住宿,其妻护理有陪床费,其他人员的住宿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六、关于贷款利息:(1)、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2)、被告已向交警部门交付120000元现金;七、原告是农村住户,其误工费只能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我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即到上海出差的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每天20元的营养补助缺乏依据。九、关于杂费:除陪床费及假肢辅助材料费外,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母的扶养费缺乏证据支持;(2)、原告子女的扶养费不能全额计算,应按伤残等级的百分比计算。

经审理,原告刘家全与被告谢步辉、谢联初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0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谢步辉驾驶赣E11748号解放牌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联初),沿梨温公路由玉山往南昌方向行驶至 40KM十300M处时,撞上停于行车道与右侧路肩上的赣F41892号货车车尾。造成赣F41892号车乘车人(刘家全雇主)余霞平当场死亡、驾驶员即原告刘家全及被告谢步辉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谢步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家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家全被送往上饶市平安创伤医院及上海六院进行治疗。在本院审理谢步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刘家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04)饶刑初字第 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家全以下费用的80%判决由被告谢步辉、谢联初予以赔偿:上饶市平安创伤医院及上海六院2004年7月14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护工费405元、交通费1705.5元、住宿费1000元、185天误工费、185天护理费、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77446.52元。并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步辉、谢联初预付110000元人民币给江西省*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七大队;支付10000元于上饶市平安创伤医院。

原告刘家全2004年7月14日于上海六院出院时院方建议“七宝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刘家全转往七宝医院继续治疗: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积极抗炎、消肿、支持对症治疗;于2004年10月14日拆除右腿外支架。到2004年10月25日好转后转往上海六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在七宝医院用医疗费8738.37元,其中自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西药1856元。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月6日,原告刘家全在上海六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11月12日进行了右三踝融合术,右跟腱延长术;于2004年12月16日进行左下肢神经瘤切除术。治愈出院,上海六院建议定期随访,继休三个月。该次住院共用医疗费12275.79元(含2004年10月25日挂号费12元);2004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购白蛋白 2支计人民币540.8元(附有医生处方)。原告刘家全于2005年1月6日经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专家技术人员会诊:配置普及型类别GXZ620——E 小腿假肢,价格为12000元。该种假肢使用4年更换1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05年3月5日原告在南丰县中医院进行X线检查,费用 35元。2005年3月22日原告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1、左小腿中下段缺失;2、右小腿碾压伤后畸形、癜痕挛缩、功能丧失;3、创伤性休克。构成五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属于2004年7月14日以后并写明住宿人及日期的共1700元;2004年7月14日前及无住宿人、住宿日期的共615元。2005年3月17日原告到上海六院门诊治疗费124.4元。

刘家全的妻子王小英于1973年6月26日生, 女儿刘静于1999年1月4日生, 均是居住农村。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个, 均已成年。

原告刘家全在本案起诉时,将雇主余霞平之妻黎春容以及江西省南丰县桔圣汽车贸易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桔圣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他们赔偿本院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15489.2元;原告父母的扶养费的20%即3044.48元。2005年6月1日原告刘家全申请撤回对被告黎春容、 桔圣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告撤回要求谢步辉、谢联初赔偿定残后20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刘家全与被告谢步辉、谢联初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原告因治伤等的交通费应是多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医地点相符合的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共计人民币2975元,市区内交通车票及出租车票共计人民币1862元。原告认为以上票据的费用均是用于本人到上海治伤(护理人员同去)。被告谢步辉、谢联初认为: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不可能再往返南丰、上饶等地,其交通费只能以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往返上海及到上饶起诉的合法的必需的范围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全于2004年7月14日从上海六院转往七宝医院,至2004年10月25日从七宝医院转回上海六院,均是在上海市区内。原告从今年1月6日治疗终结回家再于今年3月17日到上海六院门诊随访,应计算两人三趟的单程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票据额及原告的陈述,南丰到上海最高额的交通费是160元单程,故两人三趟南丰至上海的单程交通费是 960元。原告于今年3月19日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伤残鉴定至3月25日本案的起诉立案, 因原告已伤残按两人往返于南丰至上饶一趟计算, 按原告陈述及车票额每趟单程50元共计200元。市区内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长途汽车的票据从2004年6月至12月均有,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全符合;短途车票有的没有时间,有的有7、8张联号。所以原告的交通费总共酌情认定1560元。

二、通讯费800元应否认定。原告提供了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储值卡专用发票8张共800元。被告谢步辉、谢联初认为原告提供的 800元通讯费票据不能反映是原告治伤所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讯费票据既无卡号又无经办人签名,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因治伤所需,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故不予认定。

三、贷款利息6720元的借款是否就是用于原告治伤。原告提供了南丰县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张, 认为该通知所载明的120000元就是用于原告治伤, 因此贷款利息672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步辉、谢联初认为贷款利息不属赔偿范围,并认为他们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及医院预付了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不能证明120000元就是用于原告治伤。被告谢步辉、谢联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和医院预付了120000元人民币。所以贷款利息6720元本案不予认定。

四、刘芳贵是否原告的护理人。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上的旅客姓名看,有刘芳贵和刘炳龙二人,且是偶尔的几天。如果刘芳贵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在医院住宿陪护。所以刘芳贵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员。

五、假肢何处更换为宜。原告在上海治疗终结后安装了12000元普及型的假肢,四年更换一次,需20%的维修费。对此,被告谢步辉、谢联初认为原告此行为是舍近求远、价格就高不就低。还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德林公司”)的假肢估价单:属于小腿中下段缺失安装的普及型假肢有两种型号及价格:BKHJ020、6060元;BKHJ030、9690元。四年更换一次,提供网络式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治疗终结后便在上海安装了普及型的假肢,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所确定的,并无违法。但对原告今后尚需更换的假肢应就近为妥,原告是南丰人,被告提供的南昌市德林公司的产品BKHJ030可作为原告今后更换的假肢产品。

六、关于杂费应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759.5元的杂费票据有以下内容:七宝医院2004年7月14日、10月25日用领药单开具的微波炉20元和陪护床费120元;上海六院用处方笺开具的原告租用躺椅费73元;上海六院2005年1月6日365元护工费收据;2005年1月6日与3月 17日原告在上海六院乐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拐杖150元和假肢配件12元;2005年3月21日上饶三清图片社19.5元彩印费收款收据。对以上费用本院认为,120元原告妻子的陪护床费和365元护工费应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认定;150元的拐杖费和12元假肢配件费属于辅助器具费;躺椅费、微波炉费、彩印费原告缺乏其使用的必要与合理的证据而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全与被告谢步辉于2004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步辉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其责任的鉴定并无不妥,肇事双方亦无异议。因此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予以相应的赔偿,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被告认为不属医保报销范围的1856元西药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充分。医保可否报销的用药并不就等于人身受损害用药可否赔偿。该1856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原告住院时的用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用药不是必要的与不合理的。所以该1856元被告应予赔偿。2004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的540.8元的白蛋白被告也应予以赔偿: 该白蛋白有医生开具的处方, 原告正是刚做了两项手术后所用。被告认为原告不必用白蛋白缺乏证据;2005年1月6日以后原告在上海六院的医疗费仍属合理费用, 应由被告赔偿:上海六院在原告治疗终结的出院小结中建议:定期随访。 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在上海六院的医疗费有收费凭证, 有医生处方及病历记载。 所以该部分费用合理合法;原告在南丰县中医院的35元X线检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从2004年7月14日以后医疗费22564.36元(含陪护床费、护工费、评残费) 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04年7月14日以后到上海住院治疗及到上饶起诉的交通费,视其具体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确定15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王小英、哥哥刘芳贵两人的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住院需有两人护理的意见的证据,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住宿人员的姓名综合考虑,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确定以王小英计算护理费。王小英是居住农村的家庭妇女。王小英有无固定收入、原告属于何种级别的护理以及当地护工的报酬是多少,原告均无证据。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2952.56元,从2004 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月6日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已伤残,往返上海治疗除护理人员外,还应有其他人员护送,所以酌情考虑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左小腿中下段缺失,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应安装假肢。原告治疗终结后在上饶六院假肢矫形中心安装的首期假肢,属于普及型,其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今年仅35岁,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所需假肢应四年更换一次,根据有关部门公布:中国人均寿命约70岁,计算至原告70岁尚需更换八次。后八次应就近到南昌市采用德林公司BKHJ030型假肢予以更换。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均属误工期间,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参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3年江西省道路交通运输的年收入10969元予以计算,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原告从受伤之日到2004年8月21日的误工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本案的误工损失应从2004年8月22日开始至2005年3月22日止共21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上海出差每天15元的补助标准,从2004年8月22日起至2005年1月6日止予以补助。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按相关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 年,参照原告伤残五级,按比例计算。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的数据尚低于我省2003年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的标准,所从其请求应全额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缺乏证明其父母身份的证据,即使是父母,又没有他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有五个兄弟姐妹均已成年,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刘静于1999年出生属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到18周岁即12年,按我省2004年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的60%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规定,应全额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庭审后的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残疾后护理费 2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家全的医疗费22564.36元、交通费1560元、护理费1108.22元、住宿费1000元、假肢费92082元(上海安装的假肢、拐杖及配件14562元,今后8次更换77520元)、误工费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元、残疾赔偿金26719.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7439.5元,共计160814.28元由被告谢步辉、谢联初共同赔偿80%即 128651.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共计786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员 张 为 贵

二 0 0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谢 小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