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千华等诉徐升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徐千华,(略)。
委托代理人徐会元,(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繁,男,(略)。
法定代理人徐千华,(略)。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略)。
原告徐吉利,(略)。
法定代理人徐千华,(略)。
原告徐牡花,(略)。
委托代理人朱兴发,(略)。
被告徐升桂,(略)。
被告王凤珍,(略)。
被告徐春松,(略)。
被告徐升俊,(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148法律服务联动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千华、徐永繁、徐吉利、徐牡花诉被告徐升桂、王凤珍、徐春松、徐升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数敏、曹晓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元、刘志松,原告徐永繁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林,原告徐牡花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发,被告徐升桂、王凤珍、徐春松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徐千华、朱凤秀夫妇与徐升桂、王凤珍夫妇是邻居关系。2005年4月13日,徐升桂、王凤珍以徐千华所建沼气池越界为由与徐千华、朱凤秀争执,并强要徐千华在责任田里开沟过水,遭拒绝。当晚,高桥村委会主任徐小军来徐千华家中准备调解纠纷。王凤珍、徐升桂冲进徐千华家,王凤珍抓住朱凤秀扭打起来,徐升桂则对徐千华大打出手,并叫嚣“明天找兄弟来”。徐小军当场拉散后,定于次日与村支书杨金龙同来调处。14日上午9时半,徐升桂与其兄徐春松逼迫朱凤秀到沼气池边,强要打掉沼气池。徐千华从外面赶猪回来发现后极力阻止打架。徐春松拨打手机联系社会闲散人员来帮忙,并声称要制服原告。不到一刻钟,徐升桂之弟徐升俊骑摩托车赶来,手指直戳到徐千华眼睛,徐千华用手挡开,徐升俊用手勒住徐千华咽喉,将徐千华打翻在地。徐春松冲来继续殴打徐千华,徐升俊抓住徐千华右手,用拳头猛击其腹部,并用皮鞋猛踢其双膝盖等处。徐春松抓住徐千华左手,猛击其太阳穴、右肋部,撕破其衬衫。王凤珍拿出铁锤要对徐千华下毒手,被朱凤秀抢下并扔到屋顶上。徐升桂将朱凤秀打倒在地,朝其头、胸、腰等部位猛击数拳,将朱凤秀的头部往石子地上碰撞数次,又掐住脖子,抓破其面部。徐春松扬言16日(星期六)带几车人来打个过瘾。此时,杨金龙、徐小军赶到现场,提出:不管怎样,伤者先治伤,自己先垫钱。徐千华、朱凤秀不同意。下午,舜德派出所来人拿出100元让徐千华、朱凤秀先治伤。晚上,徐千华、朱凤秀在恐惧、痛苦中煎熬。两人本打算次日去舜德卫生院治伤,又担心路过敬老院时,再遭徐升俊等人殴打。15日5时许,朱凤秀因恐惧过度、精神崩溃而喝农药,送舜德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在舜德乡*、高桥村委会、舜德派出所协调处理下,徐升桂承担了朱凤秀的丧葬费用。总之,朱凤秀的死与四被告的多次反复殴打和威胁、恐吓有直接因果关系,尽管徐升桂承担了朱凤秀的丧葬费用,但朱凤秀的死给四原告带来无法挽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朱凤秀子女徐永繁、徐吉利抚养费9537.85元,朱凤秀母亲徐牡花赡养费3179.28元,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1867.73元。
被告徐升桂辩称:徐千华将沼气池建在我茶园旁,并侵占我茶园。去年年终,我找徐千华问情况,遭恶骂。今年4月10日上午,王凤珍发现徐千华扩占我家茶园,茶树根外露,遂将茶树根护了一点土。中午,朱凤秀将土全部挖回,并毒骂不止。下午,王凤珍跟徐千华、朱凤秀论理,却遭辱骂和指责,并持续两天。13日,朱凤秀另起事端,将我种在另一地段的4棵杨树砍了。我们找到村委会请求调解。当晚,徐小军找到徐千华夫妇劝解,徐千华却对我们再次辱骂、中伤。王凤珍在家中听不下去,找他们讲理,朱凤秀却将王凤珍打伤,并抢去一只耳环。徐千华辱骂我是野崽,打伤我腰部。徐小军只得叫我们散去。14早晨,徐春松应王凤珍之约来找徐千华讲理。徐千华不在,找到朱凤秀。朱凤秀表示,她的沼气池没安排好,不准备用。我们看她态度还可以,就没用锤子打沼气池,准备散去。徐千华收猪回来,气势汹汹地到了现场,对着徐春松指点并挥动拳头说:“谁敢打掉我的窖,我就打死谁。”徐春松说:“千华你好凶呀!我俩是兄弟,我是在跟你好说,你不好说我就打掉。”徐千华抓伤徐春松脸部,并朝其胸部打了两拳。徐升俊回家看到徐千华在打人,就赶到现场,说“千华你太不象话,占了人家的地基,还要打人。”徐千华就跟他指划着。朱凤秀上前抓徐升俊眼睛,没抓着,在脸上抓了两条痕。我上前把朱凤秀的双手抓住,不准她动,她踢我两脚,我手一松,她打了我头部两拳。我没动她一个指头。接着来了两个过路人,将徐千华和徐升俊拉开。随即,杨金龙、徐小军和小组长徐四牛到场,控制住局势。后我在村委会等,准备双方当面了结此事。杨金龙、徐小军及*舜德乡党委委员欧阳清华几次上门,通知徐千华夫妇到村委会了结此事,均遭拒绝。中午,徐小军遇见朱凤秀去娘家找人来打架,就挡住她,并劝回了家。朱凤秀在家中当着徐小军的面拿出农药要喝,被徐小军制止,并将农药瓶交给其公爹徐家义。下午,村委会向舜德派出所报警,该所所长、副所长赶到村部处理此事。他们说土地纠纷没好大的事,要我暂放一放,并要我先拿200元。我都同意,并当场交钱。后他们找徐千华、朱凤秀、徐家义到场、交待不能喝药水,有伤治伤。徐千华、朱凤秀当场都同意了,并接了钱。傍晚,朱凤秀找杨金龙说自己身上没有伤,主要是治徐千华的伤,钱也不够。杨金龙进行了劝说。当晚徐千华与朱凤秀有争吵。15日晨,朱凤秀喝下徐小军接过并交给徐家义的那瓶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徐千华家人和朱凤秀娘家人不顾乡*、派出所、村委会领导的阻拦,将朱凤秀尸体停放我家中。乡综治办、派出所及县*局治安大队领导要我出于人道主义拿一些钱了结此事,我支付了安葬及死亡中的一切费用,共计1200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并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权利。
被告王凤珍、徐春松、徐升俊未作书面答辩。
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相同的11份证据,且均复印自湖口县*局舜德派出所有关卷宗。
证据1-4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5日分别询问徐小军、杨金龙、徐四牛、徐家义笔录。
证据5-6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6日分别询问徐水松、徐千华笔录。
证据7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5日讯问徐春松笔录。
证据8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6日讯问徐升桂笔录。
证据9为2005年4月17日徐升桂与徐千华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10-11为2005年4月17日和19日徐千华出具的收取丧葬费的领条两张。
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证据1-8均为本案当事人、证人陈述,其中包括一些并非亲身感知而是主观判断的内容,应予剔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基本内容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方提交的主要证据还有户主分别为朱汉林、徐千华的两本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徐永繁、徐吉利的真实年龄。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徐四牛到庭作证;被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王清初、杨金龙、王小兵、徐小军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杨金龙、徐小军到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湖口县*局对朱凤秀尸体检验有关材料,用以证明朱凤秀生前曾受伤。鉴予证人徐小军当庭陈述朱凤秀面部有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方证明目的实现,故本院未予调取。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徐千华、朱凤秀夫妇与徐升桂、王凤珍夫妇比邻而居。2005年4月10日,徐升桂、王凤珍认为徐千华、朱凤秀越界修建沼气池,致使自家的茶树根部外露,即与之争论,双方发生口角。13日,徐千华砍倒徐升桂家种植在另一地段的杨树四棵。王凤珍发现后,即请求高桥村委会处理。当晚,村委会主任徐小军到徐千华家了解情况,做调解工作,期间徐千华有辱骂徐升桂言论。王凤珍、徐升桂耳闻后,相继闯入徐千华家中,与朱凤秀、徐千华争执引起撕打。徐小军拉散双方后,约定次日与村支书杨金龙同来调处。14日晨,王凤珍找不到耳环,认为是掉在徐千华家,遂与朱凤秀争执,后各自散开。上午,徐春松应其弟徐升桂电话邀约,前来与朱凤秀交涉辩理后,徐春松让徐升桂打掉沼气池。徐千华归来见状即予阻止。因此,徐升桂、徐春松及其弟徐升俊与徐千华夫妇发生冲突并扭打。双方被路过群众拉散后,徐春松还口称要找社会闲散人员来报复徐千华夫妇。村委会、村民小组负责人闻讯赶到现场。这时,可见徐千华头部受伤,朱凤秀、徐升俊均面部有伤,徐春松面部、腹部有伤。
当日中午,朱凤秀欲回娘家找兄弟来报复徐升桂,被徐小军劝阻。朱凤秀讲:“我回家喝药水。”徐小军向舜德派出所报警后,赶到徐千华家,发现朱凤秀从衣袋中掏出一瓶“蜘蛛王”农药准备喝下,即上前夺下,并把药瓶交给其公爹徐家义。派出所干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责令徐升桂预付现金200元给村委会,村委会经手预付100元给徐千华、朱凤秀用于治伤,并交待双方先治伤,再根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金额进行处理。徐千华、朱凤秀接过了100元现金。傍晚,朱凤秀找到杨金龙,提出100元不够治伤,徐千华伤得重一点,让徐千华去治。杨金龙劝导后,再次交待:两个都要治,先治伤,再根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金额进行处理,100元肯定不够。朱凤秀没有提出其它意见,返回自家。15日5时许,朱凤秀趁家人不备,喝下那瓶“蜘蛛王”农药。徐千华发现后将其抱送屏峰卫生院,后转舜德卫生院抢救。9时许,朱凤秀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徐千华等强行将朱凤秀尸体停放到徐升桂家。17日,经舜德乡综治委、高桥村委会主持调解,徐升桂与徐千华(代表死者家属)就朱凤秀的丧事签订《协议书》,约定:徐升桂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11000元整(其中含停尸费用等)用于安葬朱凤秀等费用;徐升桂负责支付抢救,尸检、运尸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000元整;死者家属须在2005年4月19日5时前将死者朱凤秀入土完毕;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不得停尸闹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协议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朱凤秀1970年2月12日出生,与徐千华生有女儿徐吉利、儿子徐永繁;徐牡花系朱凤秀母亲,共有子女6人。
还查明,江西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26.74元。
本院认为,朱凤秀死亡系其自杀行为造成,自杀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朱凤秀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杀行为必然导致的后果应有预见之明。四被告与徐千华、朱凤秀发生纠纷、冲突,对朱凤秀的死亡原因即自杀行为构成一定的诱因。一般而言,此种诱因被认为属于引起损害发生一种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能直接、单独地发生作用,往往需要偶然地、不可预见地介入其他因素(通常指直接原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共同地产生一个损害后果。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冲突,并不能直接、单独地致使朱凤秀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发生。朱凤秀是否会因双方纠纷、冲突而自杀,系于其本人一念之差。故双方的纠纷、冲突与朱凤秀死亡结果的发生仅有极其脆弱的偶然因果关系。四被告作为间接原因者,是否应对朱凤秀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份额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双方的过错因素。具体讲,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双方对矛盾的激化、纠纷冲突的发生,都有相应过错。徐千华、朱凤秀在修建沼气池过程中,擅自过分取土,致使徐升桂、王凤珍种植的茶树根部外露;徐千华擅自砍伐徐升桂种植在另一地段的四棵杨树;朱凤秀有辱骂徐升桂夫妇言语;徐千华在村委会主任登门调处时,辱骂徐升桂,徐千华未全面、准确了解徐春松来意,即上前与之冲突;徐千华、朱凤秀在纠纷发生后,拒绝村委会继续调处并无不当,但朱凤秀欲邀集人员再行报复,被村委会制止后,转而以喝农药为要挟,致使人民调解工作中断。徐升桂、王凤珍认为徐千华夫妇超界修建沼气池、砍伐杨树,本应请求有权机关确认、处理,而不应以口角方式直接与之辩理争论;徐升桂夫妇耳闻徐千华当着村委会主任的面辱骂徐升桂,没有冷静应对,而是背弃请求调解之初衷,闯入徐千华家中,引起互相撕打;在约定次日由村委会再行调处后,徐升桂夫妇又单方面邀约其胞兄徐春松来调处,致使纠纷节外生枝,矛盾激化。徐春松作为徐升桂兄长,出面调处此纠纷,其动机易被徐千华夫妇误解,其调解方式、方法也有不当,先入为主,急于下结论。但由于朱凤秀较为配合,事态本可逐渐平息,却引致刚从外归来的徐千华误会,导致冲突发生。徐升俊的介入,更使双方对抗情绪增强,从而导致互相撕打。不难看出,徐升桂一方人多力强,这种实力悬殊的互殴,以及徐春松气愤下口头流露出邀集人手再行报复的念头,难免会使朱凤秀遭受精神刺激,顾虑日后的人身安全。综上所述,双方都对纠纷的逐步升级,冲突的不断扩大有相应过错,过错程度大致相当。
二、双方纠纷发生后,村委会致力调解,并在朱凤秀抵触情绪较大,有喝农药自尽的行为后及时报警。*机关及时介入调处,责令徐升桂先行支付一定现金,由村委会转交徐千华夫妇用于治伤,并交待在治好伤后再行凭据处理,措施得当。徐千华、朱凤秀接受这一初步处理意见,并领取预支赔偿款后,未再与四被告发生冲突,双方纠纷至此已基本平息。朱凤秀却仍实施自杀行为,四被告不可预见,且无法控制,甚至也出乎徐千华父子意料之外。朱凤秀自杀的真实动机,原、被告双方猜测不一,但均不具有惟一性,且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一律不予采信,只根据当时双方当事人能特别认知的客观情势作出判断。
三、朱凤秀第一次意图自杀时,口头流露是因为村委会制止其回娘家找兄弟报复徐升桂一方。虽然不能据此断定其最终自杀也是出于同样原因,但可以确信朱凤秀思想上有很多不理智,不健康因素。朱凤秀第一次意图自杀时,被村委会主任夺下农药瓶,交其家人妥为保管。但她最终还是喝下那瓶农药,这与其家人防范意识缺乏、保管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朱凤秀喝农药自尽,其本人及其家属应负主要责任。四被告与朱凤秀夫妇发生矛盾纠纷对朱凤秀自杀死亡有微弱的偶然因果关系。据此,基于促进社会公平等利益衡量,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应共同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赔偿项目有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关于抚养费和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统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凤秀依法应当扶养儿子徐永繁(1/2 份额,抚养45个月)、女儿徐吉利(1/2 份额,抚养26个月)、母亲徐牡花(1/6 份额,赡养13年)。依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赔偿总额为9132.2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照江西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9051.20元。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损失费,鉴予朱凤秀死亡直接原因是自杀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就朱凤秀安葬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方认为该协议无效,已当庭表示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不当得利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就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可变更、撤销情形等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升桂、王凤珍、徐春松、徐升俊共同赔偿原告方朱凤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8183.44元的15%即人民币10227.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0元,其他诉讼费189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原告徐千华、徐永繁、徐吉利、徐牡花负担4323元,被告徐升桂、王凤珍、徐春松、徐升俊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 强
审判员 董数敏
审判员 曹晓庆
二OO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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