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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西南镇南岸向西村民小组与关在俭、董兆庄企业产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7 12: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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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西南镇南岸向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向西村民小组”),住所地:三水市西南镇南岸管理区向西村。

负责人邓干华,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在俭,男,一九二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住广州市观荫横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兆庄,男,一九三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解放北路添濠北街31号306.

上述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何永佳,男,一九五四年四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新基西街2号三楼。

上诉人向西村民小组因企业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1)三法经壹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七九年,原三水县高丰公社南岸十六队(以下简称“十六队”)开始筹办化工厂,当时社员请来广西师傅林如爱夫妇共同商讨组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邓国雄作为原十六队队长及化工厂厂长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高丰公社南岸大队十六队化工厂”。由于林如爱夫妇对产、供、销方面的误导及在技术问题上的应变能力单一,导致化工厂经营不善,致一九八一年底亏损3.6万元。为此,邓国雄前往广州邀请原广州制漆厂、广州涂料研究所退休技术员董兆庄、关在俭、黄树、黄治本(以下称“广州四师傅”)合作重建化工厂。一九八二年一月五日,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十六队负责生产场地、生产工人、财务、管理,广州四师傅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原材料、销售、技术工艺和培训工人,双方共同承担风险,所得利润五五分成、化工厂的所有权各占一半。达成协议后,在广州四师傅的指导及努力下,化工厂开始营利。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化工厂变更名称为“南岸乡向西化工厂”,一九八六月三月十七日,变更为 “三水县向西化工厂”,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六日,变更为“广东省三水县向西化工厂”。一九九二年开始,化工厂实施招标承包经营*。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二日,化工厂再次变更名称为“广东省三水市向西化工厂”(以下简称“向西化工厂”)。在此期间,十六队变更为三水市西南镇南岸管理区三甲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 “三甲合作社”),后再变更为向西村民小组。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广州四师傅与三甲合作社补充签订《合作办厂补充协议书》,明确双方于一九八二年一月合伙共同办厂,广州四师傅在向西化工厂的财产所有权及利润分配应占50%的份额,由其四人共同享有,但该份额不享有继承权、抵押权、转让权和抽资退股权,而合伙年限为自一九八二年一月起至广州四师傅生命结束时止,且四人的死亡先后不影响其他成员共同享有的50%的份额,至四人中最后一人生命结束后,其四人所共同享有的50%的所有权及利润分配自动消失,向西化工厂归三甲合作社所有。邓清辉作为当时三甲合作社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而邓国雄亦作为见证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邓干华等52名向西村村民向佛山市人民*反映向西化工厂的经营承包问题,其在*材料中亦确认“于一九八二年期间和广州制化厂四个工人合伙办厂,我村负责人力、产房、和设备,对方负责销售和技术。”三水市信访办公室在收到佛山市人民*就该问题发出的佛访(96)第94号函后,于同年八月九日作出复函,对于向西化工厂是由向西村民小组与广州四师傅于一九八二年共同开办,利润各占一半及化工厂是双方共同所有的情况亦作出了确认。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水市西南镇人民*审计组根据三水市西南镇人民*财经办公室的委派,在对向西化工厂从一九八六年五月至一九九四年的会计帐册及有关财务资料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后作出《关于对西南镇南岸管理区向西化工厂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亦确认“《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遵循了合法原则、平等协商原则、互利有偿原则,具有法律效力。经审计,除广州师傅的分红未能在帐面反映外,双方合伙人均履行《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三水市西南镇人民*亦作出《关于对西南镇南岸管理区向西化工厂财务收支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认为《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是合伙双方所签,并有南岸管理区办事处及其他主要领导书记、主任作为见证单位、见证人盖章、签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向西化工厂在聘用人员、固定资产报废、清理等重大事务上均由合伙双方共同决定。但向西村民小组认为向西化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遂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董兆庄、关在俭(黄治本、黄树在此前已死亡),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向西化工厂属向西村民小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董兆庄、关在俭不享有该厂的所有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向西化工厂自一九八一年开办成立,在工商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至今未曾变更。但该厂自一九八二年后至《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终止前,事实上是向西村民小组与关在俭、董兆庄、黄树、黄治本各自提供场地、人员、资金、技术,共担风险、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共同共有。从向西化工厂的创始人邓国雄的证言至三水市西南镇镇*有关部门对向西化工厂进行的调查、审计以及三水市人民*信访办公室的调查,均认定向西化工厂于一九八二年负债3.6万元后,由当时的向西化工厂的邓国雄前往广州聘请董兆庄、关在俭、黄树、黄治本四人后,才使得向西化工厂扭亏为盈。而邓国雄能请得上述四人,一个的原因是邓国雄等16队的领导在上级部门的支持下,给予了上述四人优惠待遇,即口头答应予以利润5:5分成,其四人对工厂产权共占50%直至生命结束时止。该优惠条件使董兆庄、关在俭、黄树、黄治本到向西化工厂后以厂为家,使原本面临倒闭的向西化工厂走出困境。向西村民小组与上述四人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是对一九八二年后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认可,亦是对今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向西化工厂的创建事实已经有关人员及部门充分肯定。《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是在管理区、镇*有关人员参与下,由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且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向西村民小组以向西化工厂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均登记为集体企业,审计中无反映董兆庄、关在俭、黄树、黄治本在利润、产权5:5分成为由,认为上述四人不享有向西化工厂50%产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向西村民小组与董兆庄、关在俭、黄树、黄治本共同经营向西化工厂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原则,董兆庄、关在俭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确认其拥有向西化工厂50%的产权及有权收取5:5分成的利润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西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西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向西村民小组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和向西化工厂的章程均证明向西化工厂的性质一直是集体企业,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同时三水市西南镇人民*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亦证明关在俭等四人在一九九二年前只是领取工资,帐面上没有反映其四人享有向西化工厂50%的股权或曾按五五分红收取过红利。实际上向西化工厂是向西村民小组投资开办集体企业,关在俭等四人并没有投入资金,只是领取技术费和工资。原审判决依据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约定关在俭等四人在未向向西化工厂投入过资金设备的情况下无偿占有该厂50%股权,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判决认为一九八二年以来关在俭等四人与邓国雄之间的口头约定合伙办厂协议是有效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合同在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口头形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是无效和未经履行的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确认向西村民小组对向西化工厂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上诉人向西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董兆庄、关在俭答辩称:向西化工厂登记为集体企业有其历史原因,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不能因工商登记而否认企业实际为合伙的事实。审计报告未见有出资、分红记载,是因记帐方法造成,且一九八二年双方合作时还没有帐簿和出资记载,且向西村民小组所说的审计报告同样也没有写明向西村民小组的出资和分红。近几年关在俭等四人的以补贴、旅游费等名义支出,也正如向西村民小组的分红亦是以土地使用租金的名义支出一样,并不能以此否定产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兆庄、关在俭对其辨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向西化工厂自一九八一年登记成立以来,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企业,但依据向西化工厂第一任厂长邓国雄的证言、向西村村民向佛山市人民*反映向西化工厂承包经营问题的材料和三水市西南镇镇*有关部门对向西化工厂所作的调查、审计以及三水市人民*信访办公室对向西化工厂承包问题所作的复函,均证明该厂事实上是于一九八二年由原十六队与广州四师傅各自提供生产场地、人员、资金、技术重新开办,并由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且双方对此曾作出口头约定,向西化工厂的产权及所得的利润均各占一半。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是双方以书面形式对上述口头约定作出的确认,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两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供的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期间的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解约协议书》及向西化工厂的《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报告单》,均证明向西化工厂在人员解聘、固定资产报废清理等重大事务上均需经广州四师傅的全权代理人签名同意,亦从另一方面印证《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向西村民小组上诉认为向西化工厂是向西村民小组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合伙办厂补充协议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确认向西村民小组对向西化工厂拥有完全所有权,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西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