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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7 13: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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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18-2-2.

法定代表人钟兴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重庆鼎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正街62号附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74-1-1号。

法定代表人廖代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土湾95号附1号6-3.

上诉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来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海来公司在精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精益重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JJIB-15千瓦、JJIB-37千瓦的起动器各两台,合计货款7600元。同日,海来公司向精益重庆公司交付了一张未填写收款人的空白转帐支票,号码为08397784,金额为7600 元。事后,精益重庆公司又将该支票交付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下称沙区五交化商行)以抵偿其所欠货款,沙区五交化商行收取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支票收款人。2004年11月5日,沙区五交化商行将该支票遗失,即到海来公司请求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后沙区五交化商行又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该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出票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金额为7600元,号码为08397784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判决生效后,沙区五交化商行向海来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向海来公司行使票据权,判令海来公司支付沙区五交化商行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即原告)在票据遗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本院(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支持。据此,依照《*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7600元。案件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424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海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供货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精益重庆公司的供货,并且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但并不是“应当支付”,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来公司对沙区五交化商行是否享有我国《票据法》上的基础关系抗辩权。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1、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

2、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

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可见,该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仅是导致遗失的支票无效,而且使失票人沙区五交化商行重新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其中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海来公司作为付款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3、海来公司对沙区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据上的基础关系抗辩权不能成立。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条明确规定了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基础关系抗辩权的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对于其他情形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沙区五交化商行所持票据是因其对精益重庆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从而通过精益重庆公司单纯的交付方式合法取得。该空白支票经补记完整后,票据当事人分别是出票人海来公司和收款人沙区五交化商行,而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海来公司提出与沙区五交化商行没有供货关系,且没有收到精益重庆公司的供货等抗辩理由不适用以上法条规定,不能对抗沙区五交化商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沙区五交化商行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要求海来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600元应受法律保护。

4、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法条内容的适用对本案而言,并无不当。但是,我国根据2004年8月28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对原《票据法》进行了修正,而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内容应当对应于修正后的《*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故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上表述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受理费314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共计424元,由上诉人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二○○六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