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反诉答辩状
答辩人:黄xx,x年x月出生,x族,身份证号码:xxxxxx,住址:xxxxxxxxxxx.
答辩人就反诉人李xx反诉黄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反诉人称,2009年12月13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是事实。该合同是反诉人以欺诈方式诱骗答辩人签订,不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1、在本诉起诉状中,答辩人已对《商铺买卖合同》是违法签订并应依法予以撤销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具体阐述,在此答辩人不再重复。
2、反诉人与涉案商铺实际出售人广州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恶意串通,采取虚假广告宣传、假冒“现铺”反租销售等手段,欺诈答辩人高价购买商铺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已违反合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年12月 13日答辩人与反诉人及xx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反诉人称,其已按《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卖方义务,与事实不符。
1、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出卖人负责于2012年10月1日前按本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装修标准见附件二),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在《附件二:装修标准》中,双方约定商铺的消防设备装修“采取消防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但涉案商铺内至今未见安装任何消防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而且该商铺至今未经消防验收无法投入使用,由此可见,反诉人与xx公司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商铺给答辩人,反诉人及xx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2、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答辩人从未收到反诉人或xx公司交付商铺的通知或是延期交付商铺通知,而且从反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通知书》、《告知书》证据内容来看,反诉人与xx公司拟向答辩人交付商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明显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10月1日前,反诉人与xx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行为。
三、反诉人称,答辩人逾期不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合同违约,这不是事实。
答辩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向反诉人支付了51%的房款,剩余房款于 2011年6月24日根据反诉人及xx公司的要求,向指定的建设银行广州市xx 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向银行委托办理按揭机构支付了按揭手续费3500元,但其后因反诉人及xx公司对涉案商铺估价过高、贷款风险大的原因,建设银行对涉案商铺的按揭贷款申请不予批准,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及备注,剩余房款未能按揭贷款的原因也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房款支付义务,而反诉人在答辩人未能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4日将涉案商铺登记至答辩人名下,并且在本案反诉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支付剩余房款要求。答辩人未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房款不属于违约行为,反诉人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三、反诉人所提反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反诉人在答辩人剩余房款未付的情况下,于 2011年8月4日将涉案商铺过户至答辩人名下,但其后反诉人及xx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提出支付剩余房款的要求或书面通知,其已默认答辩人按照已付房款购买涉案商铺,时至本案提出反诉时2014年9月5日,已间隔三年,反诉人现就此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反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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