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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飙车是主观心态还是过失心态

科普小知识2022-09-19 08: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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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飙车是主观心态还是过失心态

市区超高速飚车是一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是说对所有的飚车行为就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否则就会走向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的极端。那么,在市区飚车的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致人死伤的后果)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还是过失的心态?这是认定市区飚车致人死伤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在市区超高速飚车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规则,还决意要追求这样一种违法结果---飚车。但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持的是放任还是过失心态?作为驾驶人员,他/她应当知道飚车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法律法规之所以要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而予以禁止,是因为在人类的生活经验中,人们都知道这种行为有极度的危险性,其所造成的后果非死即伤。

行为人明知飚车有这样的危险性,还要将路上行人及其他车辆的安危置之脑后而一味地追求飚车的快感,如果发生了致人死伤的结果,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难道不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吗?

有学者在论述间接故意的特征时提出:“间接故意除了心理方面的特征以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一突发性。

间接故意的放任意志一般说来都是在行为时才产生的,所以行为人为了急于实现其主意志而放任了其他危害结果,而不是积极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由其放任意志的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属于预谋的故意。”

一概认为所有的间接故意都是突发性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有的间接故意是突发性的,有的间接故意刚是在预谋主行为时即已经出现,比如毒妻杀子案,行为人预谋要在妻子的饭菜中下毒,此时应当预见到其小孩极有可能与其妻一起同吃一碗饭,因为其妻一直都习惯于一边吃饭一边给小孩喂饭。此时,要断然认定其间接故意是突发性的是不科学的。

以此观之,飚车行为人意欲上街飚车前,应当预见到街上行人与车辆都比较多,其所飚车的街道无法提供足够的空间距离来保证行车的安全,会对街道上不特定的行人与车辆造成威胁,然而行为人为了追求飚车的快感,将行人与其他车辆的安危弃之不顾而毅然飚车,这种心理状态符合放任的特征。

二转移性。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本来是要实现其主意志即希望的意志,但在行动过程中往往造成了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实际造成的结果不同于或大于行为人的意图,两者之间有一定程度的转移。”

这种特性应当概括为“辐射性和包摄性”,即如该学者所述“(行为人)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在意志上都容认了这种行为与结果的辐射性或包摄性”,即行为人在实施主行为时,其在认识上及意志上均容认了间接危害后果是在主行为的辐射范围或者为主行为所包摄。在飚车肇事案中,一辆超高速汽车在街道上飞驰,它需要多宽的路面、多长的车距来确保它与行人及其他车辆的安全呢?

这样的数据估计现在还没有科学的定论,但无论如何,一般理性人都可以接受以下的答案:人来人往的市区街道无法满足飚车的间距要求,飚车这种极度危险的行为,只要一实施,这种危险即会辐射到街道上的行人与其他车辆。

飚车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了飚车行为指向的辐射性,并放任这种辐射性结果的发生。因此,飚车者对于飚车导致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符合放任的特征。

也不是说所有的飚车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只有在特定的环境(如在市区)下飚车,而且情节严重的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才有定罪的必要;另外我们在论证飚车致人死伤的主观心态时,已经指出行为人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根据间接故意“结果性”的特征,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必须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正是因为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我们才可以查明行为人在主意志之外还派生了间接意志,才能认识放任意志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我们则只注意行为人的主意志的性质,无从发现与评价其间接意志,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主、客观一致的基本要求。”

这里还要注意的是,飚车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并不要求死伤多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死伤多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当然必须符合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当然,如果仅有飚车行为,而没有现实危险或者致人死伤或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则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不仅是对犯罪扩大化的限制,也是刑法理论及其正当性的要求。

综合以上对市区飚车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行为人对致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放任心态的分析以及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市区飚车致人死伤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