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宝春诉被告上海三宇不锈钢设备制造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
原告熊宝春,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镇人民巷15号。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宇不锈钢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289号。
负责人林旦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宝春诉被告上海三宇不锈钢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三宇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曙东、杨和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三宇厂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三宇厂使用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生产销售快速电开水器,许可费为净利润的25%,协议同时约定若三宇厂向其提供虚假经营报告,则应支付违约金。后因三宇厂未向其支付许可费,其于2001年6月2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宇厂支付许可费。审理中,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开水器的销售数量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表明,三宇厂帐面销售数量为 131台,但最后审计结果为181台,另有 78台尚未实现销售。200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原产权转让协议,并约定78台开水器另行协商处理,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终止前已擅自处理了 78台开水器,应支付相应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原告同时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根据审计结果,被告虚报销售数量50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5,299.7元;2、支付违约金78,460元。
被告辩称:协议终止后,被告仅因以前销售的开水器发生故障不能修理而为客户更换过几台开水器,并未营利性销售;因原协议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没有依据;被告并未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宝春与被告三宇厂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独占实施原告的三项专利,用于快速电开水器的制造和销售,被告按净利润的25%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不得提供虚假经营报告,否则按虚报部分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1年6月,熊宝春因上述合同纠纷在我院起诉三宇厂,要求三宇厂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上海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宇厂在2000年8月 25日至2001年7月31日期间内生产、销售快速电开水器的数量和净利润进行审计。经审计确定三宇厂共实现销售181台,利润为人民币 166,011.76元,另库存成品21台,在产品57台。审计报告同时注明,“由于三宇厂会计核算不规范,不设‘在产品’与‘产成品’会计科目,不能提供开水器的送货单和仓库收发存记录等有关资料;原告向我们提供的三宇厂部分开水器维修单,维修单上的报修单位在帐面销售中没有销售记录。因此,如仅以三宇厂帐面销售记录不能确认开水器的实际销售数量。”审计人员最后以被告财务帐册中开水器的专用零件的购入数量及库存确定开水器的实际销售数量,而没有直接采纳财务帐册中台面帐所反映出的131台。
2002年1月28日,熊宝春与三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同时约定三宇厂处剩余的78台快速电开水器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03年10月17日,在法院组织下,原告熊宝春至被告三宇厂处清点快速电开水器的数量,合计78台,其中21台有使用痕迹,另有1台并非双方争议的快速电开水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三宇厂是否应按照原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原告熊宝春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 15,299.7元;二、被告三宇厂是否向原告熊宝春提供了虚假的经营报告,并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8,4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被告于合同终止前即已销售了系争78台开水器,被告称其并未销售78台系争开水器,在合同终止后,因其以前客户所购开水器发生故障不能修理,故更换了22台。在庭前证据交换以及正式开庭时,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2年1月28日终止,原告应根据证据材料所能反映出的事实,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方式,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起诉,其应就被告在合同期内销售了系争78台开水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合同终止后的2003年 10月17日,被告处有56台新开水器,21台旧开水器,1台不同结构的开水器;且2002年1月28日终止协议中“甲方(三宇厂)处剩余78台快速电开水器(DK系列)及181只电磁进水阀等,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的表述,通常应理解为至少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78台快速电开水器尚在被告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终止前已经销售了78台快速电开水器,因此其要求被告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法院证据保全时向法院提供的财务帐册中记载快速电开水器销售的台面帐为131台,然而审计人员最后审计确认的销售数量为 181台,被告通过做假帐的方式向原告隐瞒少报了50台,属于提供虚假经营报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被告于合作当年即产生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经营报告,更不用说虚假的经营报告,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经营报告;其次,无论是131台,还是181 台,皆是审计人员根据法院证据保全时查封的被告财务帐册得出的结论;第三,正如审计人员在审计报告中所述,审计时没有采纳“131台”的台面帐,是因为三宇厂会计核算不规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有隐瞒其真实销量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熊宝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3元,由原告熊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秀挺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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