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继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桂,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清,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明,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男,(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鑑辉,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17号新城大厦六层。
负责人邝惠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骆文虹,均是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忠,男,(略)。
委托代理人邓灿光,男,(略)。
上诉人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8日18时55分,吴继忠驾驶粤Y/M8070号小货车由丹灶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桂丹公路与南湖一路相交路口时,遇陈惠兰步行从小货车行驶方向的左边横过右边,吴继忠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小货车与陈惠兰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小货车损坏、陈惠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9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惠兰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吴继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陈惠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继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吴继忠是肇事司机,亦是粤Y/M8070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2月3日至2006年2月2日,至今未理赔。原告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分别是死者陈惠兰的丈夫、三儿子,均系死者陈惠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及死者陈惠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对于原告李建清、李新明误工的天数,被告吴继忠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支付李建清13天、李新明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继忠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予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故机动车一方即吴继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陈惠兰不按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减轻的幅度为80%,即被告吴继忠承担本案20%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两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李建清13天的误工费、李新明14天的误工费,该意愿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予以核准。原告主张李建清出具的借条10000元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赔偿款,因不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38806元(13267元/年×18年)、医疗费14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3564.17元(其中李建清6354元/月×13天=2753.4元;李新明21138元/年×14天= 810.77元)、合理的交通费9000元、共计276752.07元,被告吴继忠承担20%即55350.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45350.41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因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惠兰死亡的损失为276752.07元,被告吴继忠应赔偿20%即55350.41元,扣除吴继忠已支付的 10000元,实际应支付45350.4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理赔份额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吴继忠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 元,由原告负担751元,被告吴继忠负担2759元。
上诉人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为245286元(13627 元/年×18年)。二、吴继忠在事故发生后给李建清的10000元是借款,不是赔偿款,对此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明确声明,该10000元仅为吴继忠对李建清的债权,而并非赔偿款,对此两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李建清向吴继忠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该10000元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三、吴继忠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即使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机动车方减轻赔偿责任比例,仅适用于应由事故当事方承担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赔偿100000元,被上诉人吴继忠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除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之外,其他的判项均为正确。
被上诉人吴继忠答辩认为:对于一万元的借条的问题,原审法院扣除该一万元错误,该一万元应属于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5286元(13627元/年×18年),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吴继忠在事故发生后所给付的10000元,从吴继忠在二审的陈述来看,在事故发生之前,其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之所以会给付10000元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李建清向吴继忠出具的借条上显示该10000元是李建清用于支付死者陈惠兰的丧葬费,吴继忠对此款的用途亦无异议。另外,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原审时对此事实无异议,经查,保险公司只是对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借条无异议,并非对上诉人对于借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因此,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审认定该10000元为吴继忠预付给上诉人的事故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吴继忠关于该1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仅按其被保险人吴继忠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吴继忠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45286元、医疗费14722.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564.17元(其中李建清为2753.4元;李新明为810.77元)、交通费9000元、共计283232.07 元,吴继忠承担20%即56646.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46646.4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继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因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惠兰死亡的损失46646.41元。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负担751元,由被上诉人吴继忠负担2759元;二审受理费 3510元,由上诉人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吴继忠负担755元,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