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4号
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宇航,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新,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金泰富地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纪,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利明,黑龙江省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卓越公司)、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两被告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以调取新证据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本院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2004年11月9日、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陈志坚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撤销了郭宇航律师的代理权,变更张新华为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撤销了陈志坚律师的代理权,变更郭宇航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律师参加了第三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利明律师参加了三次庭审;两被告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葛新作为被告哈尔滨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北京卓越公司撤销了葛新的代理权,变更袁晓纪为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纪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就有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于2004年9月6日收到科委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由于该鉴定意见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本院于第二次庭审当日要求科委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于2005年2月6日完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改制由原广州白云蓝鸽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蓝鸽中心)变更为现名。1999年9月起,蓝鸽中心与广州军区技术局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军区计算机研究所)合作,研制开发模拟语音教学设备的升级换代产品——数字网络语音室教学系统(含应用软件和硬件设备);1999年底,推出该系统的试验产品,并在几所学校进行了试用;2000年7月,完成了产品的最后定型,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00年8、9月间,这一系统通过了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的产品检测,并通过了广东省教育装备中心、广东省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的产品生产鉴定。在此之后,蓝鸽中心对数字网络语音室系统进行了大规模生产,并花费巨资将该产品推向市场,蓝鸽中心从而成为国内第一家推出数字化语音教学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截止至2001年11月,蓝鸽中心生产经营的“数字网络语音室系统”(又名“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在数字化语言教学设备产品的市场份额仍然占85%以上,具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企业声誉。然而,自2001年9月份起,两被告就开始以“卓越电子”的名义在推广其产品“卓越新世纪数字语言学习系统”时,采取歪曲、捏造事实的方式,通过诋毁攻击原告的产品来抬高自己产品的广泛宣传,破坏原告的产品声誉。两被告所采取的宣传方式主要有3种,一是在网址为http://www.joy9000.com.cn的网站上进行宣传;二是在大型国际展示会上大量派发资料,如于2001年11月14日至16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行的由教育部举办的“2001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暨秋季全国高教展示订货会”上向参展的上万名厂商和来宾派发产品介绍文本和《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等;三是向潜在的用户如广州的学校寄送产品介绍及《白皮书》等资料。原告指出,在两被告散发的介绍 “新世纪数字语言学习系统”产品的文本中,出现了“是目前语言学习系统产品领域唯一能实现数字化的网络产品”、“国内首创”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语句;在《白皮书》中,两被告还在“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VS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差别比较)”中有针对性地以原告产品独有的系统结构图(又称系统拓扑图)及相关产品为例,将原告的语言学习系统产品称作“类数字化”产品,并攻击这种产品只是“实现了部分数字化的模拟系统”。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蒙蔽了消费者和用户,造成广大客户群体对原告企业信誉和产品技术性能的质疑,从而在短时间内严重降低了原告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竞争力。如两被告在2001年 11月展会结束的短短3天内获得了40份订单,而原告仅在12月份营业额就直线下降了30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是:1、在网址为http: //www.joy9000.com.cn的网站上;2、在两被告的营业场所;3、在最近一届的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订货会上;4、向发过涉讼《白皮书》的单位即贵州大学、陕西泰华视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中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客户分别发1份致歉声明。
两被告辩称,其在宣传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进行的对比也只是纯技术上的对比,是与其自己早期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对比,并没有针对原告的诋毁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检索报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发明专利证书、3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全数字化的;
第二组:《技术转让协议》、《关于广州白云蓝鸽科技发展中心科技开发成本情况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军区计算机研究所之间的关系;
第三组:两被告的产品宣传彩页、3本《白皮书》、(2002)粤公证内字第06138号《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第四组: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在《白皮书》和网站上所涉及到的系统结构图与原告产品的拓扑结构图相类似,其中对功能块的语言表述也是相同的,且系原告所独有,从而证明被告产品宣传中的对比对象特指原告;
第五组:《资产评估报告》、《关于广州白云蓝鸽科技发展中心科技开发成本情况的审计报告》、记载会谈对象分别为重庆大学资产管理处设备科科长以及贵州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主任和副主任的笔录2份、贵州万利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大学项目丢失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依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3份《检验报告》、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材料、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检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检索报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证书,两被告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第二组证据材料以及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笔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为:审计报告缺乏相应的附件,军区计算机研究所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笔录中遗漏相关事实,且所涉证人均未到庭,而情况说明的出具者系原告的代理商。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蓝鸽中心的产品宣传资料、原告的起诉状、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浙江亚龙教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广东省教育装备中心和广东省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共同颁发的《证书》,以证明《白皮书》中提及的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与原告无关;
第二组:《关于“卓越新世纪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的专家评价意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检验报告》、《科技查新报告》、亚龙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以证明“全”和“类”的比较是客观、真实和科学的比较,被告的产品确实是全数字化的,且在技术上是领先的,而市场上类数字化的语音教学设备也是确实存在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除对《科技查新报告》的原件不予确认外,对上述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恰恰可以证明其与军区计算机研究所之间的关系,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专家评价意见和鉴定证书均是在原告产品生产销售之后出具的,因此缺乏证明力,而《检验报告》只是功能性检验,故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检验报告》有1份报告的检验项目为功能检查、常温电性能测试,另2份报告的检验项目是分别针对主控台和学生终端的可靠性试验,故尚难通过这3份《检验报告》来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全数字化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笔录及情况说明均应属证人证言,鉴于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笔录和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检验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可以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于《科技查新报告》,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未能提供其已提交之复印件的原件,但因所涉查新机构已经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由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已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3月18日,蓝鸽中心(受让方)与军区计算机研究所(转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1份,转让标的为数字网络语音室系统全部技术。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广州白云蓝鸽科技发展中心科技开发成本情况的审计报告》所述及之内容可知,此前(即1999年9月)双方之间还曾建立过合作开发数字网络语音室系统的关系。2000年7月17日,军区计算机研究所就“数字网络语音室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00117259.X,2003年2月 12日被授予专利权。广东省教育装备中心和广东省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于2000年9月23日共同颁发的《证书》上亦确认:“广州军区技术局计算机研究所研制,由广州蓝鸽科技发展中心生产LBD2000型数字网络语音系统,经鉴定,达到国家、教育部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具备批量生产能力。”2002年9 月,蓝鸽中心因企业整体改制变更名称为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
新世纪数字语言学习系统是两被告的产品,原告发现在两被告的广告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和诋毁其商誉的情形,相关内容主要出现在两被告的宣传彩页、涉讼《白皮书》和网址为http://www.joy9000.com.cn的网站上:
封底载明两被告地址和电话的三折页宣传彩页封面上印有“国内首创——语言学习系统的划时代变革”等字样,内页中还印有“‘卓越’新世纪数字语言学习系统是全新一代语言学习系统,也是目前语言学习系统产品领域唯一能实现数字化的网络产品,在技术和应用上都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原告指出,其中的虚假宣传体现在 “国内首创”和“唯一”这些字眼上。
《白皮书》第7页至第11页的内容为“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VS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差别比较)”。在该部分标题下方的第2段和第3段文字中有这样的表述:“……其中率先将数字化产品推向市场的厂家主要有几家(卓越电子以及其他几家语言学习系统厂商),代表性产品为卓越新世纪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以及其他几种产品……我们暂时将其他几家的产品称之为类数字化产品(在原文中‘类数字化产品’几个字设置为加粗字体),因为我们发现这些产品只实现了部分数字化……”在“差别比较”具体的内容阐述中还包括从技术实现方式、系统结构设计和产品应用效果3个方面对上述两种系统进行比较的表格(见附表一、二、三)。原告指出,当时生产经营该类产品的厂商为数不多,结合《白皮书》中有关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技术性能特点的描述,以及第8页上系统结构图及其功能块的语言表述的特有性可以判断,所谓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就是直接指向原告的产品,而列表中如通讯质量较差、兼容性差、无升级可能性、非标准自定义、单设备突发故障可引发系统故障等比较内容都是对原告产品进行贬低的表现。同时,原告还指出,因其系统的语音信号从计算机端至学生终端均为全数字化传输,故《白皮书》第 8页系统结构图下方的文字内容即“该系统除终端外的设备的连接方式,都为总线式,计算机端通过自行生产的板卡将计算机总线上的数据以并行通讯的方式传送给主控制器,再由主控制器将数据进行并串转换,变成串行数据,将声音文件转换为模拟信号,将数字控制信号及模拟音频信号通过一根多芯电缆分送给八个分控制器,分控制器与终端之间的连接,也是将控制信号与模拟信号混合在一根多芯电缆中传送给学生终端,大家应该注意到,从主控制器到终端部分的结构已经不是数字化结构,而与传统型系统的主控制器到终端的实现机制完全一样了,我们可以看出,该系统严格上不能称为数字化系统,准确的应该称为‘实现了部分数字化的模拟系统’(原文中将引号内的13个字字体加粗,并加有下划线)。这也是我们将这类产品称之为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原文中将‘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这10 个字字体加粗)的原因”显属对事实的歪曲。
由广东省公证处于2001年12月30日公证保全的网址为http://www.joy9000.com.cn的网站主页上也宣传称:“新世纪(NEW)系统是全新一代语言学习系统,也是目前语言学习系统领域唯一能实现数字化的网络产品(在原文中‘数字化’显示为红色字体),在技术和应用上都具有国际领先水平。”主页右上角以较大字号同时显示有“卓越电子”和“卓越新世纪”字样;点击主页左栏中的“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VS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进入该页面后可以浏览到与《白皮书》第7页至第11页相同的内容。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已不再使用上述网站,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两被告当庭称,哈尔滨卓越公司系生产商,北京卓越公司系销售商。两被告还称,宣传彩页和《白皮书》都是在2001年11月的展会前印制的,在展会上宣传彩页是随处可取的,而《白皮书》则是需客户索要后才散发的。两被告另称,《白皮书》是北京卓越公司印制的,并且认可曾向贵州大学、陕西泰华视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中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家单位发放过。针对两被告以上陈述,原告认可北京卓越公司是负责销售的,同时认为哈尔滨卓越公司既从事生产又进行销售,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还认为《白皮书》与两被告均有关联,但从已作为证据提供的3本《白皮书》本身来看,其中2本的封底上只印有北京卓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和网址,另1本封底上无任何文字显示,且3本《白皮书》的内页上方均印有“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公司”字样。
从两被告所提供的《关于“卓越新世纪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的专家评价意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和《科技查新报告》的内容来看,除用以证明其产品是全数字化的且在技术上是领先的之外,两被告还欲以此表明其在宣传中使用“国内首创”和“唯一”等文字的依据。《科技查新报告》是由黑龙江省科技信息中心于2001年9月26日出具的,其对“卓越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的查新结论为:“在国内关于‘具有液晶显示模块的数字9500D语言学习系统’以及‘使用网络的语言学习系统’已有报道。从综合系统建立的角度对照分析,本项目所开展的具有‘*点播、大液晶屏显示’功能的,并基于‘TCP/IP’协议的数字化‘立体声’语言学习系统的研究在国内未见报道。”该《科技查新报告》的附件显示,涉及语言学习系统的企业还包括浙江先锋电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申江科教仪器厂等。《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是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质量监督哈尔滨检测站于2002年3月1日出具的,并在“省市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栏盖有“黑龙江省教学设备管理中心”的公章。该证书第七项“技术资料审查报告”中记载:“……三、设计结构合理,符合标准的TCP/IP网络协议;四、采用的DSP嵌入式技术与网络技术先进,可以用于指导生产”;第八项“鉴定意见”相关内容为:“一、卓越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首先将全数字网络技术引入进学习系统,实现了教与学的交互,满足现代化教学手段多样性的需求,达到充分合理利用校园资源的目的,系统应用国际主流技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填补了国内同类产品的空白……”《关于“卓越新世纪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的专家评价意见》是由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的,相关内容有:“该产品率先在语言学习系统中采用全数字化计算机技术和以太网络交换技术。系统对主流技术兼容性强,扩展性强,前瞻性强,在该领域中具有领先水平……”
科委根据本院委托,就涉讼《白皮书》中相关内容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结论显示:“1)涉讼《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白皮书》中关于‘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 部分所描述的系统结构和技术性能特点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的系统结构和技术性能基本相同,系同一类产品的特征。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较多,其技术性能特点也是由该类产品所采用的核心技术决定的。2)涉讼《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白皮书》中有关‘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结构特性中‘总线型结构与星型拓扑结构混合’的相关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从采用的技术角度分析,所做的‘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与‘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主要技术性能对比是基本真实的。从技术方面看,被告在这方面的陈述内容基本上是符合该类产品的技术性能特征的。”在科委的鉴定意见后还附有1份对原告“LBD2000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分析和检测后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目的是:主控制器(语音交换主机)至分控制器(语音交换分机)、分控制器至终端的语音信号是模拟还是数字信号,其结论为:“(1)本系统是在主控端将语音信号经过PCM(Pulse Code Modulation)即脉冲编码调制,对语音信号进行采样和调制,通过两级传送和分配后到达用户终端。在用户终端有一个可以PCM信号的处理芯片 TP3067(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厂家原来已经把该芯片的铭牌抹去)将传输来的语音信号进行处理,然后经过放大等传送给耳机。该系统的优点是实时性强,不容易发生网络堵塞现象。(2)目前,数字语音信号的传输时基于TCP/IP的,通常将语音信号和视频信号同时采集和传送,效率较高,但语音和视频信号的质量依赖于采样设备与网络性能。”
对于上述技术鉴定意见及其《检测报告》,原告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以及在第二次庭审时均表示同意;两被告也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没有意见,但认为需要专家作出进一步解释。
由科委指派的参与本案技术鉴定的3名专家中有2名即朱三元和陈福民到庭接受了诉讼参与人的质询。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专家对技术鉴定意见中的第2条结论所补充的意见包括:1、《白皮书》第8页系统结构图下方标题“总线型结构与星型拓扑结构混合”后的文字前5行即“该系统除终端外的设备的连接方式,都为总线式,计算机端通过自行生产的板卡将计算机总线上的数据以并行通讯的方式传送给主控制器,再由主控制器将数据进行并串转换,变成串行数据,将声音文件转换为模拟信号,将数字控制信号及模拟音频信号通过一根多芯电缆分送给八个分控制器,分控制器与终端之间的连接,也是将控制信号与模拟信号混合在一根多芯电缆中传送给学生终端”是客观真实的表述,但专家认为《白皮书》中将具有该结构特性产品称之为“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从技术用语角度来讲是不规范的;2、就 “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与“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所做的对比,之所以鉴定结论中使用“基本真实”是因为该结论是专家在仅对两者主要技术性能进行对比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如果是针对所有的对比项,专家明确表示有部分对比项如就典型应用产品、技术缺陷、软件模式、系统扩展能力和升级可能性等方面的陈述是不完全或不严格的。针对《检测报告》的结论,专家在此次庭审时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原告的产品“先是进行数字编码采集,通过模拟传输,最后再返回成数字信号……2000年之后数字化的发展趋势是以数字传输的……PCM是一种编码方式……(原告产品)整个传输中,所有的信号都是模拟的……原告的产品是数字 -模拟-数字,对于这个技术我们讲了是数字技术发展的一个阶段,对于究竟是数字还是模拟我们无法给它一个明确的定义”。对于《白皮书》第8页的系统结构图,专家亦当庭称:“如果按照语音通信的整体是总线结构和星型结构的拓扑结构,这样的拓扑图是很平常的拓扑图,其中提到的语音通信交换主机和分机只是各自的叫法不同。”专家还称在业内这种叫法并不存在一一对应性。
对于专家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所做的补充意见,原告对其中有关其产品传输方式的补充意见表示不予认同,坚持主张其产品是数字传输的;两被告则对涉及《白皮书》存在不完全或不严格之对比项的补充意见表示不予认同,但对其中的1个对比项两被告表示:“对于系统的扩展能力,我们现在认为应该是扩展能力差,但这仅仅是我(们)措辞方面用词不当。”
鉴于本院委托科委进行技术鉴定的内容中有1项是要求就“被告将‘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与‘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所做的对比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故专家仅就两者主要技术性能对比的真实与否作出的鉴定结论还不尽完整,对于这一点本院已在专家接受质询过程中予以指出,在专家当庭补充了相应的意见后,本院要求专家以书面形式对其所列举的不完全或不严格之处补充说明具体理由,专家为此出具了《技术鉴定的补充说明》1份。
就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人民币600万元中有5%即30万元是商誉损失,另外570万元是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两被告因实施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与重庆大学、贵州大学签约后的获利,以及原告根据相关因素酌定的金额。
本院认为,由军区计算机研究所研制、原告生产的LBD2000型数字网络语音室系统与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属同类产品,故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行业竞争者。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对于两被告在其宣传彩页或网站上使用“唯一”或“国内首创”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这类文字本身属于具有排他含义的语言,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国内数字网络语言学习系统研制的技术力量和领先权等方面产生误解。其次,两被告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已载明,“在国内关于‘具有液晶显示模块的数字9500D语言学习系统’以及‘使用网络的语言学习系统’已有报道”,而“在国内未见报道”的是具有“*点播、大液晶屏显示”功能的并基于“TCP/IP”协议的数字化 “立体声”语言学习系统,即“*点播、大液晶屏显示”、“TCP/IP”和“立体声”才是该类产品查新结论中所要强调的内容,可见,两被告在宣传中称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是目前语言学习系统产品领域唯一能实现数字化的网络产品”并不是对查新结论的真实反映,且有关“国内首创”的宣传内容也未明确界定针对的是哪些方面,故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只有两被告的语言学习系统是能实现数字化的网络产品,而包括原告在内的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的产品均非数字化网络产品的误解。此外,两被告提供的另2份形成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之后的《关于“卓越新世纪全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的专家评价意见》和《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所做的“率先”或“首先”等结论也都是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技术如采用以太网络交换技术等而言的,亦不能据此证明两被告使用“唯一”和“国内首创”在宣传彩页或网站上进行宣传是有证据支持的。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白皮书》和网址为http://www.joy9000.com.cn的网站上有关“卓越新世纪语言学习系统VS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差别比较)”的内容,两被告称其是与自己早期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对比,而从该“差别比较”主标题下方中“我们暂时将其他几家的产品称之为类数字化产品”这一表述来看,做此“差别比较”的本意就是以除两被告以外的其他语言学习系统厂商的产品为对比对象,而不是如两被告所言以其自己的早期产品为对比对象。虽然根据已掌握之证据只能证明《白皮书》是由北京卓越公司印制的,但依网站首页所显示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在网站上发布存有争议的“差别比较”的行为是两被告共同实施的。
由于科委的技术鉴定结论已清楚地表明关于“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部分所描述的系统结构和技术性能特点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的系统结构和技术性能基本相同,系同一类产品的特征,故尽管“差别比较”中未指明具体的生产经营者,但原告作为被对比对象的厂商之一,可以就其认为对比中存在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差别比较”,原告在审理中明确涉嫌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两部分,一是“总线型结构与星型拓扑结构混合”标题下方的相关陈述,二是表格内的比较内容。
纵观技术鉴定意见所附之《检测报告》及专家在庭审过程中所补充的意见,可以说明“总线型结构与星型拓扑结构混合”标题下方有5行文字描述即“该系统除终端外的设备的连接方式……也是将控制信号与模拟信号混合在一根多芯电缆中传送给学生终端”是客观真实的,但专家指出这是数字技术发展的一个阶段,故两被告将其称之为“实现了部分数字化的模拟系统”显然缺乏科学严谨性,而对于专家认为属于不规范定义的“类数字”,也应在评论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时避免使用。至于表格内的比较内容,主要可分两类,一是对两者技术指标方面的对比,二是用评价性的语言所做的对比。参考技术专家针对对比行为所陈述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在对技术基础及技术实现方式进行比较过程中,两被告并无明显的歪曲事实的故意,但所做的比较未能达到所有的对比项都是完全科学和准确的程度,两被告自己在诉讼过程中也已认识到有关“系统扩展能力”的对比是有失准确的,而诸如此类的在客观上确属不完全或欠妥当的表述定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效果。特别是对两者应用效果方面的比较(见附表三),基本上都是使用具有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且此表的制作显有突出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缺陷的意图,不论这些缺陷是否客观存在,这种以散布竞争对手缺陷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并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用决策,客观上也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两被告对外发布以对比表为主的系争“差别比较”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了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作为不特定竞争对手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价值、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赔礼道歉,因涉讼网站已不再使用,本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两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首次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订货会上张贴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由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38元,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072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广州蓝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新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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