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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仙河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一棵树酒厂、被上诉人垦利县物资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9 2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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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再终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仙河办事处。住所地:河口区仙河镇。

代表人王凌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一棵树酒厂。住所地:垦东一棵树。

负责人孙光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鑫森,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一中教师,住垦利县开发区13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物资局。住所地:垦利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仙河办事处(以下简称仙河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一棵树酒厂(以下简称一棵树酒厂)、被上诉人垦利县物资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范洪涛,被上诉人一棵树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秦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垦利县物资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5日,垦利县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经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垦利县支行行长姜立春介绍,与仙河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建设,期限自1995年1月5日至1995年7月5日,担保人为垦利县液化气供销公司。借款到期后,再生公司无力偿还,遂与仙河办事处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仍为住房建设,期限自1995年7月7日至1996年1月7日,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担保人为垦利县物资局物资调剂服务中心。借款到期后,再生公司仍未能偿还,借贷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0日至1996年7月10日,担保人为垦利县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以此偿还旧贷款。在既无力偿还贷款,又不能再在该处以贷还贷的情况下,再生公司只有分多次支付借款的利息。为解决这笔借款的归还问题,仙河办事处、再生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商定,让在仙河辖区内的东营市垦东酒厂(以下简称垦东酒厂)为再生公司贷款20万元还贷,但因与垦东酒厂厂长孙德臣关系一般,只有找当时任东营市一棵树酒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孙光山做其工作。姜立春、垦利县物资局局长李保华、再生公司经理李圣山找到孙光山,未告诉其以贷还贷的实情,谎称再生公司的业务干得很红火,就是资金暂时紧张,想从仙河办事处借款,又因有规定跨区域不能借款,让在辖区内的垦东酒厂贷款20万元给再生公司作物资回收流动资金用,并表示借款只用半年便能归还,如到期还不了时,可让其在垦利建行贷款归还。孙光山未表态。后他们多次找孙光山,还托了有关领导做工作。孙光山答应后未将此情况告诉垦东酒厂,借故从财务室取出垦东酒厂的公章和厂长孙德臣的私章,盖在了“借款合同书”、“企业借款申请报告”和“房地产信贷部房改资金贷款申请表”上。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垦东酒厂,贷款人为仙河办事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职工住房建设,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9 日至1997年7月9日,担保人为燃料公司。合同签订后,仙河办事处填写了一式四联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垦东酒厂未在该凭证上盖章。之后,仙河办事处未将借款20万元打入垦东酒厂帐户,而是用以直接归还了再生公司在仙河办事处的20万元借款。

1999年6月30日,仙河办事处以垦东酒厂、燃料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审承办人的原因,直到2000年1月4日才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垦东酒厂和燃料公司。

另查明:东营市垦东酒厂于2000年4月24日经东营市工商局垦利*注销登记,由孙光山接管,并进行了注册登记,更名为东营市垦利一棵树酒厂。垦东酒厂的一切资产、荣誉转让给一棵树酒厂,债权债务由一棵树酒厂享有和承担。垦利县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于2001年6月1日更名为垦利县物资再生综合利用经营处。垦利县燃料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被东营市工商局垦利*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垦利县物资局。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转存凭证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诉讼费收据等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庭审中,仙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草拟的再生公司、垦东酒厂、燃料公司三方未签名、盖章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庭后又提交了垦东酒厂与再生公司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和垦东酒厂“收到”条复印件。欲证明垦东酒厂对2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再审中一棵树酒厂提交了李圣山的证明材料,称再生公司于95年自仙河办事处借款20万元,期间多次以贷还贷,每月交纳利息至97年7、8月份,至今本金和利息没有归还。还提交了李圣山的20万元借款条,欲证明是再生公司借一棵树酒厂的另一笔款。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仙河办事处出示了银行帐页一张。欲证明垦东酒厂在仙河办事处开了贷款帐户,20万元打入此帐户,银行内部有记载。因该笔款事先有约定给再生公司使用,所以将款给垦东酒厂或直接给再生公司,没有直接影响;出示了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七页。欲证明一棵树酒厂是私营企业,应承担无限责任,不能称之为独立法人。

庭审后,一棵树酒厂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证实其是私营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仙河办事处与垦东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发生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李国胜(仙河办事处原主任)、姜立春、李保华、李圣山等多次在一起商讨,为达到以贷还贷的目的,隐瞒实情,说服了不知实情的孙光山取出垦东酒厂的公章和厂长孙德臣的私章盖在了准备好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空白书证上。这份合同的订立,不是垦东酒厂的行为,也不是孙光山被授权委托的行为,而是孙光山被他人假话说服及其他因素促成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于借款合同的来历不诚信、不合法,所以仙河办事处的办事人员便自己书写“企业借款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信贷部房改资金贷款申请表”和填写了应由借款单位盖章而没盖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此款便直接用于偿还了再生公司在仙河办事处的20万元借款。这种不明示的操作行为是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仙河办事处借出的人民币20万元,不是垦东酒厂借的,而是再生公司用垦东酒厂的名义借用的,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垦东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借用的。仙河办事处以垦东酒厂为被告,诉求让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显然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判让垦东酒厂归还本息及罚息也是不符实际的。原审承办人把仙河办事处提供的本是一份草拟稿的“借款协议”作为证据使用,据以判决不妥。同时原审庭审后,仙河办事处提交了“归还借款协议”和“收到”条的复印件,本应调取原件开庭质证,但既未调取原件又未开庭质证,便予以采信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这两个证据,从内容上分析与本案没有联系,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不能采信。一棵树酒厂提交的再生公司李圣山的证明,该单位曾向垦东酒厂借款20万元,并承认尚欠仙河办事处借款20万元及部分利息。仙河办事处起诉日期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棵树酒厂将本案承办人迟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日期采取倒退计算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借款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河经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二、仙河办事处与垦东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三、驳回仙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实支费2500元,由仙河办事处负担。

仙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只能适用《合同法》,且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2、一棵树酒厂登记核准的是私营企业,孙光山是企业负责人,判决认定是法定代表人明显错误。3、孙光山的盖章行为是垦东酒厂的法人行为。找县里领导做孙的工作,前提只能是孙对垦东酒厂有实际控制权。4、一棵树酒厂从未否认过借款合同的效力,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请。5、再审时一棵树酒提交的李圣山的证明是不真实的;我方提交的“收到”条和“归还借款协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姜立春的证言能够证实是由李圣山提供的,是与20万元借款有关的证据。6、垦东酒厂明知是贷款给再生公司使用而同意借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7、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棵树酒厂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对一棵树酒厂性质的认定正确。2、对合同的有效无效是处理案件的关键,不能因当事人没有否认合同效力就不去审查。3、仙河办事处出示的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予以否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垦利县物资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案经原审法院再审和本院二审庭审双方对如何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并无异议,只是在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双方争执激烈,形成如下争议焦点:1、一棵树酒厂承担责任是否以20万元借款打到垦东酒厂帐户为前提; 2、再审时一棵树酒厂提交的李圣山的20万元借款条是否与本案有关;3、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仙河办事处认为:垦东酒厂对以其名义借款给再生公司使用是事前明知和事后认可的,我方将款给垦东酒厂或直接给再生公司,只是银行内部操作问题,并未影响垦东酒厂同意借款给再生公司使用的本意,其承担义务并不必然以其自身直接获得利益为前提,一棵树酒厂应承担还款义务。一棵树酒厂认为:我方没有向仙河办事处借款,仙河办事处也没有将款打到我方帐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既然约定借款给第三人使用,就未必非要将款打到其帐户再转给第三人,直接交予第三人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棵树酒厂认为:提交的李圣山20万元借款条与本案无关,桑塔纳车和钢筋所还款是另一笔借款,并不是归还的本案的借款。仙河办事处认为:一棵树酒厂提交李圣山的20万元借款条,是试图否认再生公司为催促垦东酒厂还借款已付给垦东酒厂钢筋和桑塔纳车的事实。我方提交的“归还借款协议”和“收到”条如与本案无关,一棵树酒厂就没必要编造另外20万元借款之事了。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归还借款协议”、“收到”条及李圣山写的借款条,无论是同一笔借款还是另一笔借款,是垦东酒厂与再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相联关系,本案解决的是垦东酒厂与仙河办事处借款应否偿还的问题。

第三个争议焦点。仙河办事处认为:垦东酒厂事前明知事后认可以其名义借款给再生公司使用,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超出抗诉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也超出了一棵树酒厂的主张;一棵树酒厂称孙光山被胁迫、被欺诈,无证据证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即使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一棵树酒厂认为:仙河办事处与燃料公司及案外人协商操纵隐瞒事实真相,其违法性显而易见,违法的合同无效;原合同法、新合同法一直坚持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这种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是《合同法》绝对不允许的;法院审理合同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否认合同效力就不去审查。本院认为:再生公司与仙河办事处自1995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后,在几经多次以贷还贷都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经借款介绍人、借贷双方、保证人协商,找到了垦东酒厂,隐瞒了以贷还贷的事实,谎称再生公司经营很好,但资金紧张,跨地区又不能贷款,让垦东酒厂为其贷款20万元作物资回收流动资金用,骗取了垦东酒厂的信任。合同签订后仙河办事处即用银行内部走帐的形式偿还了再生公司在其处的陈年贷款。这种前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将风险责任转嫁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案件,首先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确认合同效力是明确当事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前提。原审法院再审时对合同效力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垦东酒厂与仙河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前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隐瞒以贷还贷事实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仙河办事处自行承担。仙河办事处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借款合同无效,依据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仙河办事处提出的借款合同有效、一棵树酒厂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章 季

审 判 员 田 鑫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