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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制度

科普小知识2022-09-21 11: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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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侦查是指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1、制度简介

侦查是*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军队保卫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活动。它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

侦查权,是依法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它与审判权和检察权同属于司法权,同属于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侦查要遵循下列原则:(1)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迅速、及时;客观公正,全面细致和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在中国,*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它既是*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是国家专门的侦查机关。

2、制度内容

受案、立案制度

侦查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侦查程序制度

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以及通缉等。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强制措施制度

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拘传是侦查机关对于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它与传唤的主要区别在于它具有强制性并且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是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局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

拘留是侦查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除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外,一般拘留时限为10日,最多为14日。

逮捕是侦查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剥夺其人身*、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方法。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证据制度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遵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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