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凯月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凯月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月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38号紫莱金河商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焰、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青,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合成坊28号503.
委托代理人程良堂,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沃波,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合成坊28号503.
上诉人凯月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3)江蓬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1日晚上,吴惠青与其同事十余人在凯月公司经营的凯月卡拉OKC41房内唱歌,娱乐消费。当晚10时许,吴惠青在房间行走过程中摔倒在地,即时疼痛难忍,无法自行站立。在场的同事立即将其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救治,经检查为“右踝关节半脱位并三踝骨折”。后吴惠青又被送往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施行手术,住院留医至2003年1月29日,共支出医疗费9737元和护理费1770元。经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诊断吴惠青的伤情为:右侧内、外、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建议门诊随诊,一年后拆内固定,继续夹板固定、禁下地及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吴惠青于2003年2月17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踝骨折15°畸形”,建议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吴惠青于当天及同年12月31 日先后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7元,出院后支出交通费238元。吴惠青于2003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凯月公司赔偿医疗费 9834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17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 1000元、误工费70000元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等合共106334元。又查明,凯月公司经营的凯月卡拉OKC41房内铺设瓷砖地面,附设有洗手间;吴惠青摔倒时房间的地面是干净的。吴惠青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员工,2002年的总收入为83739.64元,平均每月 6978.3元;2001年的总收入为140137.48元,每月平均11678.12元。
原审判决认为:凯月公司经营范围是提供家庭式视听歌唱服务,其是属于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吴惠青到凯月卡拉OK娱乐消费,接受了凯月公司的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了消费合同关系。吴惠青在接受凯月公司提供的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而凯月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可能发生的方法。吴惠青在凯月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接受凯月公司的服务时摔倒致伤,其人身权益已受到侵害。凯月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因此对其认为开业时已在经营场所内设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的主张不予采纳。凯月卡拉OKC41房是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场所,属于提供服务的设备之一,凯月公司应当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和消费者在使用时的人身安全。但该房间地面上铺设的瓷砖,表面坚硬光滑,且房内附设有洗手间,凯月公司应当预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会在房间内走动,因此应当在服务设备上适当增加防滑设施和设置警示标志,防止消费者在走动时摔倒受伤。凯月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其并未完全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吴惠青在庭审中选择要求凯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从吴惠青摔倒的原因看,吴惠青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碰撞之下摔倒的,且凯月公司也不能证明吴惠青是因穿着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摔倒。吴惠青作为消费者,在举证证明自己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为凯月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以后,就应由凯月公司提出自己不构成违约的证据,但凯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违约具备免责事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惠青的损害是由其他原因所致,与其违约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吴惠青在房内摔倒致伤,是由于凯月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吴惠青因此受到的人身权益的侵害与凯月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凯月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惠青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34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1770元及误工费26228.58元合共38062.58元,全部由凯月公司承担。吴惠青另外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等没有证据支持,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凯月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共38062.58元给吴惠青。二、驳回吴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6.7元由凯月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凯月公司提供的证人潘蔚东、欧美娟均已证明吴惠青在受伤当晚喝了一些酒,吴惠青的同事也予以了确认,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二、凯月公司提供的开业照片完全可以与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充分证明凯月公司在开业时即在经营场所内设立多处警示标志,原审判决在吴惠青无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颇为不当。三、由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纳方式不当,致使原审判决不能认定凯月公司已尽到自身善管义务,而吴惠青的摔伤与其自身喝酒有直接关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由吴惠青承担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原审作出错误判决,致使凯月公司承受了更多不必要的经营风险。四、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凯月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吴惠青负担。
被上诉人吴惠青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恰当。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无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惠青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凯月公司消费受到伤害的事实,既有损害事实,又有因果关系,凯月公司的违约清清楚楚,吴惠青的索赔请求有理有据。三、因合同纠纷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因此凯月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及吴惠青是否喝酒等问题的认定对凯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没有影响。事实上,吴惠青去消费当晚没有喝酒,房间和大厅外均无警示标志,证人谢龙结等人的证言已证实。就算喝了酒,也与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还需凯月公司进一步举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凯月公司上诉提出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吴惠青当晚曾喝酒及该公司自开业起已在经营场所设置多个警示标志等事实的异议,由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具体认定。
本院认为:吴惠青进入凯月公司经营的凯月卡拉OK内娱乐消费,作为消费者的吴惠青与舞厅的经营者天上人间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吴惠青在一审起诉时,以作为经营者的凯月公司没有对经营场所的地砖采取防滑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致使作为消费者的吴惠青摔伤为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凯月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根据吴惠青起诉的理由、依据和请求赔偿的项目,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从原审法院收取本案的受理费数额3636.7元来看,本案是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受理费的,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从原审作出判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来看,明显可见原审认定本案的纠纷属于违约之诉。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凯月公司诉称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之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凯月公司诉称吴惠青当晚曾喝酒和凯月公司自开业起已在经营场所设置多个警示标志的问题。一、本案是关于消费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须考虑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吴惠青当晚是否喝酒的事实无须去认定。凯月公司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吴惠青当晚曾喝酒的事实属于处理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向顾客提供酒类饮料是凯月卡拉OK的服务项目之一,因此顾客在凯月卡拉OK消费时喝酒是理所当然的之事,并无任何不当。凯月公司应当预见每个顾客到卡拉OK消费时都有可能会喝酒,还应当预见会有酒水飞溅到地板上,令本来光滑的瓷砖地板更加湿滑。这种情形,也相应加重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经营者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滑措施,避免顾客在消费时因地板光滑而摔伤。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收取消费者的服务费,相应地就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服务(保持地板干净清洁、让顾客免受摔伤无疑亦在上述义务之中),对经营者来说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存在凯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会加重经营成本或经营风险的问题。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绝不应只追求商业利润,而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三、凯月公司提供两名证人潘蔚东、欧美娟的证言及六张照片予以证明其自开业起已在经营场所设置多个“小心地滑”警示标志,首先,六张照片是凯月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拍摄的,只能证明拍摄的当时经营场所内确实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不能证明该经营场所在吴惠青摔伤当晚甚至在开业之时已设有警示标志,换言之,该六张照片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两名证人是凯月公司的员工,与凯月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性不高,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总之,凯月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吴惠青摔伤当晚已在经营场所设置了警示标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四、凯月公司主张已在其经营场所设置了多个“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如果其主张是成立的话,那么可以推定凯月公司已经预知其经营场所内地板光滑且容易让人摔倒,要不然就不需设置上述警示标志了。既然凯月公司已经预见经营场所内地板光滑易摔、顾客在消费时会喝酒并且会有酒水溅下令瓷砖地板更加湿滑等情况,那么凯月公司就要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做好防滑措施,避免顾客在正常的消费活动中因地板湿滑而摔伤。所以,即使凯月公司确实在经营场所的大厅、走廊和卡拉 OK房内设置多个“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仍是不能避免顾客在正常走动时会摔倒受伤的事件发生的,凯月公司完全有责任、有能力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让地板更符合安全的要求(如加盖防滑垫甚至更换瓷砖地板等),否则就应认定凯月公司未尽注意义务。
关于凯月公司是否违约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的凯月公司负有保障消费者在正常消费时的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消费者因地板湿滑而摔伤的注意义务,为凯月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应当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吴惠青主张凯月公司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负有履行义务的凯月公司应当对自己没有违约(已尽合同义务)、或虽违约但具有免责的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当预见地板湿滑会对顾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凯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吴惠青摔伤当晚已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凯月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凯月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违约存在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凯月公司主张吴惠青当晚喝酒导致摔伤,故吴惠青应自行承担自身的损害;但凯月公司无证据证明吴惠青喝酒是其摔伤的唯一、直接原因,且消费者喝酒并非过错,违约责任也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就算吴惠青喝酒也不能成为凯月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凯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凯月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吴惠青因经营者凯月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而在其经营场所内摔伤,吴惠青因此遭受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共38062.58元为凯月公司违约给吴惠青造成的损失,凯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吴惠青一审诉请凯月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06334元,原审判决只支持了其中的38062.58元,却判令凯月公司负担全部的一审受理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凯月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的36%,吴惠青负担64 %。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本案定性不够准确,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欠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因此可不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3636.7元,由凯月公司负担36%即1309.21元,由吴惠青负担2327.49元;二审受理费3636.7元,由凯月公司负担。(当事人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收退,由当事人在执行本判决义务时互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德 军
审 判 员 曹 富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英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焕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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