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行政裁定书:何小平、龚红霞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审查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行初字第00088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申请执行人何小平。
被申请执行人龚红霞。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于2011年7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何小平、龚红霞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1]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1]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何小平、龚红霞在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其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何小平、龚红霞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65412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何小平、龚红霞作出夏计生征字[2011]第110《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申请执行人何小平、龚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1]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泉
审 判 员 陈 玲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燕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