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行政判决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301号
原告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住所地法国吕埃-马迈松市富兰克林·罗斯福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Jacques RITZENTHALER,工业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正泰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工业区正泰大楼。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先锋,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正泰集团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右营街85号。
原告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简称施内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的第3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304号无效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3304号无效决定的相对人正泰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内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军、李德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蒋彤、林俐,第三人正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关寿、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号为88103427.4,名称为“一种小型断路器的操作机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作出第3304号无效决定,该决定认定:
本无效决定以专利权人施内德公司于2000年9月7日提交的新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新权利要求书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仅仅是对其中的几处明显打字错误进行了澄清性修改,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相应规定,可以接受。
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提供的三篇对比文件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因此这些文献均可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其中的对比文件2即CN86107136A是与本专利最相关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特征(8)即“跳闸杆的第二臂包括一个止动档,该止动档与一个枢轴式地安装在板的第一心轴上的一个锁闩的前端相配合,以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和特征(9)“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以外的其它所有特征。本专利正是针对对比文件2的传动杆圆柱端直接与旋转板上的槽口配合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的机构的弊端而进行改进的。其改进点一是增加一个锁闩,二是锁闩心轴的设置使传动杆与锁闩之间具有一个中间绞接区。对于第一改进点,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给出了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14和传动杆17之间增加锁闩15这一力传递件的启示,因此这个改进点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第二个改进点,仍然必须从对比文件2的现有技术出发结合对比文件3来分析,在对比文件2的公知机构中,跳闸杆绞接在旋转板40上,而带有动触头的支持杆36也绞接在旋转板40上,同时,传动杆的*端位于旋转板40上的一个开孔中。而对比文件3中跳闸杆上的止动档14C同样是与一个枢轴安装在锁闩板15的心轴16上的锁闩前端相配合,以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并且对比文件3的锁闩是在跳闸杆42和传动杆*端28之间的力传递件,于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上述教导的启示下将其转用到对比文件2的机构中时,根据基本力学知识分析就容易想到:这种中间传动部件15对止动档14C的作用是通过传动杆17在心轴16和14C之间的绞接区的施力才能实现的,因此,在原对比文件2已有的四连杆机构的结构、形状及其布置装配关系和尺寸的基础上,为了减缓高额定值跳闸力对传动系统各部件的冲击,维持原有过流特性的稳定,在将对比文件3的锁闩15通过心轴安置在对比文件2的机构上时,利用锁闩心轴在旋转板上的定位所构成的中间绞接点,来建立传动杆与锁闩的联系是必然的设计选择,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至于第二个改进点中锁闩的心轴位置的确定,如果如被请求人所述将锁闩的心轴安置在对比文件2的支持杆上,当手柄合闸时,传动杆带动锁闩和支持杆,使动触头向静触头移动,但是当动触头刚接触静触头时,支持杆就受到阻力停止运动,众所周知,动触头与静触头维持闭合必需有动触头超程和柔性压力,这是断路器合闸的基本技术要求,但是此时手柄—传动杆系统尚未越过死点就受阻停止,处于不稳定状态下,故这样的机构是不能安全使用的机构。于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运用其应具有的知识和逻辑分析推理能力就能判断出被请求人所认为的“对比文件3锁闩的心轴只能放在对比文件2机构的支持杆上”的说法是不可行的。再者,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结合后,由于对比文件2的跳闸杆与传动杆都是枢接在一个共同的旋转板40上的,因此,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锁闩直接绞接在对比文件2的跳闸杆上,而必然是将锁闩枢接在作为运动件共同基础的旋转板上,所以自然就避免了原对比文件3要求精度配合的问题。综上所述,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出发,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通过中间传动部件加长力臂从而降低跳闸力的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的槽孔的功能是供断开接点移动用的,与本专利的孔58的作用相同。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孔隙被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弧形”,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即将锁闩通过心轴枢接在对比文件2的作为运动件共同基础的旋转板上时,由于锁闩心轴在旋转板上的定位构成了传动杆与锁闩的中间绞接点56,其运动轨迹只能是以锁闩心轴为中心的圆弧形,所以不难想到将对比文件2原有的孔的形状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弧形,这是引导和限制传动杆*端沿特定轨迹移动的常规选择措施之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认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88103427.4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部分有效的第3304号无效决定。
原告施内德公司不服第3304号无效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施内德公司诉称:
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的第3304号无效决定第5页倒数第3段中,关于对比文件3中“在锁闩的心轴16和锁定作用点14C之间会形成一个力的中间缓冲区”的认定错误,因为对比文件3中并未明确指出这一点,而且从其附图中也不能得出这一结论。(2)被告关于“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给出了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和传动杆之间增加锁闩15这一力传递件的启示”的认定是错误的。(3)被告认定“根据基本力学知识分析就容易想到,在将对比文件3的锁闩15通过心轴安置在对比文件2的机构上时,利用锁闩心轴在旋转板上的定位所构成的中间铰接点,来建立传动杆与锁闩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设计选择”,这是不正确的。(4)被告关于“将锁闩装在支持杆上的机构是不能安全使用的结构”的认定是错误的。(5)被告关于“在锁闩装在支持杆上是不可行的情况下,必然是将锁闩直接装在作为运动件共同基础的旋转板上”的认定是错误的。(6)被告关于“对比文件2的孔的功能是供断开接点移动用,即与本专利的孔作用相同”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的孔是用来限定接点的移动路径,即在没有孔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的机构是不能工作的,而本专利的孔是与“减少跳闸力”目的是一致的,是具有辅助效果的附加特征。
2、被告的第3304号无效决定违反了创造性判断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创造性判断的规定。(1)被告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进行上位,如被告将权利要求1的特征“传动连杆(28)在一个中间铰接点(56)与锁闩(50)相连,铰接点(56)位于第一心轴(52)和锁闩(50)的前端之间”上位成“形成一个中间铰接区”,从而认为该特征与对比文件3中相同,事实上,被告的归纳和对比文件3相应特征的认定都是错误的。(2)被告认为“······利用锁闩心轴在旋转板上的定位所构成的中间铰接点,来建立传动杆与锁闩的联系是必然的设计选择,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则认为,没有现有技术认为必然要用中间铰接点来建立传动杆与锁闩的联系,所以被告的观点的前提就是错误的。(3)被告认为如果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按对比文件3的教导将锁闩的心轴安装在支持杆上,则这样得到的机构是不能安全使用的,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把心轴如本发明的教导安装在板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分析方式更是完全背离了创造性的基本判断原则。根据创造性的一般判断原则,如果两篇对比文件的直接结合不能得到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现在被告却认为在不能得到某个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显然是不合理的。(4)被告认为权利要求2缺乏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依据。
3、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理由在于,(1)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传动连杆(28)在一个中间铰接点(56)与锁闩(50)相连,铰接点(56)位于第一心轴(52)和锁闩(50)之间”,因为对比文件3附图所公开的铰接点显然不在第一心轴(52)和锁闩(50)的前端之间,而是之外;(2)“一个枢轴式地安装在板(40)的第一心轴(52)上的一个锁闩(50),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可以看出,锁闩显然是装在支持杆上,而不是装在板上的。既然对比文件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更加谈不上对比文件3是否可以与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3)即使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特征,原告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将对比文件3和2结合起来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因为如果将对比文件2和3结合起来,显然锁闩将被装在支持杆上,而且锁闩的结构将是如对比文件3的三角形而不是如权利要求1的线形。(4)即使说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能得到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和3本身都没有教导将其结合起来。因为本发明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现有技术所需的跳闸力大,一个是现有技术对部件的精度要求高,对比文件3既没有教导其机构可以减少跳闸力,也没有教导其机构对部件的精度要求低,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结合对比文件3.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第3304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审查指南中关于创造性判断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起诉状结尾打印的起诉时间仅有年和月,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认为原告对3304号决定的许多异议之处有断章取义、故意混淆概念之嫌,原告对创造性判断一般原则的理解有误,被告作出的第3304号无效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3304号无效决定。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时限。其次,原告将被告第3304号无效决定中的观点“在锁闩的心轴和锁定作用点之间会形成一个力的中间缓冲区”曲解成“力的中间缓冲区机构”,此处的“中间缓冲区”并不等于缓冲区“居中”。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创造性审查允许使用两篇及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结合,而且这种结合应当是有机的结合,有目的的结合。在本案中,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锁闩装在何处的选择以及这种选择是否为必然的选择。显然,锁闩的安装有两处是显而易见的位置,一处是安装在支持杆上,一处是安装在旋转板上。根据力学原理,锁闩安装在支持杆上不能达到安全使用的目的。而安装在旋转板上,不仅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而且不需改变运动轨迹,显得更容易些。第3304号无效决定认定锁闩装在旋转板上是必然的设计选择是正确的,其依据是充分的。对比文件3虽然没有明确其发明目的在于减小跳闸力,但对比文件3中已经存在“中间传动部件加长力臂”的启示,将其转用于对比文件2的机构中必然就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的第3304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梅兰日兰公司于1988年6月8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申请号为88103427.4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名称为“一种小型断路器的操作机构”。该发明专利申请于1992年10月14日被审定公告,专利权人为梅兰日兰公司。1999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准予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本专利审定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和2如下:
“1.一种具有模制外壳的小型断路器的操作机构,外壳内装有一对静触头和动触头,上述动触头由一个触头臂支撑,该触头臂由位于闭合位置的断开位置之间的机构所驱动,该机构包括:
一个手动操作手柄,与一个传动连杆连接,形成一个肘节;
一个跳闸装置包括一个带双金属片的热过负载装置和/或一个带有撞针的电磁跳闸装置;
一个触头臂的支持杆,铰接在一旋转板的枢轴上,由于一个触头压力弹簧的作用,允许在板和支持杆之间有小幅度的相对转动;
一个在板和传动连杆之间设置的可断开的机械连锁;
一个铰接在板上的跳闸杆,具有由跳闸装置控制的第一臂,在故障发生时使上述机械连锁断开,导致机构自动跳闸,而与操作手柄无关,上述跳闸杆可转动地安装在由板支持的第二心轴上,相对于枢轴具有一个预定的间隔;
返回弹簧装置,用于在跳闸以后引起板和手柄运动到打开位置,其特征在于:
跳闸杆的第二臂包括一个止动档,该止动档与一个枢轴式地安装在板的第一心轴上的一个锁闩的前端相配合,以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
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操作机构,特征是板包括一个密封或打开的孔隙,用于当发生跳闸时允许上述中间铰接点移动,上述孔隙被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圆弧形。“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对已有的一种低压断路器的操作机构进行改进。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否认这种已有的低压断路器的操作机构即是对比文件2所述的机构,本发明专利即是对对比文件2所述机构的改进。其改进的目的是针对已有的断路器机构存在的跳闸力大,外壳的尺寸较大等缺点,根据其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对比文件2的改进措施是增加了如其特征部分所限定的一个锁闩。
第三人正泰集团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的请求。第三人正泰公司共先后向被告提交了三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3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0年8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对比文件2是审定号为CN8610713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在1987年4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同属于断路器的操作机构,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都已被披露,对比文件2是本专利据以改进的现有技术,也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3为4609895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1986年9月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名称为“具有集成接触指示器的自动开关”,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开关上有一个大致为三角形的锁定爪15,该锁定爪的一个角与该开关的支持杆铰接,一个角与传动杆17铰接,另一个角与三臂跳闸杆14的一个臂上的一个止动档接触,实现锁定的功能。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第3304号无效决定,宣告88103427.4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无效。
经查,原告施内德公司于2001年9月10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告知该起诉时间及出示相关证据后,被告和第三人不再坚持原告施内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即88103427.4号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对比文件2即8610713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3即美国专利4609895号说明书、第3304号无效决定、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经对原告起诉时间审查核实后,可以认为原告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增加锁闩这一力传递件的特征;(2)、对比文件3是否给出“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的启示;(3)将对比文件3的内容与对比文件2的内容相结合是否显而易见地得出将锁闩安装在对比文件2的旋转板上的方案。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断路器的操作机构。在该机构中,设有一个基本上呈三角形的锁定爪15,锁定爪15的一个角通过枢轴16与开关杆7的前端铰接,锁定爪15的另一个角与三臂跳闸杆14的包括一个止动档的一个臂14c配合作用,形成可释放、可锁定的机械连锁,锁定爪15的又一个角通过枢轴与传动连杆17可旋转连接,作用在手柄18上的合闸力通过传动连杆17作用在锁定爪15上,然后通过锁定爪15的一个角作用在三臂跳闸杆14的一个臂14c上,因此,虽然对比文件3的文字部分没有指出锁定爪15起中间传递作用,但从其所处位置、与周围部件的关系及作用方式可以判断出,该锁定爪15可以在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起到力的中间传递作用。通过简单的力矩平衡分析可知,利用增长力臂来减小跳闸力,锁定爪15与其配合的机械连锁构成了一个减速传动级,从而起到力的缓冲作用,实现与本专利锁闩50相同的作用,即减小断路器的跳闸力。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锁定爪15就相当于本专利的锁闩50,对比文件3已公开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增加锁闩这一力传递件。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了“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但它并没有限定锁闩的具体形状,即是否是线形,也没有将传动连杆铰接点的位置限定在第一心轴与锁闩的前端的一个点之间的连线上。由于锁闩的前端很可能是一个区域,在第一心轴与该锁闩前端的一个区域之间的任何一个铰接点均认为是中间铰接点,该中间铰接点可以是在第一心轴与锁闩前端的与跳闸杆止动档接触点的连线上的一点,或者可以是在该连线附近的一点。原告主张锁闩为线形,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与锁闩前端之间的一条连线上,这只是本专利的一个实施例。在对比文件3中,基本上呈三角形的锁定爪15的二个角分别与开关杆7、传动连杆17铰接,另一个角与三臂跳闸杆14的一个臂配合作用,因此,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锁定爪15与传动连杆17的铰接点不在心轴16与锁定爪15前端的与三臂跳闸杆14配合作用点的连线上,而是在该连线附近的一点,但该铰接点也可称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中间铰接点。下面针对本专利实施例中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位置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对应的铰接点位置是否等同作进一步分析,对比文件2的直接由传动连杆26圆柱端与跳闸杆48的止动档配合作用的机构设计不适用于跳闸力过大的高额定值断路器,为了克服此缺陷,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教导,在跳闸杆14与传动连杆17之间增设锁闩15这一力传递件,传动连杆17对锁闩15的作用力通过该锁闩传递到跳闸杆14上,因此,与锁闩相配合的机械连锁在机械的跳闸传动系统中构成了一个减速传动级,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转动轴心,由于跳闸力的力臂较长,从而获得减小的跳闸力。因此,无论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在第一心轴与锁闩前端的与跳闸杆配合作用点的连线上或在该连线附近,其力矩平衡关系均相同,而且,均产生跳闸力减小的作用效果,其实质上等同。因此,与对比文件3的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位置相比,本专利实施例中公开的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位置设计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断路器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对比文件3的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位置不难想到本专利实施例中对应铰接点的位置。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实质上给出“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的启示。原告主张由于对比文件3中传动连杆17的作用力的延长线在锁定点到第一心轴16的连线延长线上,因此锁闩与传动连杆的铰接点不是中间铰接点,且会导致体积增大。对此,本院认为,传动连杆的作用力延长线在锁闩与跳闸杆止动档的锁定点到第一心轴的连线上还是在其延长线上,这取决于为达到力矩平衡,在锁定位置传动连杆对锁闩施加的力矩与跳闸杆止动档对锁闩施加的力矩的方向。实际上,锁闩与传动连杆的铰接点是否是中间铰接点与传动连杆的作用力延长线是否在锁定点到第一心轴的连线延长线上无关,而且,传动连杆17的作用力的延长线在锁定点到第一心轴16的连线延长线上并不必然导致断路器的体积增大。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对比文件3的断路器机构要求其机构元件具有很高的精度,但是由于对比文件3的断路器机构在其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具有作为中间力传递件的锁闩,因此,它也具有跳闸力降低的优点。对比文件2的断路器机构克服了机构元件需要高精度的缺陷,特别是,对比文件2中跳闸杆48和带有动触头12的支撑杆50铰接在旋转板40上,传动杆26的*端位于旋转板40上的一个开孔中。事实上,对比文件2已经教导了基于旋转板的机械跳闸传动系统,这种操作机构结构简单而可靠,并能缩短跳闸时间。在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时,特别是将对比文件3的锁闩机构附加在对比文件2的断路器机构上时,尽管对比文件3给出的教导是锁闩绕支持杆上的枢轴转动,但对比文件2给出的教导是相关元件可以以旋转板作为基础构成简单、可靠和紧凑的传动机构,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不难想到将锁闩的枢轴设置在旋转板上。况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可以明显看出若锁闩的心轴设置在对比文件2的支持杆上,手柄合闸时,在机构元件精度难以保证的情况下,断路器机构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能安全使用,而如果锁闩的心轴设置在旋转板上,锁闩相对跳闸杆等元件的位置基本不变,并且保证了动触头的超程和柔性压力,从而使断路器机构处于稳定状态,并避免了要求元件高精度的问题。在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结合时,锁闩的安装位置最容易想到的是安装在支持杆或旋转板上,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锁闩装在旋转板上优于装在支持杆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将会显而易见地得出将锁闩安装在对比文件2的旋转板上的方案。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区别技术特征“锁闩枢轴式地安装在旋转板上”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亦给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与对比文件2和3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设置在旋转板上的槽孔。该槽孔与跳闸杆和机械连锁的相对位置,以及该槽孔的供断开接点移动的功能,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孔相同。在将对比文件2和3结合时,将得到锁闩通过第一心轴设置在旋转板上的断路器机构,这样,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将在槽孔内围绕第一心轴做圆弧轨迹运动,显然,槽孔将被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弧形。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304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施内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正泰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 ○ ○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书 记 员 程莹莹
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行政判决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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