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124号农业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宁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莉,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张海,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电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王英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迪公司与富士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签定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蒙迪公司向富士公司购买电梯两部,总价款 360,000元,合同约定蒙迪公司首付100,000元合同生效,付合同总价款80%提货,安装验收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双方没有就逾期交货和延期交款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交货日期为2001年1月,截止2002年1月21日,蒙迪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88,000元,已达到应付款总额的 80%.富士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方将货物交付完毕。蒙迪公司就此以书面形式向富士公司提出异议,富士公司未予明确答复,蒙迪公司亦未给付尚欠 72,000元货款。
2002年9月10日,蒙迪公司、富士公司双方又签定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蒙迪公司向富士公司订购电梯5台,总价款为 960,000元,交货日期2002年11月1日。首付款100,000元,提货前15天付款500,000元。提货时付款30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因用户严格要求到货期限,富士公司在2002年11月1日未将货运到需方现场,每迟到一天罚富士公司违约金 10,000元。合同签定后,蒙迪公司人于2002年9月16日付款100,000元,10月18日电汇150,000元,10月21日电汇 150,000元,10月30日交付富士公司500,000元承兑汇票,11月12日款到富士公司帐户后,富士公司给蒙迪公司出具了收据。至此,富士公司已收到货款9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8日开始发货至12月20日将货物全部交付,尚欠60,000元货款蒙迪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2份、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3张、贴现凭证、银行汇票、银行电汇单、函件1份、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蒙迪公司与富士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有效,蒙迪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方给付富士公司80%的货款,应允许富士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富士公司于2002年3月下旬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显然拖延时间较长。但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且蒙迪公司在庭审中称“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我们就不追究了”,此表述应认为是放弃追究富士公司的违约责任,故蒙迪公司应给付富士公司履行此份合同的尚欠货款 72,000元。
蒙迪公司与富士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蒙迪公司应于提货前15天付款500,000元,可蒙迪公司于 2002年11月12日才支付此款,系蒙迪公司先行违约,富士公司不可能在没收到该货款前于11月1日开始供货。故由此造成富士公司延期付货的责任应由蒙迪公司承担。由于富士公司没有请求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只要求蒙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故应支付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履行2001年11月18日所签订货合同尚欠货款72,000元;二、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履行2002年9月10日所签订货合同尚欠货款60,000元;三、驳回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蒙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蒙迪公司与富士公司在2002年9月10日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未按期交付预付款,顺延交货期的责任由需方承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按期交款为由,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期付货的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双方约定的“顺延交货的责任”曲解为“延期交货的责任”。上诉人逾期付款15天,被上诉人有权将11月1日的供货日期顺延至11月15日,但被上诉人直至12月20日才陆续供货完毕,理应承担延期供货35天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2002年9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10万元预付款,而汇票为6个月远期汇票,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在 2003年3月交货。另外上诉人没有在交货期前15日交付50万元货款,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电梯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就2001年1月18日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2,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亦不再审理。2002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是本案审理主要范围。
根据2002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上诉人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2002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能按时交付货物,使其能顺利履行鄂尔多斯购物中心的安装合同。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在第一份合同中对于供货前交付货款仅规定交付80%货款即可,而第二份合同总价款96万元,上诉人在提货前交纳90万元,即94%的货款;在第二份合同中明确加注因用户严格要求到货期,被上诉人每迟到一天罚款 10000元。通过本案两份合同内容的比较,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按期交货有着特别的要求,对此被上诉人亦明知。
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分三次交付提货所需的90万元货款,即2002年9月10日交付预付款10万元,10月15日前交付50万元, 11月1日前交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在9月1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预付款的方式不当。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虽然不能立即提示付款,但通过贴现、转让等方式可以达到付款的效果,也是日常交易中通用的付款方式之一。被上诉人接受了银行承兑汇票,故上诉人关于合同应于2003年3月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在2002年10月15日应付50万元货款,上诉人于10月18日、21日各付15万元,剩余20万元和其余应付款在10月30日支付。故上诉人部分货款逾期支付15天。
在上诉人逾期交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期限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上诉人于9月16日即合同签订不到10天的时间交付了预付款,使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此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交货期安排生产,及时交付货物。上诉人虽有部分货款延期支付,但上诉人为实现按期交货的目的在交货期前已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在此情况下,不能仅考虑上诉人对于严格到货期限的要求,亦应考虑被上诉人对于自身交易风险的控制及合同的约定,顺延被上诉人合理的交货期限。因该合同在交货期前70余天已生效,如顺延15日即在11月15日交货应为合理期限,而被上诉人在12月 20日才分批供货完毕应视为迟延履行。另外,双方对于供货方式虽未约定,但一次性供货或以最短的时间完成供货应当是被上诉人合理的供货义务。上诉人的供货期长达1个月,期间上诉人通过传真等方式向其催要货物。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但根据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形应当认定为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关于上诉人拖欠货款与被上诉人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能否相抵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富士公司是原审原告,是依据买卖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欠货款60,000元,而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抗辩,即以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由拒付尚欠货款。在一、二审双方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 60,000元未付没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需经法院裁决。根据本院的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数额高于上诉人应付货款60,000元,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2001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的货款也不应给付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要根据其享有的请求权,而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即两个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两个合同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一并提起诉讼。但依据每个合同,当事人的抗辩亦不同。2002年9月10日的合同上诉人仅能就该合同的抗辩抵销应付款,而不能以此抗辩抵销另一合同应付的货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2001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欠款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戟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玉
代理审判员 关 兵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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