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为与陈雪华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惠阳市陈江镇江城市场。
法定代表人:林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斌,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雪华,女,193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元朗坳头村*宿舍D座2-5号。
委托代理人:洪树钦,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为与陈雪华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0)惠阳陈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斌,陈雪华的委托代理人洪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3日,陈雪华与文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14.63万元的价格从文通公司处转让了一块77平方米的土地。后因建设道路而占用该地,1994年6月27日,陈雪华与文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文通公司在陈江江城大厦B座后面补偿一块82.8平方米的土地给陈雪华,签约后,陈雪华按约定就增加的面积部分补回了差价给文通公司;1994年6月28日,该地以陈雪华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陈雪华将该块地租赁给文通公司使用;1998年7月27日,陈雪华、文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筑用地变更协议书》,约定该土地使用面积因文通公司的占用而由82.8平方米减少为 62.1平方米,由文通公司补回19665元给陈雪华,该款在1999年春节前付50%,余款在2000年春节前付清。随后,陈雪华开始在该62.1平方米土地上建房,并在房屋建好后于1999年7月2日以陈雪华等二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文通公司仅向陈雪华支付了5000元,余款14665元至今未付。2000年4月13日,陈雪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通公司偿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文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陈雪华恢复江城市场后街下水道畅通、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减租损失18466.67元,补偿排污费3637.55元,分担道路建设费 1674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文通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2000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雪华向法庭提交了《建筑用地变更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租地合同书》、《建房工程合同书》共7份证据,除《建房工程合同书》因订立时间有改动,文通公司不予认可外,对其余6份证据,文通公司均无异议;文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江城市场部分规划图、江城市场下水道图、减租情况清单、相片、《建筑用地变更协议书》、租赁文通公司商铺的承租户所写的证明共6份证据,除《建筑用地变更协议书》因与陈雪华提交的证据相同陈雪华予以认可外,,对其余5份证据,陈雪华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和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据上述证据查明了下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文通公司欠陈雪华的土地补偿款14665元,有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且文通公司也承认属实,现陈雪华要求文通公司返还该土地补偿款 14665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文通公司提出的要求陈雪华恢复江城市场后街下水道畅通、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减租损失18466. 67元、补偿排污费3637.55元、分担道路建设费16747.5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26条、第128条、《*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文通公司欠陈雪华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665元及利息(从 200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二、驳回文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635元、反诉费1555元由文通公司负担。
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雪华在建房时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期限竣工,且陈雪华在长达1年的建房过程中造成该路段下水道严重阻塞,致使租户纷纷向我司提出减租、退租,使我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司为建筑两条6米大街及下水道畅通,耗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陈雪华作为受益物主,分摊这两项基础设施费用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超期结案。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陈雪华排除妨碍,恢复江城市场后街下水道畅通;三、陈雪华赔偿文通公司经济损失18466.67元,补偿排污费 3637.5元,承担道路建设费1674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雪华完全承担。
陈雪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文通公司欠陈雪华的土地补偿款14665元,有双方签订的《建筑用地变更协议书》为证,且文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予以认可,现陈雪华要求文通公司返还该土地补偿款14665元并支付利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文通公司提出的由于陈雪华在建房过程中造成该路段下水道严重阻塞,致使租户纷纷向其提出减租、退租,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要求陈雪华恢复江城市场后街下水道畅通、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减租损失18466. 67元的上诉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雪华现建房使用的6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由于文通公司占用陈雪华原有的土地后双方再协议变更土地面积而最终形成的,为此,陈雪华已作出最大的让步,且文通公司作为江城市场整片土地的开发商,有义务完成道路、下水道等基础设施,因此,文通公司以其为建筑两条6米大街及下水道畅通,耗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陈雪华作为受益物主分摊改两项基础设施费用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为由,要求陈雪华补偿排污费 3637.5元,承担道路建设费16746.5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文通公司反映一审法院超期结案问题,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且一审法院已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也不存在超期结案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文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强
审 判 员 许优如
代理审判员 钟震强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丘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