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15:06:40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5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南路4813号。

法定代表人丁名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学,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国声,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肖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南路47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士达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 民二监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国泰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学、董国声律师,原审第三人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14日,国泰证券公司下属天津分公司(2001年1月26日更名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纬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起诉,要求赛格公司偿还借款和欠款计人民币106,212,308元。同年9月3日,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赛格公司人民币1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同年9月9日,国泰天津公司申请追加世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对世达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海南高院于同年9月15日裁定查封德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西营路106号明珠花苑全部房产,并向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德城公司对该保全行为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海南高院通知德城公司和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系德城公司的股东,后改制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诉讼。1999年1月16日,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高院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债务清欠合同书》及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责令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继续履行;2、要求将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判归国泰天津公司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3、解除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责令赛格公司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84,079元。同年5月14日,海南高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的《债务清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二、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总合同》有效。位于上海市浦东西营路106号明珠花苑3号楼7- 19层房产归国泰天津公司所有;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及振城公司、德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国泰天津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予以解除。赛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国泰天津公司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84,079元及利息。判决后,振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房产置换总合同》发生在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德城公司之间,与本案债务清偿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房产置换总合同》的履行中,世达公司未将其海口市房产过户给振城公司或德城公司,也未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差价款。德城公司也未将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过户给世达公司和变更登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海南高院合并审理房产置换合同并判决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直接过户给国泰天津公司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海南高院一审判决,改判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偿还国泰天津公司相应的欠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2月26日,海南高院在振城公司的申请下解除了对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的查封。2001年9月,德城公司以其所属明珠花苑被错误查封两年多,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国泰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成本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189,507.68元。

此前,振城公司亦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世达公司、赛格公司之间的《房产置换总合同》无效。199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 振城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总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无效。世达公司、赛格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因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1997年5月17日,世达公司与德城公司签订《房产置换总协议书》一份。同月30日,世达公司又与振城公司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房产置换总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世达公司以其在海南海口市房产及工业小区厂房的40%的股权置换德城公司所属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96套房产。不足部分由世达公司开出金额人民币4,048.4万元的定期存单补齐。存单开出与房产过户同时进行,一并交割。其后,世达公司委托赛格公司上海证券部向振城公司开出人民币4,000万元的定期大额存单证实书。同年8月,世达公司将海口房产移交海南海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与振城公司均系上海中星集团下属独立企业)管理。同年9月12日,德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称,根据其上级公司振城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合同,其名下的明珠花苑3号楼现已转让至世达公司名下,相关过户文件已交至房产交易中心,产权证待领。1998年4月30日,世达公司委托上海赛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进行了物业管理。但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的房产所有权人自1997年8月25日起始终为德城公司,至今未作变更登记。1999年3月1日,上述人民币4,000万元定期大额存单到期,但振城公司未能得以兑现。

又查明,1998年1月22日,国泰证券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债务清欠合同书》,赛格公司确认尚欠国泰证券公司人民币92,694,837元,赛格公司同意以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抵偿所欠债务人民币56,180,271元,于同年5月将房产过户到国泰证券公司名下并保证产权明确。同年3月,国泰证券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达公司愿将其名下的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过户给国泰证券公司,并于同年6月底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

原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国泰天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仅要求对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从形式上判断财产保全申请并无错误。系争财产保全虽然是由国泰天津公司的申请引起,但由于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之间存在抵债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德城公司之间也存在房产置换合同,且相关当事人均视之有效而在实际履行,亦由于德城公司曾出具证明书证明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已转至世达公司名下,海南高院才据此将尚在德城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予以查封。财产保全申请与明珠花苑被查封,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审处房产置换合同的效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德城公司作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亦未作出审处。据此,原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对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原二审另查明:(一)1998年8月14日,国泰天津公司给海南高院的诉状中写明:“1998年元月22日,我方与被告(赛格公司)签订《债务清欠合同书》,确认截止1998年1月22日,赛格公司尚欠我方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694,837.00元。并约定,赛格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西营路 106号的‘上海明珠花苑(沁园楼)’7-19层(共十三层,五十二套,面积7,278.18平方米),以每平米930美元的价格共计价款人民币56, 180,271.00元,来抵偿其欠我公司上述欠款中的部分欠款。约定在同年5月将上述房产过户到我方名下,但至该协议履行期满时,赛格公司仍没有实际履行……。”

(二)1998年9月9日,国泰天津公司继同年9月3日向海南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向海南高院请求追加世达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中写明:“我司考虑到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曾于今年3月和被告(赛格公司)与我司签订用房产抵债的《补充协议》,即该二司愿意用其在上海的明珠花苑楼房为被告(赛格公司)还债。这应视为一种担保行为……。为此,我司请求追加该二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二被告)和财产保全的第二被申请人,并负连带责任。同日,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供担保书一份,表示将其位于山东和天津等地的房地产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

(三)1998年9月15日,海南高院(1998)琼经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泰天津公司诉被告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泰天津公司于1998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明被告赛格公司和被告世达公司等值于人民币11,000万元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照……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世达公司位于上海浦东西营路106号的上海明珠花苑三号楼(沁园楼-7-19层,共十三层、五十二套)的房产。

(四)1998年7月9日,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向国泰证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我司于1998年1月22日与贵公司以我司所有的上海明珠花苑房产抵偿贵公司债务的协议。……预计可在1998年8月31日之前赴上海办理贵公司的有关房产过户手续。

(五)1994年10月至1995年2月,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共签订了8份《委托投资协议》,委托赛格公司进行投资。国泰天津公司共计付款人民币9, 100万元。前述款项到期后,赛格公司只支付利息人民币115.71万元,其余本息未付。1998年1月28日,国泰证券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代替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了《债务清欠合同书》。同年2月10日,国泰证券公司与赛格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书》,约定赛格公司将其名下的海南机场股份公司1615.615万股法人股以每股人民币3.1元的价格抵偿国泰证券公司的欠款人民币50,084,070元。但该抵债协议未履行。

原二审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求是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城公司所属的上海市浦东西营路106号明珠花苑房产的投资成本进行了财务专项审计。结论为:德城公司所属的上海市浦东西营路106号明珠花苑房产1993年8月至2000年9月的投资成本为人民币54,616,819.33元。按该投资成本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房产在查封期间(1998年9月15日至2001年2月26日)的贷款利息为人民币8,452,544.72元。

原二审认为:国泰天津公司为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的债务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明确写明赛格公司同意将明珠花苑折价人民币56,180, 271.00元抵偿其部分欠款。嗣后,又向海南高院提出诉讼保全,但未在诉讼保全申请书上提供赛格公司可供保全的财产线索。此后,国泰天津公司又向海南高院申请追加世达公司为第二被告,并申请对该公司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书中明确表述,追加世达公司是因为世达公司同意将明珠花苑予以抵债,并强调该行为应视为世达公司的担保行为。由于国泰天津公司未向海南高院书面提供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在国泰天津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对明珠花苑予以查封。虽然,国泰天津公司在诉讼保全的申请书上并未直接要求查封明珠花苑,但申请书对于追加世达公司的目的以及将明珠花苑作为世达公司抵债的标的物,并以此作为要求世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明珠花苑被查封后,国泰天津公司立即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将明珠花苑判归已有。可见,明珠花苑的查封与国泰天津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有着必然的联系。至此,国泰天津公司认为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与查封明珠花苑没有因果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

导致明珠花苑被查封,国泰天津公司在主观上亦是具有过错的。国泰天津公司在起诉前即明知明珠花苑非世达公司所有,且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在诉前给国泰证券公司的证明中亦详情告知预计在1998年8月31日之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国泰天津公司仍将明珠花苑置于世达公司向其抵债的范围,作为申请诉讼保全的线索。当法院查封明珠花苑后,国泰天津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相反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先同赛格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将明珠花苑判归其所有。由此可见,国泰天津公司对于发生明珠花苑被查封的结果,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希望和追求的。鉴此,国泰天津公司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

国泰天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因国泰天津公司系国泰证券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国泰证券公司应对国泰天津公司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德城公司以其投入明珠花苑的实际成本为基数,按查封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国泰证券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并无不当。鉴于德城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赔偿数额仅为人民币8,189,507.68元。故原二审法院确认国泰证券公司向德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德城公司原审诉请的赔偿数额为限。德城公司虽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房产置换总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出现明珠花苑产权发生变更登记的事实。故该房产置换合同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无涉。据此,本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国泰证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城公司赔偿人民币8,189, 507.68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88元,审计费人民币110,000元,由国泰证券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国泰证券公司诉称,1、国泰天津公司只是请求查封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的财产,未申请查封德城公司所属明珠花苑房产,因此该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该房产被查封是海南高院自身的行为,与国泰天津公司的保全申请无因果关系。2、德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如有损失,也应当是房屋差价损失且应由德城公司举证证明。但涉案房产被查封、解封后,上海房产价格呈上扬的走势,故查封措施非但没有给德城公司造成损失,反而使德城公司赚取了高额利润。 3、因为涉及到海南高院的查封行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法院应是海南法院,上海法院无权管辖。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德城公司辩称,1、德城公司的房产被查封是基于国泰证券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由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一旦发生错误结果,就属于申请错误的范围。2、以明珠花苑投资成本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额合理合法。3、本案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上海高院有管辖权。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振城公司同意德城公司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再审另查明:海南高院曾作出两份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其案号均为(1998)琼经初字第68―1号,落款日期也同为“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但主文内容不同。其中一份裁定书的主文系印刷字样,内容为:“查封被告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上海浦东西营路106号的上海明珠花苑三号楼(沁园楼)7-19层 (共十三层、五十二套)的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另一份裁定书的主文系手写而成,内容为“查封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上海市浦东西营路106号的上海明珠花苑楼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

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调阅了海南高院审理的国泰天津公司和赛格、世达公司欠款纠纷案的卷宗。据该案卷宗目录显示,“诉讼保全证据材料”为案卷第6-18 页,而该页码范围内的卷宗材料系德城公司持有的明珠花苑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上盖有国泰天津公司红色印章。经质证。国泰证券公司认为,该材料系其在欠款纠纷案质证阶段为证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海南高院将该证据装订在“诉讼保全证据材料”部分,并不能表明该材料是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德城公司认为,国泰天津公司是为查封明珠花苑而提供上述材料,其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欠款纠纷案件无须提供德城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国泰证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材料是在质证阶段提供,其上述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海南高院依据国泰天津公司的申请而采取的,国泰天津公司虽然在申请保全书上没有直接指明查封明珠花苑,但国泰天津公司在起诉赛格公司欠款案中,将赛格公司同意以上海明珠花苑房产抵偿欠款作为诉状事实,之后请求追加世达公司为第二被告的申请书中再次提到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愿意以明珠花苑抵债的事实,并认为这应视为世达公司的担保行为,同时,国泰天津公司将明珠花苑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诉讼保全材料提交法院,由此可以认定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曾将明珠花苑作为保全财产的线索提供给法院,而明珠花苑非世达公司所有之事实为国泰天津公司所明知,故国泰天津公司之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行为与德城公司的明珠花苑被查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国泰天津公司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国泰天津公司系国泰证券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国泰天津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国泰证券公司予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由于明珠花苑被查封,德城公司作为房产所有权人不仅无法完整行使房屋所有权权能,还要负担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因此,德城公司以其投入明珠花苑的实际成本为基数,按查封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主张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国泰证券公司否认德城公司存在该利息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但是,赔偿责任的大小要与造成损害的大小相适应。明珠花苑被查封期间正值上海房地产市场低迷时期,明珠花苑中未被查封的其它房屋在此期间并未售罄,故按常理推断,涉案房屋即使不被查封,也难以在此期间悉数售出。明珠花苑解封后,恰逢上海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扬,明珠花苑的销售也难免获益。因此,德城公司主张被查封房屋的全额利息损失不尽合理。同时,德城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已部分在履行,德城公司并向世达公司出具证明以表明明珠花苑产权过户文件已交至房地产交易中心之意思表示也是导致明珠花苑被查封的原因之一。故德城公司亦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综上,原二审判决国泰证券公司承担德城公司主张的全部利息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德城公司选择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上诉人上海市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732,655.38元。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5,288元,由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86.4元,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701.6元。审计费人民币110,000元由原审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民珍

审 判 员  朱 伶

代理审判员  沈盈姿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