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蒙斌、李伟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28楼。
负责人刘世联。
委托代理人倪冬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壁通,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晋秀,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春,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丽,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红,女,(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婉容,女,(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壁通,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斌,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森,男,(略)。
委托代理人粱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7日14时30分,被告蒙斌驾驶粤E.97345号小货车在罗村联星宣巷工业区朝东路永盛五金厂门口倒车时,碰撞并碾压车后行人谢木娣,造成谢木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木娣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4月1日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均为死者谢木娣的儿女,均系死者谢木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粤E.97345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伟森。被告蒙斌是李伟森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森向原告方支付了抢救费用10702.1元、丧葬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E.97345号小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尚未得到理赔。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蒙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蒙斌是被告李伟森雇请的司机,蒙斌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蒙斌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伟森替代承担。被告蒙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蒙斌应对本起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粤E.97345号小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李伟森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对李伟森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五原告请求45000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虽不能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谢木娣的死亡补偿费47303.43元(4054.58元/年×11年零8个月)、丧葬费 9489.5元、医疗费10702.1元、合理的交通费用2500元、误工费601.55元(8132元/年÷365天×3人×3次×3天)、精神抚慰金 35000元,合共105596.5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702.1元和10000元丧葬费,实际应支付84894.48元。原告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谢木娣死亡的损失为105596.58元。被告李伟森应赔偿84894.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伟森承担赔偿责任,应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蒙斌对上列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是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其次是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错误地理解为是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实际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该是指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所应承担的实际责任范围,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再次是原审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李伟森、蒙斌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并且,受害人已是69岁的老人,并非家庭劳动力,人的平均寿命才70岁,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也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壁通等人的交通事故损失,由直接侵权的责任人蒙斌及车主李伟森共同赔偿,上诉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李伟森的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率部分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吴壁通等人的精神损失费应该由直接侵权的责任人蒙斌及车主李伟森连带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受害人年老为由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伟森答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依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确定保险责任的实际限额范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伟森、蒙斌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上诉人李伟森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蒙斌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充分体现对受害方权利的保障,于法相悖,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伟森、蒙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审酌定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受害人年老为由,主张原审判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壁通、吴晋秀、吴秀春、吴秀丽、吴东红交通事故损失费84894.48 元。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伟森、蒙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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