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诉孔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廊开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判书
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1)廊开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白×。
被告孔××。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孔××、××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16时,被告孔××驾驶冀RGC673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市老引道由东向西直行至东外环路路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孙×撞伤,被告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冀RGC673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体内植入固定物。二被告已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约定二次手术后另行赔付。2011年8月20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后续治疗费被告未予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用品费50元、误工费4316.67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0489.3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清单、病历、票据,证明医疗费用;2、委托陪护协议、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发票,证明护理费用;3、票号为9987296的收据一张,证明住院用品费用;4、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误工费用;5、发票27张,证明交通费用;6、(2010)廊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中涉及的医疗费用1万余元已由被告孔××垫付,并由被告孔××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孔××辩称,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孔××针对本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0年7月16日被告孔××驾驶冀RGC673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市老引道由东向西直行至东外环路路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孙×撞伤;2、被告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手术相关的各项赔偿。被告孔××为原告垫付的第一次手术医疗费1万余元已向××保险公司理赔;4、2011年8月20日原告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期间陪护壹人。
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孔××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52.66元,二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36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以本地雇工护理的一般标准60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6天,确定护理费为360元。4、误工费2415.35元,二被告对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以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4489元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间以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确定误工费为2415.35元(24489÷365×36=2415.35)。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上述金额。原告针对住院用品请求提交的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28.0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手术时已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60元、误工费2415.3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75.35元。被告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项合计5152.66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2875.35元;
二、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52.66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元,由原告孙×承担7元,由被告孔××承担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春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珊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
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