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
原告李宏晨,男,1980年 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讯公司承德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教委家属楼1单元901号。
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高原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治国,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城区粉子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胡刚,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海淀区阜成路北三街7号院2楼1308号。
原告李宏晨与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晨、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治国、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之一,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被告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我通过购买多种被告发行的游戏卡进入游戏获得游戏时间及一些虚拟装备。
2003年2月17日,我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事后我与被告联系,被告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寄给玩家 SHUILIU0011.我索要盗号者的具体情况被被告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我到*机关报案,亦未能解决。被告还称:玩家帐号应由玩家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生盗用时,应立即自行更换密码;帐号盗用期间所发生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玩家装备丢失与公司无关。我认为被告对连线游戏的连线质量和数据的完整性不予保障并对相关损失不负责任的声明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的无效行为,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我丢失的装备主要有: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等。其中大礼包价值158元,宠物卡价值88元至一百余元不等。我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我大礼包2 个、宠物卡16张,对其他的虚拟装备进行回档,如无法回档,每件宠物装备价值200元,战神甲及其他装备价值约500元,按此标准进行赔偿。另我丢失的两个极药在事发后游戏的一次活动中已经统一升级更换,要求被告赔偿我更换后的装备献祭之石两个。
2003年 6月10日,被告未做通知对我的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要求我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6月20日,被告将上述受限制的帐号及另一个未受限制的 ID国家主席中的所有装备删除,次日声明被删物品的角色是“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是“游戏复制泛滥的主因”。我认为被删装备均是在游戏时获得的、使用“红月”交易命令获得的、和其他玩家交换获得的或用人民币向其他玩家购买得来。我承认确有复制个别设备,但被告作出处罚须有确凿证据,且复制现象的存在正是“红月”自身漏洞或被告内部人员行为所致。被告对已产生数月的装备数量不正常现象不予监管,玩家在不能区分正常物品与复制物品的情况下购买了装备。被告将虚拟装备作为商品出售给玩家,即承认为玩家的财产,又以数量不正常为由将玩家的装备任意删除,却不对复制原因进行调查并出示证据。我所有被删装备价值可观,在千元以上,由于游戏改版升级原有的针剂发生变化,不要求恢复,只要求赔偿,按6:1的标准换取生命水或给予841元人民币的赔偿。
红月游戏发行一种名为爆吉卡的变相彩票,每张3元,与宠物卡一同销售时,每张2元,只用于兑奖,被告宣传此卡充值后可能获得虚拟装备和最多3小时游戏时间。我以每张4元的价格购买宠物卡105张,共计420元,但充值后仅获得数十小时游戏时间。而正常的游戏时间购买金额为3小时1元。我认为被告发行的爆吉卡内容欺诈,且发行行为本身违反我国有关彩票管理的规定。故要求法院勒令被告停止发行爆吉卡,并赔偿我购卡花费的420元。
我在玩游戏2年的时间里,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及感情,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我在游戏中的正常娱乐活动,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更是对我精神的极大打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我处理事故往返北京的路费1000元。
在物品丢失和装备删除时我已练级到934级,由于被告的原因我没有达到1000级,而使1000级玩家本应享有的待遇不能享有,故要求被告给予我1000级玩家享有的待遇。此外,我的证人出庭花费路费100元、住宿费240元,这个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到的“国家主席”和“冰雪凝霜”两个ID并不属于原告。经查询红月游戏服务器,其注册时真实姓名栏填写的是“phoenix”和“李小华”,我们认为原告无权对这两个ID主张任何权利,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ID“国家主席”是原告所有,原告声称该ID的虚拟装备被盗,应提供证据证明。玩家物品流失理论上有三种可能:第一,被第三者盗走;第二,被网管盗窃;第三,玩家自己将其转让或赠送他人。三种情况将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如果虚拟物品是否被盗无法证实,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而如果能够证实虚拟物品确实被盗,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首先根据我们与玩家签定的服务协议:“玩家帐号应由玩家自己妥善保管与维护”,“玩家帐号被盗用期间发生之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此合同合法有效。玩家在享受服务时承担一定的对自己的财产安全负责的义务即妥善保管帐号和密码,是公平合理的。我们作为游戏经营者已尽力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1、玩家的每一个用户名都有唯一密码,只有玩家自己掌握;2、提供密码保护服务,玩家丢失或忘记密码时,可通过此服务取回;3、红月服务器有非常好的防火墙,运营2年多来没有被真正入侵的记录;4、玩家每次进入游戏都会有警示内容提醒玩家注意安全防范;5、游戏程序内包含防病毒性软件的程序;6、我们反复在红月的官方网站上声明,要求玩家不要使用外挂程序等不良软件,注意终端客户机的安全。从上述可见,我们已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并达到同行业的较好水平。原告因自己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物品丢失,责任应自负。其次,根据网络游戏的特殊技术属性,第三者盗取玩家物品的前提是玩家自己使用了不良的程序或出现了自身其他的疏漏。因这类原因导致的物品被盗的过程从头到尾,是不和经营者的服务器发生任何关系的。因此是完全由于自身安全意识薄弱或者贪图便宜导致。再次,消法规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义务应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而不是无限的。本案中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偷盗是一种突发偶然事件,已不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6月10日我们封存了ID“冰雪凝霜”并于6月20日删除了该ID的装备,是依照我们与玩家的合同而采取的行为。我们也删除了ID“国家主席”的不正常装备。6月份,我们发现“冰雪凝霜”所拥有的两种装备“速度针剂”和“体力针剂”数量极不正常。根据服务器每天生成的“体力针剂”的数量,综合游戏运行的时间和运行情况及注册的玩家数量测算,“冰雪凝霜”中该物品的数量远远超过正常数量。进而通过服务器监测结果发现,“冰雪凝霜”所拥有的“体力针剂”均为复制品。复制和外挂一样,制约着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它对于运营商和玩家都是种极大的损害,不但糟蹋系统和网络资源,更严重破坏游戏的平衡性。“红月法规”中明确约定:“当发现玩家具有涉及到侵入、拦截、破坏、修改游戏程序以及宣扬、叫卖和使用各种非法外挂程序经红月小组确认核实后将立即删除角色”。根据这一条款我们将“冰雪凝霜”的装备物品全部删除,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全体玩家的利益而作出的合法行为。
关于爆吉卡,是我公司的一种促销行为,与“小时卡”捆绑销售,不单独销售,这完全是合法的商业手段,不是彩票,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在我处购买了爆吉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我公司认为,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虚拟物品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等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网络游戏中的内容无论装备、分级还是称号,均没有在现实生活中构成实际意义,实质上只是一组数据,本身并不存在。因此要求我们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红月”系一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告是游戏玩家之一。玩家通过帐号注册首次进入游戏,之后通过购买被告发行的游戏时间卡并为帐号充值后获得游戏时间进行游戏活动。在游戏过程中,玩家通过购买被告发行的游戏卡或游戏命令等方式,可获得游戏中的多种虚拟装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游戏帐号注册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能否确认原告是帐号的所有者;2、原、被告双方是否签有娱乐服务合同,红月法规能否确认为双方签定的合同;3、被告作为游戏经营者对原告的游戏装备承担的法定、约定责任应当是什么;4、虚拟装备丢失,能否归责于被告;5、被告删除虚拟装备有无合法依据;6、爆吉卡的发行是否有合法依据;7、案件涉及的虚拟装备的价值及原告损失的证据证明情况。
就焦点1,相关事实及争议情况为:“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内,于2002年2月底3月初注册有帐号RAINBOW90和RAINBOW99,对应角色名称分别是国家主席和冰雪凝霜。现原告因上述两个帐号内的虚拟装备丢失和被删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该两个帐号注册时填写的真实姓名分别为 “phoenix”和“李小华”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帐号注册资料。原告提交其电话费收费发票,发票显示的原告的电话号码与帐号注册时填写的电话号码一致;提交原告近两个月的充值卡号记录,用以证明其是该两个帐号的所有者,并称游戏注册并未实行实名制,真实姓名栏玩家可随意填写,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提供证人么振刚(原告好友,红月玩家)到庭作证,证人称知道原告上网玩红月游戏,注册有“冰雪凝霜”和“国家主席”等角色名称,称原告购买宠物装备时曾向其展示,后上网查看原告的装备确实丢失,还称其与原告相互知道对方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原告提交大礼包实物一件(内含红月手表一块、项链一条、红月客户端光盘一张、红月游戏攻略本一本及红月抽奖卡一张)、宠物卡8 张、月卡21张及购买宠物卡的销售凭证和经公证的软件专卖店销售证明。被告称电话号码不能成为认定身份的依据,原告自己的卡号记录不足为证,大礼包及宠物卡、月卡实物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否由原告本人购买,对宠物卡的销售凭证因不是发票而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服务器记载的充值记录作为反证,原告提供的8张宠物卡只有5张充值在本案涉及的两个帐号内,其他三张与本案无关。
就焦点2,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有娱乐服务合同,但红月法规不能作为合同。玩家在首次注册并进入游戏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即成立,在游戏注册及帐号充值过程中均没有显示红月法规的内容,该法规只能是被告的单方声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红月帐号申请流程和红月月卡(小时卡)充值流程页面截图。被告称红月法规只发布在红月官方网站上,是双方签定的合同。玩家在注册游戏时需先对法规内容点击“确定”方可进入游戏。被告对此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就焦点3,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红月法规不是经原告认可的合同,被告主要义务是保障玩家能随时连线进行游戏,并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全部法律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提供安全、规范的网络游戏环境,保障玩家存放在服务器上的数据(即个人财产)的安全,如果财产遭到侵犯,被告有义务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警方报案,否则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红月法规是双方的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均依照红月法规的约定。红月法规规定,玩家帐号由玩家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生盗用时,应自行更换密码,盗号期间的损失由玩家自负。被告称其已采取的各项安全措施已完全尽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盗号类的突发事件,已超出了被告的安全保障范围。红月法规还规定,当发现玩家具有涉及到侵入、拦截、破坏、修改程序以及宣扬、叫卖和使用各种非法外挂程序经红月小组确认核实后将立即删除角色;公司不支持玩家从事任何游戏中人物角色、物品…等虚拟物品的现实世界交易。被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其有权对复制物品作出处理,无需报警,对玩家也不负有其他义务。
就焦点4相关事实及争议情况为,2003年2月17日,ID国家主席内有虚拟装备丢失,主要有生化装备10件,包括盾牌一个,头盔三件、腰带二条、战甲一件、裤子一条、靴子二双,还有毒药二个、生命水二个。装备丢失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处理,被告提供查询号码查询结果为,2月17日中午12:50左右邮寄给shuiliu0011,然后转移到花雪风转移给文静女孩,最后都在bwbin 处。原告要求进一步处理,提供有关玩家资料,被告拒绝。2003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登记。原告提供网络游戏“天堂”盗号处理流程及该游戏一组服务器在2003年8月1日至31日的停权名单,欲证实盗号并非突发偶然事件,游戏经营者完全有能力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装备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并提交摘自红月网站的“红月黑名单”一份,证明“红月”游戏有外挂,被告的服务器是不安全的。被告提供其密码保护流程图、提醒玩家注意安全防护的公告截图,并称其已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服务器防火墙没有被真正侵入的记录。对于原告提交的“天堂”游戏盗号处理流程及“红月黑名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被告承认红月网站公布过对部分玩家不良行为处理情况的名单,但是否是原告提交的名单的内容不能确认,亦未举证。被告称由网络环境决定,防火墙不可能没有缺陷,运营商可以尽力弥补。被告还认为,如果原告自己因使用了不良程序导致帐号被盗、装备丢失,与游戏服务器并不发生关系,而由于原告对自己的密码保管不善而导致装备丢失责任应自负。因此对于原告虚拟装备的丢失,不能归责于被告。
关于焦点5相关事实及争议情况为:2003年6月10日,被告对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在网站上发布公告,称服务器中存在一些不正常物品,对涉及不正常物品的玩家进行了角色限制。6月20日,被告将ID “冰雪凝霜”的全部装备以及“国家主席”内不正常的装备删除,并在网站上公告,称红月小组将服务器内拥有复制超过一定数量的玩家手里的复制品进行了回收,对于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认为他们是游戏复制泛滥的主因,所以将他们拥有的所有物品全部删除,以示惩罚。原告认为被删除的装备是其合法获得的私人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删除的物品就是复制物品,被告称服务器从没有被真正成功入侵的记录,而这与复制物品的产生和存在是矛盾的。复制装备者在公告栏叫卖数量不正常的装备已经很长时间,被告没有尽到对游戏环境的维护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复制物品对其构成侵权,应向*机关报案解决,国内已有类似案件被警方查获,这样即维护了游戏的公平性,也保障了玩家的利益。现在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仅以数量不正常为由进行删除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而被告根据推算得出我的装备是复制品的结论也站不住脚。原告提交汇款单欲证实其以汇款方式从其他玩家处购买了部分被删除的装备;提交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限制角色和删除物品的公告、说明页面截图,及游戏中针剂交易的公告页面截图;原告还提交红月物品丢失查询页面截图,以此证明被告不能查询除特殊装备和宠物装备之外的其他装备,无能力分辨体力针剂等是否复制,也无能力查询这些装备的来源;原告还提交“仙境传说”案件的新闻报道,欲证实被告删除装备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认为依据红月法规,其有权对复制装备进行处理,是被告对玩家的违约行为采取的救济措施,而无需借助警方。被告提交服务器数据记录,显示ID“冰雪凝霜”内所有编号为 12857的数据均是异常数据。关于汇款单被告认为不能反映款项是用于购买装备;关于针剂交易公告被告表示知情,但称这种交易方式是不被提倡的,也因此才对不正常物品进行处理。
就焦点6相关事实及争议情况为,被告发行爆吉卡,零售价3元,与小时卡捆绑销售时售价2元,玩家购卡后在指定网页输入卡号和密码查询是否中奖,奖品为游戏时间和宠物装备。该卡除用于兑奖外无其他用途。原告提交红月网站关于发行爆吉卡的宣传页面截图,认为爆吉卡可以零售,只是捆绑销售时价格相对优惠,性质属于彩票,被告的发行行为违法。原告还提交爆吉卡实物105张及购卡的软件专卖店证明,称爆吉卡中奖率实际很低,与被告的宣传不符,要求被告退还其购卡费用 420元。被告称爆吉卡只能与小时卡捆绑销售,公布零售价格是为了说明捆绑销售的优惠,是正常的商业手段,不是彩票,就此意见提交月卡与爆吉卡实物样品、爆吉卡销售说明页面截图、爆吉卡代理商的证明,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爆吉卡不得零售。原告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购卡情况不予认可。
就焦点7,原告认为其丢失或被删除的虚拟装备属于合法取得的私人财产,具有价值,具体可参照其购买各种卡所花费的金额确定,原告提交红月游戏产品介绍页面截图,其中红月宠物卡零售价88元,红月大礼包零售价148元。原告提交红月特装卡的销售凭证,单价200元,原告就此认为其丢失的10件宠物装备价值 2000元,丢失的其他虚拟装备估计价值约500元。就被删除的装备,原告提交汇款单4张共计841元,据此证实装备的价值。原告提交爆吉卡105张,称仅获得不超过60小时游戏时间的兑奖奖励。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提交其部分上网费用收据,每月400-500元,用以佐证其为红月游戏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精神上和财产上都遭受损失,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八百余元的长途汽车票、出租汽车票和火车票。同时,原告提交了证人么振刚出庭作证时在京住宿费240元发票。原告承认此费用已由其支付。被告认为虚拟装备没有价值,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上是电脑数据,不符合我国民法中“物”的概念。虚拟物品是无形的,对物品的支配也要依赖网络游戏环境,是一种合同权利,与物权的绝对性冲突,因此也不具备有体的、独占的、特定的以及可支配的物的特征。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同意。
综合双方对各焦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事实审查认定如下:就焦点1,被告提供的帐号注册资料本身并无争议,但游戏注册填写的姓名并没有要求是与公民身份证件一致的真实姓名,因此注册姓名不足以完全认定帐号的归属。结合原告提交的与游戏注册的电话号码一致的话费收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宠物卡充值记录,原告作为争议帐号的所有者的身份可以认定。原告提交游戏卡实物及销售凭证和销售证明,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证据可以采信,原告作为所涉帐号所有者的身份亦应确认。原告提供的红月玩家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帐号内的物品于2003年2月17日转移到BWBIN 处。就焦点2和焦点3,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流程截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证或其认为真实的注册流程资料,以及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认定红月法规在玩家首次进入游戏之前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向玩家出示并经认可,因此红月法规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就焦点4,原告提供的“红月黑名单”确实反映出红月服务器有外挂,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被告提供的密码保护流程图和提醒公告只反映出被告进行安全防护的某个方面,不能说明被告对安全防护已完全尽到了义务,也不能否认上述“黑名单”中体现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天堂”游戏盗号处理流程及停权名单,虽然是客观的,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相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就焦点5,被告提交的服务器数据记录,显示了被删除装备的异常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红月物品丢失查询页面截图本身是客观的,但原告据此得出的结论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仙境传说”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就焦点6,原告提供的爆吉卡销售宣传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爆吉卡代理商的证明,因代理商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而且称对爆吉卡不得零售只有口头约定,此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就焦点7,原告提交的购卡销售凭证及销售证明,本院已经确认,但原告就此得出虚拟装备的价值,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本身是真实的,但不能反映出此款用于向其他玩家购买装备。原告提交的游戏产品介绍页面截图及上网费用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被告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但是,被告主张红月法规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又没能就原告承认合同内容、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采信被告的主张,红月法规不能确认为是双方之间签定的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其他的合同文本,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原告在ID“国家主席”内的装备丢失,根据被告的分析,物品流失途径可能有三种,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游戏能提供完备的防火墙保障,具备完善的安全防护系统,第三者将难以侵入并盗走服务器数据。就被告提出的因玩家使用不良程序导致的物品丢失,因被告称游戏包含防不良软件的程序而可以排除。第二种情形是游戏经营者直接对玩家构成侵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被告若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其已实施的行为将必然阻却这两种情形发生。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无懈可击,服务器有外挂证实了服务器被侵犯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第三种情形下,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得知,原告的密码有其提供的证人知道,而丢失物品的流向亦已查明,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其掌握的注册资料确认丢失物品是否与证人有关,现被告没有主张对其有利的事由发生,则应当认定证人与丢失的物品无关。此外,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密码有证人之外的其他人员知道,或者符合此种情形的其他事实存在。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在游戏预先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程度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被告作为游戏经营者,掌握服务器运行,了解玩家活动情况,并可控制服务器数据,因此要求被告对玩家承担更严格的保障义务,被告较原告也具备更优越的举证能力。在此前提下,综合前述对物品流失可能性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但不宜将购买游戏卡的费用直接确定为装备的价值,游戏网站上公布的产品售价与原告购买游戏卡的实际花费不完全一致,而且虚拟装备无法获得现实生活中同类产品的价值参照,亦无法衡量不同装备之间的价值差别,为避免不适当的价值确定可能对某一方造成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可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亦与原告参与游戏、享受游戏乐趣的娱乐目的相一致。原告要求双倍赔偿宠物卡和大礼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能确定原告装备的丢失系他人盗号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协查盗号者身份的请求,亦难以支持。
就原告ID“冰雪凝霜”与“国家主席”内被删除的物品,经证实确有部分为复制品。复制品通过非正当途径产生,干扰正常物品流转秩序。虽然不能认定原告是复制品的制造者,而且原告可能无法辨认物品的性质,但复制品本身因其不正当性而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就原告自愿选择与其他玩家进行物品现实交易,是与被告无关的网络游戏活动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要求被告因此对复制物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游戏经营者对游戏中的复制物品进行清理本无不当,但被告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玩家的物品作出处理前应当公布关于复制品的确凿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被删除物品的合法来源及合法身份,故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关于爆吉卡,被告主张只能捆绑销售、不零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而且无论捆绑销售还是零售,爆吉卡都需一定价格购买,并无本质区别,该卡除兑奖外无其他用途。被告发行的爆吉卡实质上就是一种博彩中奖的凭证,而发行此种凭证是应当经过相关机关批准的,但被告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公开发行爆吉卡,此行为已构成违法,应认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同时,本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被告的此种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为参与游戏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是客观事实,因游戏中的一些问题也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影响和不快,但原告在付出的同时,已经从享受游戏的乐趣中得到部分回报,并不因问题的发生而全部损失;而且原告物品的丢失,被告仅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并不能确定是直接侵权人,被删除的复制物品本身也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价值,通过被告对原告正常的物品进行恢复,应当可以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判处。
原告提出享受1000级玩家待遇的请求,因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如果没有物品丢失或物品删除,其必然能够达到1000级水平,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出庭的费用,参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因原告已先行支付,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李宏晨在红月游戏优雅处女服务器内的ID国家主席内丢失的虚拟装备生化盾牌一个、生化头盔三件、生化腰带二条、生化战甲一件、生化裤子一条、生化靴子二双、战神甲一件、献祭之石二个、生命水二个恢复。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李宏晨返还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元(等价于105张爆吉卡兑奖获得的六十小时在线游戏时间);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宏晨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四百二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宏晨交通费八百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宏晨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住宿费三百四十元。
五、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李宏晨负担3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双玉
代理审判员 史德海
代理审判员 李俊军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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