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华食品有限公司诉李泽清专利权属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重字第2号
原告云南泰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华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刘明哲,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泽清,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白龙新区639幢501号。身份证号码:510225630605371.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专利权属纠纷。
原告云南泰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诉被告李泽清专利权属纠纷一案,系(2003)昆民六初字第105号专利侵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上诉,经二审审理发回重审,本院将本诉专利侵权纠纷与反诉专利权属纠纷相分离,于200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04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刘明哲,被告李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起诉称, 2001年7月4日,原告与昆明风驰明星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委托风驰公司对原告的五类产品的外包装袋图案进行设计。同日,风驰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该五类产品平面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专利申请权及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原告所有。2001年12月20日,原告以云泰介字(2001)第036号介绍信、云泰委字(2001)第019号委托书,委托被告前往云南协力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的代办事宜。但被告却弄虚作假,在申请过程中擅自将设计人和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其本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致使被告违法取得了该两项专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具有ZL01339665.X、ZL01339664.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二、依法判令被告不具有ZL01339665.X、 ZL01339664.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泽清答辩称,被告自行设计了云泰真牛牛肉干、猪肉松包装袋的外观,并于2001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批准,专利号为ZL01339665.X和ZL01339664.1两项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原告称其与风驰公司的委托设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设计合同设计的是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上的图案。
综合审查诉辩双方的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明与被告李泽清系兄弟关系,双方与李泽贵等兄弟同为泰华公司股东,2003年3月6日,李泽清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李泽明和李泽贵,正式退出泰华公司。2001年12月19日,被告李泽清委托云南协立专利事务所办理了牛肉干、猪肉松两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交纳了专利代理费、申请费及文件费,其在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上写明设计人及申请人均为“李泽清”。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7日授予李泽清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 ZL01339665.X(猪肉松)和ZL01339664.1(牛肉干),申请日均为2001年12月21日。刊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该两项专利的视图,系用原告泰华公司的包装袋拍照制成,与本案诉讼中原告泰华公司提交的“云泰食品系列包装设计稿”以及包装袋实物对比,仅用细线条划去泰华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口味、净含量等说明性文字,其整体设计与原告泰华公司所使用的两种产品的包装袋一致。
归纳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谁?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可能成为专利权人的主体有: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专利权受让人。此外,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合同双方约定。本案排除了受让取得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情形后,争议的核心事实就是:用于申请专利的图案,究竟是原告泰华公司委托风驰公司设计?还是李泽清自己设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泰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广告业务合同》,编号001422,时间为2001年7月4日,由原告与风驰公司签订,欲证明该两项专利的设计是原告委托风驰公司设计;2、《附加说明》,时间为2001年7月4日,欲证明该两项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3、《项目报价单》,时间为2001年7月5日,欲证明设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创意设计计划通知书》,时间为2001年7月5日,欲证明是风驰公司为原告进行的相应的设计;5、《云泰食品系列包装设计稿》,时间为2001年7月30日,风驰公司设计的图案经过原告认可,且在设计稿中有原告产品商标标识的设计,欲证明涉案的图案系原告与风驰公司磋商而成;6、发票,欲证明2001年7月5日, 2001年7月28日,原告向风驰公司支付了上述图案的设计费用。欲证明两项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委托人、设计费用的支付人系原告,两项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当属于原告。
第二组:1、介绍信存根,编号:云泰介字(2001)第036号,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2、委托书存根,编号:云泰委字(2001)第019号,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前往协立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事宜,被告李泽清的身份仅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
第三组:1、《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包括猪肉松、牛肉干,欲证明被告擅自变更专利申请人;2、专利检索资料软盘一张,申请号为 ZL01339665.X(猪肉松)、ZL01339664.1(牛肉干),欲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是风驰公司,而不是被告李泽清;申请专利是以原告当时使用的两种包装袋拍照复印申请的,没有设计图纸,欲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原告已经使用了该图案,被告对于已有图案上的配料说明等内容进行了删除;3、图案制作方案光碟,时间为2001年7月29日;4、《商标注册证》,编号为1426789,欲证明原告已经于2000年7月28日注册了“云泰”商标图案并使用在包装袋上,被告在申请专利时对该商标进行了删除,协立专利事务所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瑕疵。综上,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假冒原告设计图案的设计人和专利申请人,被告不具有合法的专利申请权。
第四组:发票,编号为1933185,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欲证明两项专利的年费系原告交付。
第五组:公证书两份,(2003)昆证经字第1169号、(2003)昆证经字第1168号,欲证明原告证据来源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
第六组:1、2003年3月6日,李泽清与李泽明、李泽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2003年3月6日泰华食品公司与李泽清签订的补偿《协议书》;3、2003年3月7日至22日期间手写的《收条》6份;欲证明被告李泽清保管过原告公司的印章。
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广告业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两项专利没有关系,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包装设计包括五份包装袋,即被告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上面的图案。对《附加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风驰公司制作包装袋的图案,没有必要签订这样的“附加说明”;对于《项目报价单》和《设计计划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报价单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但合同签订于7月4日,《项目报价单》落款是7月5日,不符合一般操作惯例;《创意计划设计通知书》是7月5日,要求完成时间是在7月12日,与合同规定的时间有出入。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享有专利权没有任何联系;对设计稿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不是原始的设计手稿,而是电脑上下载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两项专利的图案系风驰公司设计。对于设计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交费与被告的专利有联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风驰公司设计。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于2003年补交的,落款日期是错误的,填写在2001年12月19日被告办理了委托手续之后。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图案擅自申请为自己的专利;专利检索报告软盘中的两张图片,被告认可与其提交的专利公报的主视图一致;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无法确认光盘的具*作时间,无法证实光盘上的图案是何时形成。《商标注册证》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没有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2002年12月13日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因当时被告在外地出差,专利事务所电话通知交费,被告委托他人代交,专利事务所因工作失误,将交款人写成了原告的名称,这是一个错误。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169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到风驰公司取证的过程,不能证明本案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图稿是风驰公司制作的;对116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取证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6张《收条》的签字人是李泽明之妻,出具的《收条》没有被告签字,不真实;两份《协议书》是真是的,但上面提到的由被告交出的印章,并不是泰华公司的印章,而是另有所指,但不便举证证明。
被告李泽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ZL01339665.X和 ZL01339664.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欲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是李泽清。
第二组:1、《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人是李泽清本人,委托时间是2001年12月19日;2、《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人是李泽清本人,委托时间是2001年12月19日;3、专利代理费发票存根,载明李泽清支付了专利代理费600元;4、收款发票存根,载明李泽清向专利局交纳申请费; 5、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两份。
第三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两份。
第四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五张,时间分别为2002年5月23日、2003年1月30日、12月16日。
第五组:外观设计图稿以及包装袋复印件共13页,欲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文是被告李泽清创意、设计、定稿、委托印制成包装袋,用包装袋的图案申请专利的。
第六组:盖有原告公章的《关于外观设计的说明》,载明: “李泽清长期从事和爱好设计工作,为了调动其积极性,由李泽清全面负责本公司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组织协调工作。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属李泽清本人所有,由李泽清向国家专利机关申请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手续。”时间为2001年7月5日,欲证明涉案专利系由被告李泽清设计并享有专利权。
第七组:风驰公司设计的包装袋图案复印件14页,欲证明风驰公司为原告设计的包装袋图案与涉案专利图案完全不同。
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擅自变更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真正的专利权人应当是原告泰华公司。
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图案是谁设计的,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李泽清曾经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保管过公司的印章,该《说明》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而编造的;如果原告将自己的专利给了被告而将自身置于侵权的不利地位,不符合常理。
对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风驰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图案就是被告申请专利的图案,公证处已经到风驰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提交的该组图案没有风驰公司盖章认可,是被告为了诉讼需要而编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庭审之前,本院依职权就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附加说明》向风驰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认可该《附加说明》确属真实。原告质证认可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风驰公司的回答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之前,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泰华公司提交的《介绍信》和《委托书》系何人、何时出具给协立专利事务所进行调查。该所人员谢嘉、旃习涵表示未见过该《介绍信》和《委托书》。原告质证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如实回答问题,而被告则认为,该《介绍信》和《委托书》是原告为了诉讼,于2003年才交给专利事务所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附加说明》,因为其可能涉及风驰公司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风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云泰食品系列包装设计稿》,因系原告申请公证处从风驰公司保全得来,昆明市公证处在其(2003)昆证字经字第1169号公证书中已证明“《云泰食品系列包装设计》图原稿复印件及彩色打印件确系申请人(云南泰华食品有限公司)从风驰公司取得,其上所盖的‘昆明风驰明星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属实。”对于第二组证据,因其记载的时间晚于实际委托时间,证据的矛盾不能排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光盘,昆明市公证处在《公证书》中载明光盘系风驰公司提供,内容与“云泰食品系列包装设计”图原稿一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应当予以初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如果其真实性得到最终确认,则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专利外观图案系原告泰华公司委托风驰公司设计。能否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对此,被告李泽清向法庭提交了七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其中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实然状态)应当予以确认,但《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其应然状态,即权利应当授予谁?本身就是本案的待证事实。因此,这四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前述四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证据形成对抗的,是被告提交的第五、六、七组证据。而第五组证据中的牛头设计的图案及文字,由被告提供,系被告自证,仅凭该证据本身不能认定其设计者就是李泽清、设计于何时、为何用途,被告欲以该组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各项证据,显属证据不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仅在设计稿的背面印有“风驰广告有限公司创意策略中心”的字样,但无风驰公司印章或认可该稿件真实性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也未说明该组证据从何处取得,且从设计种类上看,也不能认定就是原告与风驰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项下的图案,故被告欲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泰华公司与风驰公司的委托设计关系不是已经申请了专利的涉案图案,而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上的图案,显属证据不足;相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出自于案外人风驰公司,得到该公司认可,又经过公证机关合法公证,这些证据当然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证明力上显然高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据第七组证据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可该《说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该项证据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李泽清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掌管过公司的公章,该《说明》应系被告方自己出具,并为此提交了第六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得到被告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泽清保管过原告泰华公司的公章。即使不审查李泽清保管过原告公章这一情形,仅就《关于外观设计的说明》,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查,也存有难以排解的矛盾。首先,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为一份手写的文字材料,该项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当属重要,但被告仅解释称该《说明》系李泽明出具,并不是李泽清本人所写,而究竟由何人所写、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给李泽清收执等等情况,被告均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次,从该项证据的内容看,其表述“李泽清长期从事和爱好设计工作,为了调动其积极性,由李泽清全面负责本公司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组织协调工作。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属李泽清本人所有,由李泽清向国家专利机关申请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手续。”这样一份涉及当事*利义务的重要决定,其所指向的专利权是否为本案诉争的两项专利权?其时间为何发生在2001年7月5日(本案诉争的两项专利设计风驰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才完稿,2002年7月17日才获得国家专利局授权)?令人费解,也很不符合常理。再次,本案涉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是用于原告产品的包装袋使用,这也是原告委托风驰公司进行设计的目的,若按该证据所言,原告将该外观设计权属给予被告个人所有,而不寻求被告的授权使用,从而使原告自己处于专利侵权者的不利地位,这同样不符合逻辑和常理。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7月4日,原告泰华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一份《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风驰公司为原告进行产品包装袋的平面设计,其产品包括以下五类:火烧干巴、黑金干巴、牛肉干(四种口味)、牛肉松、猪肉松,设计费金额为 15000元。被告李泽清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风驰公司出具一份《附加说明》,表明其完成上述合同业务的设计后,该五类产品平面包装图案的设计权属于风驰公司所有,五类产品平面包装的所有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权以及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告泰华公司。2001年7月30日,风驰公司完成了最终的设计。8月28日,原告付清设计费。上述图案被印制在标有原告公司名称的猪肉松和牛肉干的包装袋上使用。同年12月19日,李泽清用上述现成的食品包装袋拍照制成的图案,委托云南协立专利事务所办理牛肉干、猪肉松两种包装袋的专利设计专利申请,并交纳了专利代理费、申请费及文件费,其在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上,擅自将设计人及申请人写为“李泽清”。国家知识产权局照此授予专利权。
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清虽然在其申请专利过程中擅自将其本人填写为专利的设计人和申请人且获得授权,但其并不必然是最终合法的权利人。由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对设计人和申请人的身份并不加以实质审核,因此,其授权有时可能会出现主体上的错误。当他人认为自己应是真正的专利权人,双方发生权属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不能因被告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就认定其为最终的专利权人,而应当根据专利权取得的条件要求,依法加以审查判断。本案的包装设计图案作为委托作品,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其专利申请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根据泰华公司与风驰公司的《广告业务合同》和《附加说明》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项委托设计图案的设计人为受托人风驰公司,专利申请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泰华公司。这一事实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本院依职权调查再次予以核实确认。据此,泰华公司主张其应当是该两项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清既不是该两项外观设计图案的设计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权利人处合法取得该两项专利的申请权,因此,其取得该两项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专利号为ZL01339665.X和ZL01339664.1的两项专利权归原告云南泰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李泽清不享有ZL01339665.X、ZL01339664.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被告李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杜跃林
审 判 员 洪 琳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