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秀明与东莞市飞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东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经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秀明,男,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现住深圳市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6楼B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飞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杨轩,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德,东莞市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秀明因与东莞市飞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江秀明与飞龙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飞龙公司提供1999年9月购进的全新捷达轿车一台给江秀明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服务,不作其他用途;承包车辆车牌号码为粤SQ6364;承包期限为8年,自1999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止;承包期满后江秀明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形式为江秀明在签约后一次性交纳购车款人民币26.5万元,同时交纳营运风险押金人民币5000元;江秀明在承包期间应按月交纳管理费予飞龙公司,每月交纳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江秀明即交付飞龙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6.5万元。2000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江秀明承包飞龙公司粤SQ6364号出租的士,现江秀明要求将该车转回飞龙公司租给他人使用。方案为从2000年2月28日开始至2002年2月27日止;租金每月由飞龙于28日付给江秀明5800元;期满后按市场实际情况另定;飞龙公司负责处理经营期一切事务,江秀明不承担风险。2000年2月飞龙公司另与欧阳国清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粤SQ6364号轿车发包给欧阳国清,期限为2年,自2000年2月28日至2002年2月27日;承包方式为欧阳国清在签约后交纳承包押金人民币6万元,每月于23日前交纳承包金8800元,到期满退还押金50000元。签约后,江秀明于2001年1月8日向飞龙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01年2月27日向欧阳国清收取7000元,3月21日收取1800元和4500元。后江秀明以飞龙公司未交承包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租金,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粤SQ6364小汽车给原告,承包期限8年,从1999年10月26 日至2007年10月26日,在此期间,小汽车的经营权属原告所有;200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把承包的粤SQ6364小汽车转回租给他人,约定期间为2年,该份协议并非委托协议,而是一种返承包协议,即原告已交付在此期间的经营权费用,被告每月28日前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800元,在此 2年内被告可把该车承包给他人,也可以不承包,但一定要每月付款58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此协议为委托协议不当。而被告与欧阳国清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收取欧阳国清的押金人民币60000元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付1、2、3月的款项而要求解除协议,并判令被告交纳租金;但被告认为原告2001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以后的租金应在借款中扣除,并且原告已于2001年2月27日向欧阳国清收取租金人民币7000元,3月21日向欧阳国清收取人民币6300元,因而其没有违约,且原告也承认借款事实及收取租金的事实,因而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诉请无理,予以驳回。
江秀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关键在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能否冲抵。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是不争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因此其借款应在租金中扣除,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冲抵债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未到期,其次“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而想自行抵销,属违约和违反合同法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不但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反而在判决中判令抵销以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正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才只好自行行使本属于自己的权利,向欧阳国清收取出租车的承包费。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飞龙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江秀明可否因飞龙公司迟延交纳承包金的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飞龙公司可否行使对江秀明之债务抵销权。
庭审中江秀明认为2000年其与飞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委托合同,而非承包合同,意在于飞龙公司与欧阳国清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及于其;首先需明确讼争事实发生于《*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应以该法为调整关系的依据;《*合同法》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类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特征。本案中《协议书》第一款注明江秀明将车转回飞龙公司出租给他人,具备前述内容的“由他人处理事务”的特征;但在合同后项条款中,飞龙公司的义务还有按月交纳租金及管理一切事务和承担风险等等,已不单仅仅是“ 处理他人事务”,在此而具有租赁合同的特征;再者,如江秀明所言,该合同内容为飞龙公司为其寻找承租人并且飞龙公司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效力应及于其,则飞龙公司仅为受托人地位,可要求江秀明支付预付费用和垫付费用,甚至可为无偿,但并无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既已约定由飞龙公司直接给付租金,可见合同的核心内容已具备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对该《协议书》应定性为租赁合同。
江秀明以2001年1月8日的借条为附条件的合同,主张:车未售出,还款期未到,因此飞龙公司不可对仍未到期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此份借条为江秀明单方出具,未有飞龙公司签名,因此其并非经合意而成,而属一种单方债务证明文件,可认定的事实是江秀明向飞龙公司借款6万元,而售车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对飞龙公司无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附条件是针对合同而言,是控制合同发生或消灭效力的附款,前述已论该文件非合同,故其内容已不属法律上之附条件;因此该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又,《*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述,飞龙公司对于江秀明6万元的债权并未约定还款期,飞龙公司可依法随时要求江秀明返还。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法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迟延履行是指已界履行期而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依法律规定,并非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必然带来合同解除的后果,还应具备须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而于本案中,江秀明在飞龙公司迟延交付承包金的情况下,未以任何形式向飞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催告,因此不符合前述第三款解除合同的规定;又第四款规定了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或者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就迟延履行而言,迟延履行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之目的之实现至关重要,则违反规定的履行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其标的为承包金,时间因素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并非至关重要,继续履行合同对其利益将不会造成损失;且江秀明在飞龙公司迟延履行后,亦直接从飞龙公司另一合同的承包人欧阳国清处取得大部分承包金,飞龙公司亦未表示异议,因此飞龙公司的违约事实不可谓为严重。江秀明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仍不符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quot;如前述,江秀明对于飞龙公司负有6万元债务,如飞龙公司要求还款则该请求时间即为还款时间;而飞龙公司亦依据《协议书》负有交纳承包金的义务,该义务仍未履行,亦属到期债务;两种债务标的均属金钱,其种类、性质均相同,故飞龙公司在通知江秀明后,即可行使抵销权,在本案诉讼之前,飞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江秀明行使抵销权事由,但在诉讼后,即以抗辩理由通知对方,本院认为此行为仍属法律规定之通知,自此不须江秀明同意,抵销权发生法律效力。江秀明相对于飞龙之承包金债权数额扣除欧阳国清已付之13300实为4100 元,飞龙公司相对于江秀明之债权为6万元,江秀明之债权范围小于飞龙公司之债权,故对江秀明之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属正确,但论理稍嫌简略,须改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该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全部由江秀明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善华
代理审性员 伍晓毅
代理审判员 黎淑娴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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