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上海开心蔬菜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经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开心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新公路茸昌路。
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程小芯,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人民北路2号-8号。
法定代表人薛贵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园,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开心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 ○○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2)沪一中经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3年1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珠敏出庭支持抗诉。开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芯、农行松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园、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1999年4月28日,开心公司委托农行松江支行将人民币100万元货款电汇至吉林省通榆县建行,收款人为吉林省通榆新域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公司),帐号为 273003453.农行松江支行接受委托后,将开心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货款电汇到了吉林市人民银行,要求吉林市人民银行转汇至新域公司帐户,因吉林市人民银行查无新域公司帐户,故于1999年5月4日将汇款退回。1999年5月7日,经开心公司委托,农行松江支行再次将100万元货款电汇到吉林省建行白城市中心支行,要求该中心支行转汇到通榆县建行新域公司帐户,并转汇成功。
2000年9月20日,新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开心公司于99年4月向新域公司订购绿豆250吨,人民币100万元,每吨4,000元,款到发货,最后付款期限为5月4日,双方约定,如货款不能如期到达,价格随行就市。开心公司的汇款将‘吉林省’写成‘吉林市’,造成货款不能如期到达,损失人民币20万元。当开心公司再度将货款汇出,并到达新域公司时,当地绿豆收购价格已涨到每吨5,480元,数量有限,供不应求,故先后给开心公司发货80吨、120吨,每吨5,000元,合计人民币 100万元,与原订购量相差50吨”。
2001年3月29日,农行松江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查询吉林省通榆县建行何时开通电子汇兑业务。翌日,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答复“通榆建行于2000年11月13日启用”。
原一审认为,吉林省通榆县建行在1999年4、5月份尚未开通电子汇兑业务,是不争的事实。但农行松江支行在尚未查明该向何处电汇的情况下,将开心公司的货款电汇到吉林市人民银行,造成汇款退回,对此农行松江支行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开心公司据此要求农行松江支行按新域公司出具的《证明》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开心公司与新域公司无书面合同,新域公司在《证明》中所述内容,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自相矛盾,且该公司与开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开心公司提供的七张吉林省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均系复印件,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不能证明绿豆涨价的事实,故对开心公司要求农行松江支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开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开心公司负担。
开心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以全国建行在1997年就已实行电子联网业务,原一审认定吉林省通榆县建行在1999年4、5月份尚未开通电子汇兑业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原一审判决否认开心公司提供的与客户进行绿豆交易的证据及新域公司与开心公司有利害关系否定新域公司提供的证据,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原二审确认原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原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开心公司提供了二份证据:1、由新域公司开具的购买绿豆的统一销售发票,开票时间为1999年7月6日、7月8日,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5元。2、吉林省通榆县物价局关于1999年市场绿豆价格的证明,该证明记载该县的绿豆价格从1999年4月底由最初的每公斤人民币3.60元涨到人民币4.40元,最后收购价达人民币5.40元。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在本案争议发生过程中,开心蔬菜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如发生损失,应以何标准赔偿其损失。
原二审认为,(一)通榆县在吉林省白城市辖区内,而非吉林市辖区范围,农行松江支行接受开心公司委托后对此未予查清即将钱款汇至吉林市人民银行造成退款,以致开心公司再次汇款,造成时间上的延误。对此,农行松江支行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从开心公司给新域公司的汇款、新域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其开具的吉林省统一销售发票,证明了开心公司与新域公司间最终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发生绿豆买卖关系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三)根据吉林省通榆县物价局的证明可知,1999年4、5月间因受自然灾害影响,通榆县绿豆价格上下波动较大,从每公斤3.60元涨至4.40元,直至5.40元。由市场调整资源配置、调整商品价格,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结果。开心公司诉称其原预定的绿豆价格为每公斤4元,但除了新域公司的证明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段为1999年4月28日至5月中、上旬,吉林省通榆县物价局证明在该时间段当地绿豆的价格在每公斤4.40元至5.40元之间。新域公司的证明与吉林省通榆县物价局的证明相比,后者更具证据优势。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开心公司与新域公司发生大批量购买绿豆的事实等因素,开心公司首次订购的绿豆价格认定为每公斤4.40元较为合理,比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也更具客观性。(四)农行松江支行接受了开心公司的汇款委托并实际操作,说明双方间委托代理关系已建立并实际履行,农行松江支行理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农行松江支行的过错,致使开心公司的绿豆收购成本提高了每公斤人民币0.60元,农行松江支行理应赔偿开心公司因收购成本上升而带来的损失。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产生偏差,应予更正。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农行松江支行应给付开心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510元,均由农行松江支行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理由是:1、开心公司提供的新域公司出具的开心公司因绿豆涨价因素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书面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开心公司关于其与新域公司发生过绿豆买卖的事实,依据不足。2、开心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称有收发货的运单,但未提供,仅提供了四张销售发票,但发票上的出票日期为1999年7月,与其诉称的绿豆交易时间不一致,且无“购货单位”和“货物名称”,故以该购货发票证明购销事实存在依据不足。3、通榆县物价局2001年9月24日出具的“关于99年市场绿豆价格的证明”,只反映了当时当地绿豆销售价格上下波动的情况,并不能作为开心公司购买绿豆的证据。因此,开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新域公司有绿豆买卖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确认由于松江支行汇款的过错造成开心公司收购绿豆成本上升损失事实的存在。
开心公司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农行松江支行则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供了以下4组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营业管理部上海业务处致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的函复,证明吉林省通榆县建行于2000年11月13日开通电子联行;2、吉林省通榆县物价局就其出具的《关于99年市场绿豆价格证明》向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松江分部所作的说明,内容为该局出具的《关于99年市场绿豆价格的证明》,目的是为了促进本地农副产品的销售。只能是作为当地绿豆销售价格的证明,不能作为法律诉讼的证据。3、开心公司在农行松江支行的有关交易划款凭证和对帐单,以证明开心公司在发生销售业务的时间内,不具备生产能力;4、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在1999年5月至同年7月开心公司与新域公司之间前后互有计150万元的往来款外,无其他款项往来,因此,其中含有涉案的100万元并非绿豆货款,而是相互间的融资款。
开心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农行松江支行在原二审判决以后调查取证的,不具有合法性。开心公司同时认为:对证据1函复的主体有异议,营业管理部不具有函复的资格;对证据2 通榆县物价局的函复不能否认交易市场的价格的存在;证据3银行的内部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关于1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绿豆买卖关系不存在。开心公司庭后对新域公司汇给其的人民币150万元补充说明:案外人大连新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新域公司)是开心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对新域公司享有债权。1999年6月,开心公司急需一笔资金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于是,大连新域公司要求新域公司将款汇往开心公司帐户,该款与开心公司汇给新域公司的钱款没有关系。
开心公司在再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货物运输凭证:1、1999年10月28日,海运绿豆20吨凭证一组;2、1999年 12月29日铁路运输60吨的凭证一组;3、2000年7月1日铁路运输120吨的凭证两组,旨在证明系争200吨绿豆已运抵开心公司。开心公司同时对迟延收货的原因解释称:其在1999年4月底5月初向新域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以购买绿豆用于生产绿色食品发绿豆芽。但厂房因故未按原定的1999年3 月30日竣工,延迟于同年8月竣工。期间,新域公司虽已向当地农民收购了绿豆,但同意先压一下,暂不发货。到1999年10月、12月先期80吨绿豆运到,其公司开始试生产。这时,又发生了周边企业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影响了开心公司绿色食品的生产,故其边交涉边陆续生产,直到2000年才投入大规模生产,所以绿豆没有一次性运至上海,而是寄放在供方仓库内。开心公司由此认为,本案口头交易合同成立,付款与收货有时间差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就此否定交易的事实。
农行松江支行经质证,认为开心公司提供的第一批海运凭证,有关发票及装箱单未载明托运人,发票与装箱单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且收货单位不是开心公司。第二、三批铁路运单记载的日期为2000年7月,与涉案纠纷时间相差一年。另外,开心公司上述凭证记载的数量和运输方式均与其起诉状中的事实不一致,上述货运凭证不能作为绿豆买卖的证据。
对农行松江支行与开心公司上述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农行松江支行举证的证据1、3、4、均形成于原审诉讼前或诉讼中。对此农行松江支行客观上能够提供,而在原审诉讼中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不属证据规则所界定的新证据,故在本案再审审理中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证据2系通榆县物价局在原判决后,对其原出具的证明所作的说明,没有否定原证明的真实性,且是对原证明的补强,故应予认定。
开心公司提供的货运凭证就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从内容上看,开心公司关于该货运凭证与其诉称的绿豆买卖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根据开心公司的诉称,其在1999年4、5月间购买绿豆是为了生产绿豆芽。由于农行松江支行的工作差错,货款迟延数日汇至销售方,而当地绿豆价格在此期间飞涨,成交价只能随行就市,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是开心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就绿豆购销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再审中,开心公司提供了200吨绿豆的货物运输凭证并作了相关说明,但该凭证在时间上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跨度太大,与其说明的厂房延迟竣工及作为绿色食品的绿豆芽生产要求等原因而延迟运移货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开心公司的意见,不能采信。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农行松江支行在本案再审期间,向本院书面承诺同意补偿开心公司人民币2万元。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行松江支行在接受开心公司的委托,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新域公司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开心公司是否与新域公司间存在真实的绿豆买卖关系;本案是否因农行松江支行的过错造成了新域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通榆县在吉林省白城市辖区内,农行松江支行接受开心公司委托,未查清有关情况,即将涉案钱款汇至吉林市人民银行,致新域公司未按期获款,待开心公司再次委托汇款成功,已造成新域公司货款迟延数日。对此,农行松江支行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开心公司诉称由于农行松江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造成其购买绿豆的成本提高,发生经济损失而索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的四个要件是: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开心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因农行松江支行的过错发生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开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农行松江支行过错造成开心公司损失,并判令农行松江支行赔偿,依据不足。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应予改判。鉴于农行松江支行在本案再审中,表示愿意补偿开心公司人民币2万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开心蔬菜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510元,均由上海开心蔬菜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卑其荣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沈伟瑛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新
原审上诉人上海开心蔬菜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