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一起不当得利上诉案件的办案心得

科普小知识2022-09-26 21:23:16
...

【案情介绍】

甲公司欠乙公司到期货款67万元,乙公司欠第三人李XX货款450万元。第三人李XX起诉乙公司,并保全其相应财产450万元;胜诉后第三人李XX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甲公司协助执行,将到期货款650413.37直接支付给执行申请人李XX。但甲公司疏忽将到期货款67万元通过郝XX转交给了乙公司,郝 XX出具了收据;后法院直接从甲公司账户中扣划现金639000元给第三人李XX。甲公司既支付了货款67万元,又被法院扣划现金639000元。在协商还款无效的情况下,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乙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了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本律师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切实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X,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第一百三十条【法院调查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向了解案情的个人(即郝XX)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属于违背程序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可知申请鉴定的前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但从本案情况看,即使不鉴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及郝建昭的证人证言所确认,对财务收据进行鉴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并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也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退一步讲,就算鉴定出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仅能证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乌民执异字第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内执复字第2号】均己生效,两份生效裁判都认定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详见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6行—11行和执行裁定书第4页第15— 16行),并根据这一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 “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已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被上诉人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同时,正是基于两级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才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现金639000元,被上诉人既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又被扣划了现金,被上诉人遭受了损失,上诉人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另外,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郝建昭)也证实了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包括卓资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与郝建昭业务往来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检察院抗诉书等),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货款67万元”这一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李XX的货款,被法院查封、冻结320万元的存款、到期债权或财产,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李XX支付了执行款项。

本由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却由被上诉人代其偿还了本应由其偿还给李春开的639000元欠款,同时又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7万元款项,上诉人获利 639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些事实都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乌兰察布中院和内蒙高院的生效裁判以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代偿权纠纷”,原告代理人查遍最新《民事案由规定(2011年最新修正)》,并无“代偿权纠纷”这一案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正如,汇款人本应将款汇给张三,结果汇给了李四,汇款人肯定存在过错,难道李四就有理由占有该款而能拒绝返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民事代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639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律分析】

民事案件上诉理由可以概括为三大理由:事实认定不清、诉讼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事实认定非常清楚。本案中,乙公司已经收取款项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以及案外人郝XX的证人证言所证实。乙公司在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企图推翻这一事实非常难,在二审中其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而是希望通过司法鉴定来否定已经收取货款的事实,但是在事实已经很清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不进行司法鉴定。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启动司法鉴定的前提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但在事实已经可以确认(专门性问题即使查清了也不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也就没有必要,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是正确的,并没有影响事实的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确认乙公司已经收到货款。

其次是诉讼程序正当。案外人郝XX、赵XX是否必须追加为被告,本案起诉时曾经将其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开庭前通知无法向二人送达传票,作为代理人本律师撤销二被告郝XX、赵XX,仅起诉乙公司,后一审法院在开庭后,主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二人作为证人出具了证言,证实二人经常帮乙公司收取货款,并已经将涉案货款交回乙公司。乙公司以两人作为证人而不是被告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实际上是完全错误的。原因:①以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甲公司撤销对郝XX、赵XX的起诉也是行使权利,并无不当;②如果乙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其完全可以申请追加,但在一审结束后也没有申请追加,是其自己放弃了权利;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58条之规定,郝XX、赵XX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也并非第三人,作为证人作证是适当的。

最后是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参见《答辩状》。

从上述法律分析可知,上诉人不是从主要问题而是从细节着手,企图推翻一审判决,但缺乏法律规定和重要证据支持,二审判决的结果就不言而明了。

【二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卓资县卓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卓资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电石买卖关系,从2007年至2010年案外人郝XX、赵XX为被告推销电石,并负责将出售的电石款收回,按推销电石吨数进行提成。在李XX诉隆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5月26日、6月10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暂停支付被告到期债权货款650413.37元。2010年12月29日郝XX持有盖隆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从原告处收取电石款 670000元。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原告将已经冻结的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后,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原告装饰擅自支付的货款追回,2011年8月16日作出二份裁定书,裁定原告向执行申请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原告账户650000元。原告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4月13日分二次从原告账户划拨款项639000元。

原审认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XX诉隆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内执复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均己生效,且认定郝XX从本案原告处收取的货款670000元已付给了被告隆泰公司。本应由被告隆泰公司给付债权人李XX的债务,由于原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告盛华公司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639000 元,原告即支付了被告的货款,又被扣划了现金639000元,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返款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的过错致使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公司的前任出纳、经理尹XX因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尹XX涉嫌犯罪是个人行为,而本案的被告是隆泰公司,刑事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2010年12月29日郝XX到原告公司收取货款的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这一申请,因郝XX从原告处收取货款670000元并交回被告公司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需要进行鉴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由隆泰公司返还原告盛华公司不当得利639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010元,由被告隆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隆泰公司上诉理由:从被上诉人处直接领取相应款项的是郝XX、赵XX,此二人并不是代上诉人推销电石,而是与被上诉人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应将郝XX、赵XX列为当事人;另外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上诉人提出的收据鉴定申请且存在立案案由不准确等程序问题,鉴于上诉人原公司出纳、副经理因相关问题涉嫌刑事职务侵占和伪造公司印章,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但未被批准,故原审判决实体认定和程序方面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盛华公司答辩:根据法院对案外人郝XX、赵XX的询问情况以及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支付到期货款67万元的事实,由于此后被上诉人又代上诉人偿还了其欠案件外李XX的63.9万元欠款,因此,从受益和损失的角度,上诉人获利63.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另外,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案外人郝XX从被上诉人盛华公司处收取的货款670000 元,已给付上诉人隆泰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因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现金639000元,并予支付上诉人欠债权人李XX的债务,经生效判决和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事实存在。因此,基于上述两笔款项虽支付原因不同,但支付过程清楚,上诉人因此收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其理应返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公司出纳、副经理涉嫌犯罪问题,因其系上诉人公司职员,其行为具有职务行为属性,且与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也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调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隆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马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XX

一起不当得利上诉案件的办案心得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冯芳良诉被告戴兴荣、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文勤与熊家英、北碚区国土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一案

曾凡伦与陈绪容、幸安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殷小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上诉人祁汉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物茂制衣厂(下称物茂厂)、原审第三人上海城市国

李金萍因与上栗县福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上诉人赣州华联百货商厦因不当得利债务纠纷一案

原告谢标与被告张国强、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设大道服装大厦证券营业部与被告王国富不当得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