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会不会入罪
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在北京、天津约占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半。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如何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呢?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定期对企业自办网站和管理的网站及服务器等进行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要及时取得授权,或要认真进行清除,下面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会不会入罪吧?
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也只是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作为“复制、发行”的一种具体方式。于是便有一种呼声:修改刑法,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入罪。
一方面,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模式的转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是网络时代作品利用的最主要方式,其重要性和影响甚至可以说已经超过了传统的纸质出版物及相关的传播活动。在此意义上,强化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效制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侵权行为,确有很大的必要性。
但是,另一方面,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入罪,在复制、发行之外单设一个罪名,在操作层面上有很大困难,而且容易引起混乱,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缜密的设计。
尽管信息网络是一个“新生事物”,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也有一些技术上的特殊性,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的作品传播行为还是存在着密切关联的。判定一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仅仅因为这种行为发生在网络平台上,而是要根据“交互式传播”来认定,互联网平台上的非交互式传播,并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之内。而交互式传播的关键在于用户(通常称为下载用户,即作品的最终使用者)获得及利用作品的方式,侵权人的提供行为要与用户的获得及利用方式“匹配”才有意义。而用户对作品的利用方式是多样化,满足用户利用需求的提供方式也是多样化的。除了传统的复制、发行以外,出租、展览、表演、放映都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实现。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会不会入罪的常识都了解了吧,另外本网还有很多关于生活服务维权方面的知识,感兴趣的可以继续关注本网生活维权栏目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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