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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柏芝诉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1-12-11 0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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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年二中民初字第08814号

原告张柏芝,女,23岁,汉族,香港中国星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艺员,住香港尖沙咀咸道南39号铁路大厦6楼环球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

法定代表人方宜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柏芝诉被告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东洋之花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芝之委托代理人魏大凌、朱晓剑,被告东洋之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柏芝诉称:2000年5月9日,我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协议,按该协议书约定,我为东洋之花公司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拍摄电视广告影片和平面广告,其中沐浴露之广告物使用日期为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2003年7月,我发现东洋之花公司生产销售的沐浴露产品上仍附有我的肖像,东洋之花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东洋之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洋之花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25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诉讼费由东洋之花公司负担。

被告东洋之花公司辩称:东洋之花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不再使用原告的肖像,而且尽了最大的努力。市场上仍然有原告肖像的产品是履行合同的自然延伸,原告要求我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全部消失是没有根据的,也不符合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以维护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东洋之花公司(甲方)与张柏芝(乙方)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乙方张柏芝小姐同意参加甲方于*境内之“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平面广告包括:杂志、报纸、DM、POP制作物,户外广告及促销活动之平面宣传用品,甲方并可使用乙方之签名于平面宣传品。在合约第三项广告物使用期间约定:沐浴露的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止。合约第六项约定:乙方演出广告影片及平面广告其著作财产权在甲方付清乙方应得的酬金之后,属甲方所有。乙方参加本广告演出之录影带影片、声音带、底片、正片、负片等在本契约期内,甲方有权依其广告目的加以利用,合约期满后如需要再使用以上材料,需要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其使用费用价格须乙方同意另签合约书为准。2003 年7月,张柏芝在上海联家华联超市发现仍有粘贴其照片的“东洋之花” 沐浴露在销售,其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其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中关于其肖像在“东洋之花”沐浴露产品上使用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遂在该超市购买了一套粘贴其照片的“东洋之花” 沐浴露,并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购买物品的全部过程作了公证。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柏芝又向法庭提供了由安徽省公证处公证的于2003年11月27日在安徽华联超市购买的粘贴有张柏芝肖像的沐浴露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东洋之花公司对两份公证书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另,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柏芝于2003年8月20日向本院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东洋之花公司在本院待执行的案款1 103 019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了东洋之花公司在本院待执行的案款1 103 01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柏芝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商品实物、安徽省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商品实物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柏芝与被告东洋之花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张柏芝完成“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东洋之花公司在其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上使用张柏芝肖像的期限,在使用期限内,东洋之花公司有权在合约约定的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物使用期限已届满,张柏芝起诉称东洋之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其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已构成违约,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张柏芝所述之事实发生在双方演出合同终止以后,并非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故张柏芝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柏芝要求被告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6035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6 260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蔚林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代理审判员 高智滔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