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方因请求撤销《关于对原市化工局工作人员曹方同志*情况的调查报告》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方,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涂料总公司法律事务室副主任(已退休),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3号楼55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慧鸣,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方因请求撤销《关于对原市化工局工作人员曹方同志*情况的调查报告》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经济委员会于2004年10月所作的《关于对原市化工局工作人员曹方同志*情况的调查报告》是受市委组织部委托经过调查后作出的内部报告,关于原告曹方问题的相关处理意见原告原单位与主管部门已有明确结论,被告沈阳市经济委员会在该报告中虽表明了被告的意见和观点,但是以调查人的身份表明的,并非依行政职权对原告曹方作出的直接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决定性意见,且该报告是向市委组织部提交的,属党政机关内部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曹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沈阳市化工局不是本案被告,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方的起诉。
上诉人曹方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出《调查报告》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其本身具有行政管理的内容,是针对上诉人的*情况作出的《调查报告》,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并盖了公章,具备行政行为成立的三个要件。《调查报告》实现了行为的单方性,其内涵和实体充分表明《调查报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应认定《调查报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调查报告》是根据上诉人的*行为作出的,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调查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关于对原市化工局工作人员曹方同志*情况的调查报告》是沈阳市经济委员会党组根据*沈阳市委组织部要求,由沈阳市经济委员会党组责成专人调查后,向*沈阳市委组织部作出的内部报告,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上诉人曹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华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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