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贩卖毒品罪
X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人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X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认真研究了案件有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同时,鉴于被告人XXX对明知XXX 和曹XXX 贩卖毒品一事不持异议,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 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XXX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另外,本案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从量刑方面来看,XXX有多个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属从犯
本案中,虽然XXX知道贩卖毒品一事,但结合案件事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庭审对三被告人的发问,可知贩卖犯罪行动方案的策划(包括毒品来源、毒品接洽地点、毒品价格及数量)XXX 都不知道,非法获利所得也不归XXX 所有,所以XXX 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其是为了吸食毒品才参与了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上的从犯,对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XXX 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够当庭认罪
被告人归案后在*机关多次讯问以及辩护人会见中,XXX 对自己的错误行为都有明确的认知和深深的忏悔,认罪态度好。为了不让毒品危害社会,还主动要求*机关抓获给XXX 赊销毒品的上线,其悔罪表现明显。
庭审中,XXX 对知道XXX 给曹XXX 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一直都是认可的,只是对于毒品的交易细节、价格、数量不知情,这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一致的,并无反复的情况。所以,其当庭认罪这个量刑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3、本案是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本案属于犯意引诱。本案中,一开始曹XXX 、XXX 、XXX都没有犯意,举报人李东、马刚在延安市*局宝塔*的控制和安排下,积极引诱曹XXX贩卖毒品,曹XXX 又联系XXX 买毒品,最后才有了本案的发生。而,在李东向曹XXX 买毒品之前,不管是曹XXX ,还是XXX 都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李东向曹XXX 提出买毒品之后,曹XXX 才联系的XXX ,XXX 才联系上线要的毒品。所以,本案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其次,本案属于数量引诱。本案中,李东、马刚在延安市*局的授意和出资下(购买毒品的10万元由宝塔*禁毒工作大队提供,见卷132页办案说明),故意引诱曹XXX进行大额毒品交易。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人XXX 存在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XXX 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机关的调查取证。根据《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坦白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所以,对于被告人边占兵的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XXX 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
被告人XXX 本身是吸毒的,从三被告人的供述和XXX 的尿检报告均能证明。XXX 之所以参与该案,也是为了吸食毒品,而不是为了牟利。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6、被告人XXX 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在此案之前,XXX 一直本本分分做人,兢兢业业工作。从未有过犯罪行为,后来也是受毒品所害,成为毒品的受害者,误入歧途。此次也是初犯,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现象
1、随意更改询问时间、讯问时间和被告人签字时间
对证人何行行第一次询问时间(卷第五页)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如未改动与卷第70页询问证人李东的时间存在交叉,办案人员却是相同的;卷29页对曹XXX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改动痕迹;曹XXX第三次供述讯问时间改动过,如没有改动与卷20页XXX卷54页XXX讯问笔录时间重合,但讯问人员却相同;卷58页XXX第五次供述XXX自己的签字时间存在更改痕迹。
2、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多处存在办案人员事后补签名字的现象
卷第6页对何行行的讯问笔录;卷17页到19页对XXX 的第二次讯问;卷40页曹XXX第四次供述;卷51页对XXX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以上这些笔录上办案人员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
3、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多处存在同一时间段,相同的办案人员询问或讯问不同的证人、被告人的现象。
对证人何行行第一次询问时间(卷第5页)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如未改动与卷第70页询问李东的时间存在交叉;曹XXX第二次供述卷33页与XXX第二次供述卷17页时间交叉;卷37页曹XXX第三次供述讯问时间改动过,如没有改动与卷20页XXX卷54页XXX讯问笔录时间交叉;XXX第二次讯问笔录(卷51页)时间与卷33页曹XXX的讯问笔录时间交叉;卷54页XXX第三次供述的讯问时间与卷37页曹XXX的讯问时间有交叉。而上述交叉时间段内出现了相同的办案人员询问或讯问不同的证人、被告人的现象。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存在复制、粘贴现象
XXX的供述第一次供述卷12页对于“你详细讲一下事情经过”的回答与第二次供述卷18页“你再讲一下你的犯罪事实”的回答存在复制、粘贴情况。
5、办案人员有何延春、徐海两人,但所有的证据上的签字都只是其中一人所签。
6、曹XXX第5次和第6次供述开头侦查员是徐海、冯雄,但办案人员签字时没有冯雄,却出现了何延春的名字。
以上证据需要办案人员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未补证或者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廖景涛
XXXX年XX 月 XX日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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