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与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0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货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安永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因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达公司)在原审诉称:2001 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奇力公司提供一套货运代理人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安装、培训和技术支持;奇力公司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及系统集成费共46万元,其中的70%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果延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规定支付滞纳金。嗣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系统安装、人员培训等全部义务,但奇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款项,故起诉要求奇力公司:支付尚欠的系统软件版本费和系统集成费共计 36万元;支付46万元的延期付款滞纳金4 2967.26元(计算至2003年9月30日);承担案件受理费。
奇力公司在原审辩称:因天信达公司未交付系统软件,故我公司未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因系统网络设计与配置生成、设备安装、ORACLE数据库安装、使用支持等系统集成工作均为我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不应支付系统集成费,故我公司不同意天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1 年11月28日,奇力公司(甲方)与天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其原有产品(CFPS-货运前端预处理系统)基础上为甲方开发一套货运代理人系统(内容包括系统基础数据管理、用户管理等18项),负责该系统的安装、调试、日常维护、保障及升档等工作,并负责对甲方有关货运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供使用该系统必要的操作手册;甲方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30万元及系统集成费16万元,其中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70%,系统投产使用后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交付剩余款项,如果甲方未能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付款,乙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系统的日常维护、系统扩增、技术和资料信息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18日,奇力公司致函天信达公司确认系统已开发完毕,表示将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 2002年10月15日,奇力公司向天信达公司支付10万元。2002年10月9日-11月8日,天信达公司为奇力公司进行了系统1期投产培训,奇力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天信达公司多次为奇力公司修改并安装系统,最后一次安装时间为2003年1月,此后奇力公司未提出新的修改要求。双方至今未对该系统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系统集成是指为使奇力公司使用货运代理人系统,天信达公司向奇力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内容包括:1、货运系统主机数据库生成技术支持; 2、货运系统网络设计与配置生成;3、设备安装;4、货运代理人系统的安装;5、货运代理人系统的使用培训;6、货运代理人系统的投产技术支持;7、 ORACLE数据库安装及使用支持。其中第5项包括3期培训。奇力公司认可天信达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工作中的第1、4、6项以及第5项中的第1期培训。另查明,现奇力公司对已经安装的系统进行了删除和破坏。天信达公司已将infologis应用服务器安装操作指南、infologis客户端安装操作指南、货运代理人系统软件安装盘和该系统使用手册提交法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信达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奇力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属在先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奇力公司确认了天信达公司于2002 年9月18日前完成了约定的系统开发工作,且对于修改后的系统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作为受托方的天信达公司完成了系统软件开发义务,且因奇力公司违约在先,故天信达公司未交付系统软件和操作手册等材料不构成违约。综上,天信达公司在交付infologis应用服务器安装操作指南、infologis客户端安装操作指南、货运代理人系统软件安装盘和该系统使用手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奇力公司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30万元。又鉴于天信达公司完成了系统集成服务工作中的第1、4、6项和第5项中的第1期培训,奇力公司应对此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奇力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故应对该部分价款的迟付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进行实际的验收,故天信达公司不能对超过合同总价款70%的款项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于2003年 11月17日作出判决:一、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信达公司货运系统软件版本费和系统集成费共计二十八万元;二、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四千九百八十元一角二分;三、天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奇力公司交付infologis应用服务器安装操作指南、infologis客户端安装操作指南、货运代理人系统软件安装盘和该系统使用手册;四、驳回天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天信达公司已完成的开发工作不符合约定,造成软件无法使用,原审判决我公司单方违约不正确。我公司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系统集成费8万元,违约金亦应相应减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信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11月28日,奇力公司与天信达公司签订《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货运代理人系统开发及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天信达公司负责提供满足附件一:《奇力货运系统技术备忘录》上所描述的各项功能的货运代理人系统;根据奇力公司需要,天信达公司按附件二:《奇力公司货运系统项目实施计划》实施项目;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起一年,协议到期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签订新的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动延期一年。
天信达公司和奇力公司均认可天信达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一、二履行了上述义务。奇力公司认可天信达公司曾多次主张进行系统验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奇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信达公司所签订的《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货运代理人系统开发及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依上述合同约定,奇力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30 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奇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奇力公司确认天信达公司于 2002年9月18日前完成了约定的系统开发任务,且曾多次主张进行验收,同时鉴于奇力公司已删除和破坏了已安装的系统,造成无法对系统进行实际勘验,本院由此认定天信达公司完成了系统软件的开发义务。奇力公司提出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天信达公司已完成的开发工作不符合约定,造成软件无法使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系统集成费8万元,违约金亦应相应减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审法院判令奇力公司向天信达公司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和相应的违约金,并按照天信达公司实际完成的系统集成服务工作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已交纳),由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担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 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