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牺牲
动词结构词组,因,因为;公,公众、公共,这里意指公众和公共利益、事物;牺牲,原指祭祀或祭拜用品,供祭祀用的纯色全体牲畜。这里指献出生命,献身。因为公共利益献出生命,献身。因公牺牲已经约定俗成,成为一个“词汇”。
1、认定标准
一、因公牺牲、病故的认定
现役军人(含武警指战员)因公牺牲,因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范围的,以及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的,经所在军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条件审查认定,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部门负责复核,实施监督。
二、因公牺牲证明书、病故证明书的制发
1981年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发了《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民政部印发了《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印制。1985年总政治部修改印制了《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其中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使用范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编制序列内无军籍正式职工。1995年民政部为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的规范化管理,重新设计并统一印制了《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牺牲、病故证明书由死者所在县团级以上单位填写,发至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转给死者家属。发证顺序参照《革命烈士证明书》发放顺序。
2、鉴别方法
因公牺牲,与“因公死亡”(又叫工伤死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公,不应争议,同等概念,而牺牲和死亡,其本质属性虽然相同(都是失去生命),牺牲的内涵和外延小于死亡。一般牺牲,场面壮烈而凝重,且有献身者的主观性,按照牺牲一词原意,主观性是非常重要的。
而因公死亡,有死亡者的非主观性,既无意性。因公牺牲一定是因公死亡,而因公死亡不一定是因公牺牲。譬如:某公务员在岗位中去卫生间摔倒致死,可以认定“因公死亡”(或工伤死亡),却不应认定为“因公牺牲”;同理,某农民在闲暇时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就应该认定为“因公牺牲”而不应认定为一般“死亡”。
尤其应该强调的是:在我国,“因公牺牲”者,按国务院颁发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将被追认为“革命烈士”,一俟获得此称号,牺牲者将依法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因此,“因公牺牲”一词不可滥用,尤其是在*公文和舆论宣传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慷慨赴死献出生命的行为,称为“因公牺牲”。
3、抚恤措施
金额标准
一次性抚恤是国家按规定一次性发给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家属的抚恤。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按上年度全国城镇人均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工资计发;因公牺牲军人,按上年度全国城镇人均收入的20倍加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军人,按上年度全国城镇人均收入的2倍加10个月工资计发。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军队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按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对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1.被*主席或者*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5.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国防部还可发给特别抚恤金。凡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其家属也可享受特别抚恤金。
1980年民政部发出通知,规定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均应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发放顺序
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是:
1.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2.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3.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4.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5.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6.无上述亲属的,不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