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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智基、原审原告邹裕兴、原审第三人谢传勇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1-30 1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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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

负责人: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杨辉,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智基,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管理区泌一村。身份证号码:440622690624135.

委托代理人:曾伟民,广东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邹裕兴,男,汉族,1944年10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40622441007133.

委托代理人:曾伟民,广东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传勇,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三里岗镇革家畈村2组。身份证号码:429001701010741.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智基、原审原告邹裕兴、原审第三人谢传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3日,邹智基到太平洋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邹裕兴(邹智基父亲)、车牌号为粤Y/D3132号、发动机号5992、车架号 96010010轻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由邹智基交付保险金480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04年 6月4日零时止。但太平洋公司在出示保险单时,写为粤Y/B3132号,发动机和车架号与粤Y/D3132号相同的保险单予邹智基。2003年10月29 日17时30分,粤Y/D3132号小货车行驶在佛山市南海区桂丹公路时,因该车驾驶员不按交通指挥信号灯行驶,碰撞由叶首文驾驶的桂R/C8944号两轮摩托车(乘搭陈仕军),造成两车损坏,叶首文、陈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Y/D3132号货车驾驶员无名氏逃离肇事现场。

事故发生后,叶首文被送南海区罗村镇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叶首文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邹裕兴支付;叶首文只支付门诊医疗费162.20元。叶首文治愈出院后,经法医门诊鉴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因邹裕兴未赔偿叶首文其他的各项损失,叶首文于2004年4月9日诉诸法院,要求判令邹裕兴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5952元、误工费3029元、护理费155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227元、车辆修理费1130元、拖车保管费7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8551 元。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邹裕兴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4886.20元予叶首文;驳回叶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陈仕军被送南海区罗村镇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陈仕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邹裕兴支付;陈仕军只支付门诊医疗费44元。陈仕军出院后,经法医门诊鉴定其损伤为八级,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因邹裕兴未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3928元、误工费2733元、护理费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出院后医疗费54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共 62352元。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邹裕兴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8352元予陈仕军;驳回陈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年1月21日,佛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粤Y/D3132号小货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首文、陈仕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04年4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

因太平洋公司未理赔邹智基、邹裕兴的粤Y/D3132号、发动机号5992、车架号96010010轻型自卸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邹智基、邹裕兴遂于 200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智基持登记车主为邹裕兴行驶证车牌为粤Y/D3132号、发动机号5992、车架号96010010到太平洋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保险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判决粤Y/D3132号车登记车主邹裕兴赔偿叶首文各项损失 44886.20元,赔偿陈仕军各项损失58352元,合计103238.20元,粤Y/D3132号车是由邹智基向太平洋公司购买第三者保险,太平洋公司应按规定赔偿保险限额50000元的80%,即40000元予邹智基。邹裕兴诉请太平洋公司赔偿问题,因邹裕兴与太平洋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故邹裕兴的诉请,不予支持。另邹智基、邹裕兴要求谢传勇为第三人的诉请,因谢传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资格,应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邹智基、邹裕兴诉请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公司辩称因粤Y/D3132号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Y/D3132号肇事后,只是驾驶员逃逸,而该车没有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亦作出处理,故太平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第三人谢传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0000元予邹智基。二、驳回邹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邹裕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邹智基、邹裕兴负担 40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1610元。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太平洋公司无需对邹智基作出保险赔偿。邹智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邹智基、邹裕兴在一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保险车辆粤Y/D3132号车的所有权为邹裕兴,邹智基非该车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邹智基与邹裕兴虽然是父子关系,但在法律上两者的财产权利是各自独立的,邹裕兴对该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邹智基对该车并不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二、退一步来说,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但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太平洋保险无须作出保险赔偿。1、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该车辆。在本案中,邹智基无须作出民事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需作出保险赔偿。2、只有“合格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无须作出保险赔偿。三、本案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粤Y/D3132号车的驾驶员在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太平洋公司以此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邹智基的诉讼请求,并由邹智基和邹裕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邹智基、原审原告邹裕兴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智基、原审原告邹裕兴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谢传勇未进行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粤Y/D3132号小货车的驾驶员身份却未能查清,而是以“无名氏”代替。根据邹智基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无名氏”是否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照是太平洋公司是否免责和承担赔偿义务的关键。原审判决未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另外,原审认为谢传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资格,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邹智基、邹裕兴申请谢传勇为第三人的诉请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中却将谢传勇列为了第三人。对于谢传勇在本案中的地位,原审法院应在重审过程中重新审查确定。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安 建 须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黄 迅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