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宁市温泉镇人民*其他侵权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本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郝蜀东,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静波,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作财, 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安宁市温泉镇人民*。
住所地:本市安宁市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镇镇长。
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钢集团)诉被告安宁市温泉镇人民*(以下简称温泉镇*)其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钢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刘作财、王静波,温泉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钢集团起诉称:温泉镇*投资开办的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截止2001年9月15日欠钢材款5181333.94元,温泉镇*以车抵款85437元,至今仍欠5095896.94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已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因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被工商管理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与温泉镇*达成调解协议。昆明中院作出(2004)昆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由温泉镇*承担清算责任,并清偿债务。调解书生效后,温泉镇*不履行清算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其权益被侵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温泉镇*:1、赔偿损失5495896.94元; 2、承担诉讼费。
温泉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作答辩。
昆钢集团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本院(2004)昆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7月26日的《执行申请》以及温泉镇*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温泉镇*不履行调解书义务,侵害其债权。昆钢集团认为,温泉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清算义务,造成其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其债权,造成其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昆钢集团提供的本院(2004)昆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经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直接适用,故对昆钢集团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昆钢集团提供的《执行申请》,该申请是昆钢集团单方制作,是针对本院(2004)昆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提出的执行申请,该申请只能证明昆钢集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不能证明昆钢集团所主张的事实。对昆钢集团提供的温泉镇*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温泉镇*在执行中的自认和陈述,昆钢集团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对昆钢集团提供的《执行申请》以及温泉镇*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昆钢集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是温泉镇*投资开办的企业。该商贸经营部曾向昆钢集团购买了5181333.94元的钢材,但没有向昆钢集团支付钢材款,之后,该商贸经营部以两辆汽车冲抵欠款85437元,其余5095896.94元的钢材款至今未付。昆钢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商贸经营部偿还所欠的钢材款,诉讼中,该商贸经营部已被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依据昆钢集团提出追加温泉镇*作为被告的申请,通知温泉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昆钢集团与温泉镇*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在该调解书中明确:一、昆钢集团与温泉镇*确认温泉镇*投资开办的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欠昆钢集团货款5095896.94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温泉镇*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承担清算责任,以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的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昆钢集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38039.48元,由昆钢集团和温泉镇*各承担50%,分别为19019.74元,温泉镇*承担的19019.74元于2004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昆钢集团。2004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4)昆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昆钢集团与温泉镇*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昆钢集团和温泉镇*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7月26日,昆钢集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5095896.94元的钢材款及利息和19019.74元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立案受理后,温泉镇*支付了其应承担的19019.74元案件受理费给昆钢集团。同年8月26日,温泉镇*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明确“已组成清算组,负责对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的清算,但因债权人较多,有关资料需进一步核实,待清算完毕后,将通知债权人清算赔偿。”现该案件正在执行中。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温泉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规定,温泉镇*作为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的投资开办单位,在与昆钢集团就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拖欠5095896.94元钢材款的诉讼中达成了负责对该经营部进行清算和以该经营部的财产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经审查,本院作出了(2004)昆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该调解协议,且双方已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温泉镇*应该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日期内履行清算义务,但温泉镇*没有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日期内履行清算并清偿债务的义务。对此,昆钢集团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要求温泉镇*履行清算义务,并清偿债务。
昆钢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庭审中,昆钢集团提出温泉镇*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并已逾期,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并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其合法债权的主张。温泉镇*并不是昆钢集团的债务人,只是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的投资开办单位。根据昆钢集团与温泉镇*达成的调解协议,温泉镇*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在30日内对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的清算,并以该经营部的财产清偿债务。尽管温泉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并偿还债务的义务,但昆钢集团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正在执行中,温泉镇*已向本院提交了已组成了清算组,正在对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进行清算的《情况说明》。昆钢集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温泉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已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和已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昆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温泉镇*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89.40元,由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孟 静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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