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江诉王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祖江。
委托代理人陈军。
被告王凡。
被告(反诉原告)张翔宇。
被告王凡、张翔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
委托代理人明松。
原告王祖江诉被告王凡、张翔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张翔宇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王凡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反诉原告)张翔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祖江诉称,2011年2月27日18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王凡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王凡驾驶的轿车的所有人为张翔宇,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凡、张翔宇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66610.62元。对于张翔宇的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的车辆损失情况,且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凡辩称,我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的责任,而且我系张翔宇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张翔宇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翔宇辩称,事故责任应按2:8比例划分,我仅承担20%赔偿责任。王祖江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事故中我的车辆亦受到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王祖江赔偿拖车费、鉴定费、修车费共计42199元的80%即33759.2元。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商业险属保险合同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酌情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护理费按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酌情1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8时10分,王祖江无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星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凡驾驶鄂A99H77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在道路的东侧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祖江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祖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祖江伤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53183元,其中张翔宇垫付20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23183元系王祖江自付。出院后王祖江于2011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8日再次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6天,王祖江自行支付医疗费48319.52元。此外,王祖江还自付门诊医疗费2105.6元。2011年11月22日,王祖江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武医法[2011]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祖江的伤残等级最高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42%;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年时间,护理至伤后2个月时间。
还查明,王凡驾驶的鄂A99H77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张翔宇,王凡系张翔宇雇请的司机。鄂A99H77号小轿车于2010年6月21日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他事项未作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张翔宇支付了拖车费584元,修车费40815元。
还查明,王祖江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秭归县沙镇范家坪村四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从1995年起即到武汉市务工,2004年至2008年在武汉市宏乾工贸公司工作,自2009年12月起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龚家铺村四组承包养殖,与该村农户包长波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养殖承包合同养殖牲猪,年出栏牲猪约200多头。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王祖江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王祖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王祖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祖江自行承担70%的责任,张翔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凡系张翔宇雇请的司机,应由张翔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中王祖江表示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责任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王祖江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王祖江支付赔偿款。张翔宇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已向当事人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张翔宇坚持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其车辆损失应由王祖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翔宇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双方具体赔偿数额,王祖江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武汉务工时间较长,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自2009年12月起在城乡结合部从事规模化养殖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祖江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损失的事实,王祖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据此,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祖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祖江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张翔宇赔偿王祖江交通事故损失45293.31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祖江。
三、王祖江赔偿张翔宇交通事故损失28979.3元。
四、王祖江返还张翔宇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上述1-4项折抵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祖江赔偿款106314.01元,支付张翔宇赔偿款48979.3元。
五、驳回王祖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祖江负担1705元,由张翔宇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 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