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利商业中心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佟辉,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淑云,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沙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綦广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房淑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该协议对联合开发项目的名称与坐落地点、双方的投入与收益、合作期限、违约责任、协议的修改和解除等权利义务关系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该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施工单位。被告在无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违反了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依法解除该协议的行为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项目系和平区*2003年应完成的“民心工程”之一。2003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开发项目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10,440平方米、附属工程建筑面积(含地下停车场)1,427平方米。对于投入,双方约定由被告投入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告投入该项目建设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保证竣工后被告即可进入正常使用。双方合作期限为30年,即从2004年6月30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对于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协助原告办理经营文体方面业务的出租事宜,并拥有该项目的全部产权,在合作期间对综合楼的使用进行监督。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项目审批的全部合法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账号转入300万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其中200万元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拨给施工单位,另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还负责该项目的工程预算,保证资金及时到位,组织建设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理,竣工报告,并在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2003年12月底前主体楼封顶,2004年6月30日前验收竣工,并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或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证明)。对于受益部分,双方约定被告除拥有该项目全部产权外,在合作期限内还拥有该综合楼面积30%的使用权,处分权(含地下部分)。原告在合作期间拥有该综合楼面积70%的使用权、收益权,且原告使用综合楼只能从事文体事业相关的业务,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该项目在建设期内,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如不按期交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2300万×30%×1‰赔付被告。该项目竣工后合作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违约,被告按(剩余年限×工程造价/30%×2)赔偿原告。如原告违约,被告可自行解除合同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如需修改需双方协商并以补充协议载明,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协议按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办理。双方还约定《联合开发协议》自双方签字,原告保证金到位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03年11月27日,被告以协议约定,工程阶段性目标延误一周,合作自行解除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合作,原联建合同自动解除。2003年12月9日,被告通知施工单位华农建筑公司其已解除与原告合作开发文体综合楼协议,该文体综合楼建设问题由被告全权负责,华农建筑公司从即日起停止与原告合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4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联建协议前,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建筑公司)签订了《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协议书》。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03年9月20日开工,2004年6月30日竣工。2003年10月25日原告又与华农建筑公司签订了《沈阳市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04年6月30日竣工的总工期不变,但阶段工期明确为2003年11月底主体封顶。此外,和平区人民*于2003年 11月23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研究进一步加快区文体综合楼建设工作。会议明确,区文体局与万利商业中心务必在10月24日前签订完成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协议,该综合楼主体框架在12月底前完工,明年6月底前全部竣工。万利商业中心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制定冬季施工方案,并按施工进度抓紧组织施工。区文体局对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如出现工程每层进度按计划时间延期一周情况时,区*将收回该项工程,另行选择建设单位,并要在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协议中加以明确。
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11月14日两次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后经被告同意返回给原告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购置采暖设施。
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和平国用(2000)字第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沈规土证字02年02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建证字03年01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华农建筑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协议书》、《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被告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协议书》、原被告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华农建筑公司发出的《通知》、交款单、收款收据、和政区办纪要[2003]90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其解除合同正当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乙方保证金到位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应自双方签字并且原告保证金到位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亦于2003年11月14日向被告履行了支付300万元的义务,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该协议应自该日起生效。在上述条件未实现前,该协议并未生效,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其帐号转入300万元保证金系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无论是从主体上看,还是从形式上看,均不能表明该会议纪要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因此该会议纪要不属于民事合同范畴。虽然在《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的尾部,已清楚的载明“如出现工程每层进度按计划时间延期一周情况时,区*将收回该项目工程,另选择建设单位。此事项要在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协议中加以明确”,但原、被告在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时,并无上述内容的约定,故被告该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原告违约,从而解除《联合开发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抗辩理由,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因此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原告有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现被告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认定原告有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施工进度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联合开发协议》已经约定原告违约,被告可自行解除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并无不当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违约条款中约定了被告有自行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原告有违约行为及该项工程竣工后合作期内,而非任意行使解除权,故该违约条款对工程项目竣工前无约束力,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据上述约定对解除《联合开发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阶段,又增加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在《联合开发协议》履行期间,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万利商业中心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合法有效;
二、双方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1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关 云 光
审 判 员 马 岩
二0 0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