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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与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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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龙翔宇,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气象大厦8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铁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金庆,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10月1日起,原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路北路5号的房屋3423.58平方米及空地3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设置医疗卫生机构。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3423.58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租金;300平方米空地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租金;被告应于每月5号以前向原告缴纳租金42582.96元;被告应于200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2003年10月和 11月的租金、以及相当于3个月租金金额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从2003年10月起按每月42582.96元向原告缴纳租金。2、被告租赁原告场所后,一直无缴纳租金和保证金,共欠原告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共8个月的租金合计340663.68元。200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函》,要求被告在2004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租金298080.72元。因被告未在原告《催收函》限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诉讼期间,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从本院采信的证据来看,原告对涉案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可以合法出租,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无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使用的场所是向佛山市富达电器厂租赁的,要求对《租赁合同》、《催收函》、《通知》等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且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且由于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搬离租赁的场所,时间较为仓促,应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出向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的房产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5号。三、被告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租金340663.68元(本判决确定的搬出占用租赁场所的二个月内,被告仍要依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2582.96元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本案受理费 698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共8951元由被告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租赁合同》属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是其伪造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股东。200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龙翔宇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即本案上诉人。2、开业预算报告没有租金项支出。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盈利性医疗机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医院门诊部准备开业前,曾向被上诉人作出过相关的财务预算报告,就医院开业后的收入和支出作了详细的预测,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该预算报告中根本没有房屋租金一项的支出。3、上诉人公章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上诉人派会计人员负责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于是被上诉人派其员工招敏全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并负责保管上诉人的公章及相关证件。招敏全2004年4月23日也承认上诉人的公章及相关证件在其手上。招敏全听命于被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的公章及相关证件由被上诉人控制。对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上诉人的公章及相关证件由其保管并控制使用。但被上诉人拒不交出公章予上诉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自己经营的需要,不得不于2004年6月8日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相应公章作废。故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实际上由被上诉人利用控制上诉人公章的便利条件,自己与自己签订的,是其伪造的证据。在此,也恳请二审法院追究其作伪证的责任。4、《租赁合同》虚假。《合作合同》第二条“董事会”第2项约定,上诉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超过一万元的资金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同意并作出决议。如《租赁合同》真实,每月 42582.96元的租金支出应由上诉人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作出决议,而上诉人合作双方根本未就此进行商议,更未就此作出任何决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往文件中均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本案讼争《租赁合同》却没有任何一方代表签名,不合情理。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催收函》与证据5《通知》,被上诉人不是将其送达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是送给其派驻到上诉人处的员工,显然属“掩耳盗铃”。尤其是《通知》的形成时间与签收时间均为 2004年1月18日,该日是星期日,显然于情不符,于理不合。这不但证明公章由被上诉人控制,也证明该《通知》、《催收函》及《租赁合同》均属被上诉人伪造。二、一审法院不予审核《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当。以上证据足以印证《租赁合同》属被上诉人利用控制上诉人公章之便利条件,自己与自己签订的伪证。一审法院拒绝依职权调查取证,不认真审核,简单地认定该《租赁合同》有效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应证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告知法院《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告知法院上诉人已就此以被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机关报案,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但不依法向*机关调查取证,反而简单以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让被上诉人非法行为得逞。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造成冤假错案!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提交的证据: 1.开业计划报告复印件,证明预算报告中没有房屋租金项的支出;

2.《合作合同》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佛山日报》声明复印件、招敏全说明复印件、《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公章;

3.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伪造《租赁合同》向*机关报案;

4.地方税务登记本、证明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开业时,被上诉人同意无偿提供场地给上诉人使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除了《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外,均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不予立案复议约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上诉人与答辩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法人),因此,尽管答辩人是上诉人的投资人之一,上诉人向答辩人租用房屋仍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租金。2、答辩人从来没有控制过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的公章至今为止一直由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招敏全保管。招敏全受上诉人的两投资人(龙翔宇和答辩人)的委托管理公章及相关证件,2004年3月,龙翔宇和答辩人因合作不顺利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此时,龙翔宇为了独揽大权,违反合作协议,多次要求招敏全将“佛山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的公章交给他个人,遭到招敏全的严词拒绝,龙翔宇为了达到独霸佛山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经营权的目的,遂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声明“佛山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的公章遗失作废,另行雕刻公章,但实际上,“佛山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的公章并没有遗失,龙翔宇声明公章遗失作废的行为既欺诈了社会公众和相关行政机关,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租赁合同》由上诉人和答辩人加盖公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4、上诉人提交《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证实(见第2页倒数第5行),经*机关调查发现,《租赁合同》及配套文件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嫌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于维持。上诉人租用答辩人房屋但拒交租金,对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又百般抵赖,纯属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以此驳回佛山市颈腰医院门诊部的申请,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在二审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该申请的提出同样不符合《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二审期间提交的《佛山市*局禅城区*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表明本案讼争租赁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嫌疑。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在二审期间一再强调租赁合同是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伪造的。对于该主张,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仅有推理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岭南颈腰医院门诊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逸

审 判 员 刘海

审 判 员 罗凯原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