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鸿基石化有限公司与荣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高民终字第49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鸿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环京大路开发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振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燕,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英皇道368号荣驰商业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群,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鸿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石化)因与被上诉人荣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驰集团)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基石化的委托代理人李凌燕,荣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荣驰集团在原审起诉称:1999年10月12日,我方与鸿基石化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鸿基石化向我方借款600万元用于储油罐建设,期限3个月,月息2厘,从汇款之日计息,逾期按月息3厘计算,逾期一年仍不能还款,则将以所购土地及地面建筑抵偿。协议签订后,我方委托北京得福瑞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瑞公司)将600万元分别于1999年10月15日、10月19日、2000年1月28日分四次汇入鸿基石化帐户。借款期满后,鸿基石化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基石化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3.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鸿基石化在原审辩称:荣驰集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人是李福,不是李荣,李荣不是荣驰集团的董事长;借款协议未加盖荣驰集团的公章,所以只能认定是李福个人与我方发生的行为,而不是荣驰集团的法人行为。李荣无权代表荣驰集团授权得福瑞公司给我方打款。李荣签字的委托书上未加盖荣驰集团公章。无论是李荣本人还是荣驰集团都与得福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600万元是李福个人对我方的投资款,与荣驰集团无关。荣驰集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诉讼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鸿基石化与荣驰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鸿基石化借荣驰集团600万元用于储油罐建设,月息2厘,计息从汇款之日算起。三个月内还本付息,逾期将按月息3厘计算。荣驰集团的代表人签字为李福,鸿基石化的代表人签字为曹振伦。协议未加盖双方公章。协议签订后,荣驰集团于1999年10月13日给得福瑞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得福瑞公司将600万元汇入鸿基石化指定的帐号。得福瑞公司分别于 1999年10月15日、10月19日、2000年1月28日分四次将600万元汇给鸿基石化。对此,鸿基石化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称该款在汇出前李福已通知其是从得福瑞公司付出的。但鸿基石化对这600万元是李福1000万元投资的一部分、而不是借款的抗辩,并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荣驰集团提交的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证明书中所证明的荣驰集团的商业登记证中,荣驰集团的业务性质并无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登记内容。在该证明中,荣驰集团的董事是李福及李荣。荣驰集团认可借款协议中的“香港荣驰集团”即是荣驰集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荣驰集团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荣驰集团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鸿基石化对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荣驰集团、鸿基石化均明确表示适用*法律。三、关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借款协议虽未经双方盖章,但签字人分别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应视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代表人,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鸿基石化承认借款协议中的600万元是荣驰集团通过得福瑞公司划出,因此荣驰集团所称委托得福瑞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鸿基石化辩称这 600万元不是荣驰集团的借款而是李福个人对鸿基石化的投资,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但荣驰集团作为商业公司,在未取得金融及贷款资格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从事贷款等金融业务,故其与鸿基石化之间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法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进行处罚。基于该无效借款协议产生的利益,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荣驰集团与鸿基石化的借款协议无效。二、鸿基石化返还荣驰集团借款本金600万元。
鸿基石化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书、信汇凭证、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协议系荣驰集团与鸿基石化的法人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驰集团通过得福瑞公司将600万元借款汇给鸿基石化,鸿基石化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鸿基石化与荣驰集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二者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为无效,鸿基石化应返还荣驰集团因该无效借款协议所取得的借款本金600万元,荣驰集团在该无效协议中约定取得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鸿基石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荣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任丘市鸿基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七十元,由任丘市鸿基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代理审判员
容 红
代理审判员
周其蒙
二 ○ ○ 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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