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诉海南金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浦中经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京,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市场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泰工贸开发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大同二里5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舒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海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峋,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以下简称洋浦建行)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浦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京、被上诉人海南金泰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上诉人海南舒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4年9月8日至1995年9月8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9.36‰计算,按季结息。被告金泰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泰公司以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东美丰别墅A3、B2作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财产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1996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舒泰公司愿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达成了和解,并于1997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舒泰公司签订了(贷款)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泰公司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9月8日至1995年9月8日。被告舒泰公司应于当日将质押财产(即海南高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0万法人股和海南南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50万法人股)交原告占用。此后,双方分别于1997年4月11日和1997年8月26日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对质押财产南山电力50万法人股和高速公路100万法人股进行抵押登记。1997年4月16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金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在经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1999年4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款公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金泰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资产抵押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舒泰公司签订的(贷款)质押合同书,原告提供的撤诉申请书,海南证券交易中心证券抵押登记表,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浦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系有效合同。原告因被告金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曾于1996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舒泰公司愿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质押合同。由于被告舒泰公司质押担保是出于被告金泰公司的请求而提供的,因此,原告与被告舒泰公司办理质押财产出质登记的最后时间即1997年8月26日应系诉讼时效中断之时,诉讼时效自此时起重新计算。199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海南日报》刊登催款公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距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日并未超过二年。尽管使用这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但原告是在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且被告金泰公司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采取这种方式明示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因此,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对被告金泰公司提出了还款的要求。此事由已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也应自此时起重新计算。综上,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其起诉请求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金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加收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该贷款自1995年9月8日之后转为逾期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因此,该逾期贷款不再计收罚息。被告舒泰公司系为担保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而与原告签订(贷款)质押合同的,其担保之时,被质押担保的贷款300万元并未得到展期,是一笔逾期债权,而并非将来要实现的债权,因此,原告与被告舒泰公司以早已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质押合同的担保内容,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的规定,因而应认定无效。为此,原告对被告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支付利息249,6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洋浦建行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而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时效中断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泰公司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贷款质押合同是一份没有担保内容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所以对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不属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泰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被上诉人舒泰公司自愿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担保的债权是明确的,即金泰公司1994年9月22日向洋浦建行贷款的3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等。正是基于被上诉人舒泰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洋浦建行才于1997年4月2日向法院撤回对该项贷款的起诉,所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舒泰公司与洋浦建行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舒泰公司将质押财产(股票)交给了质权人洋浦建行,并且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生效。《*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虽然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该条款属指导性条款,不属强制性条款。舒泰公司与洋浦建行签订的质押合同虽无此内容,但属合同形式要件的不完善,而非法定必要要件之欠缺,并不能导致该质押合同无效。故而原判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洋浦建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支付利息人民币249,6960元;
二、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舒泰公司在其出质财产(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00万法人股和海南南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50万法人股)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洋浦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3230元,由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承担37292元,被上诉人舒泰公司承担37292,上诉人洋浦建行承担18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东
审 判 员 涂文安
审 判 员 羊茂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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