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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浦北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担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22: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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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桂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制药厂。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

法定代表人:阮传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雁中,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俊生,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诉讼代表人:黄宗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文广,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分行职员。

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

诉讼代表人:周民政,该水果综合场场长。

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城解放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传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城西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浦北制药厂(以下简称浦北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行)、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以下简称建昌水果综合场)、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果开发总公司)、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药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鲍容琴、代理审判员张英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水果开发总公司作为建昌水果综合场的开办单位,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分支机构,也不是企业的分立,建昌水果综合场作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其偿还责任只能由其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水果开发总公司认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法人资格,其实施具体的民事行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广西浦北制药厂大输液分厂(以下简称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虽没有经过其法人的书面许可,但由于其负责人与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作为大输液分厂的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知晓保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浦北制药厂同意大输液分厂的对外提供保证。大输液分厂已于1997年3月18日,在裕源药业公司成立时,已由其开办单位浦北制药厂作为其与他人合股开办的裕源药业公司的财产,也就是已作为裕源药业公司所经营的场所及厂房等,而浦北制药厂与大输液分厂在同年6月20日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时,以大输液分厂的名义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大输液分厂的财产或投入收益,是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对象,同时,浦北制药厂作为裕源药业公司的股东,其又是大输液分厂的责任承担者,其股权收益可以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财产。对浦北制药厂及裕源药业公司的责任,由于大输液分厂没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均由法人浦北制药厂支配,保证有效,其保证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浦北制药厂承担。浦北农行已于2003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即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了权利,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裕源药业公司不应对其股东的行为直接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浦北农行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接受此笔债权是有效的,其享有追偿的权利。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依约还款,本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浦北制药厂是大输液分厂的责任承担者,可以用其在裕源药业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股权折价承担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水果开发总公司与建昌水果综合场共同偿还浦北农行借款本金 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同期内依约定,逾期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浦北制药厂对水果开发总公司与建昌水果综合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浦北农行对裕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9368元,其他诉讼费1937元,由建昌水果综合场和水果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浦北制药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1、借款人建昌综合水果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借款当事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担保人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依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有法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大输液分厂没有浦北制药厂的任何书面授权,其所作的担保为无效担保。一审判决以浦北制药厂的法人代表与大输液分厂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从而推定浦北制药厂知晓并同意大输液分厂的担保行为,认定担保有效,判决浦北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大输液分厂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无效。因为该承诺书签订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前,且保证人大输液分厂主体不合法,无法人的书面授权,故该保证承诺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浦北制药厂对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理由:1、大输液分厂不知道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未经工商登记,也无从知道。2、浦北制药厂对大输液分厂的担保没有书面授权。大输液分厂负责人阮传明以大输液分厂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只代表大输液分厂的意志,并不代表浦北制药厂的意志;且知晓既不等于同意,也不等于书面授权,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具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须为自己的意识承担责任。

四、银行明知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具备还款能力,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将100万元贷款贷给建昌水果综合场;明知保证人大输液分厂只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不符合保证人资格,仍违法让其提供担保,故被上诉人浦北农行在本案中有过错,应由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责任。

五、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02年7月,但被上诉人浦北农行一直不予追索,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该50万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浦北农行自行承担。

六、农发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浦北农行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无效,浦北农行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浦北制药厂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浦北农行对浦北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北农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是经*批准成立的水果开发总公司的下属水果综合场,属于其他经济组织,其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合法的。大输液分厂的负责人与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以大输液分厂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时,同时也代表着浦北制药厂,故保证也是有效的。浦北农行接收农发行的债权是依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的,属政策性划转,浦北农行依法拥有本案债权。

一审被告裕源药业公司称:裕源药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裕源药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水果开发总公司书面称:建昌水果综合场向银行借款100万元一事,水果开发总公司一直不知晓,直至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方知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一事。该借款是建昌水果综合场负责人周民政的个人行为,与水果开发总公司无关;银行未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仍为其办理借款,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借款当事人和银行共同承担。水果开发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有新的事实陈述。

综合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6月2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发行)与建昌水果综合场、大输液分厂签订了一份(97)浦农发字0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由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期限自1997年6月26日至2003年6月26日,其中2002年7月还50万元, 2003年7月还50万元,借款种类是固定资金,借款用途是种植龙眼、荔枝。大输液分厂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浦北农发行将100万元借款划给了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到期后,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998年5月,根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管理,浦北农发行的该笔债权因此由浦北农行接收。2003年12月16日,浦北农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建昌水果综合场是经浦北县*水果生产办公室批准于1997年5月29日成立,其主管单位是水果开发总公司,但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大输液分厂是1995年3月25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与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阮传明,从1997年起因没有参加企业年检,已自行歇业。裕源药业公司原名为广西浦北制药集团裕源药业有限公司,是1997年3月18日由浦北制药厂、四川乐山第二制药厂、广东揭阳市药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在大输液分厂厂址,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3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浦北制药厂原名为浦北县制药厂,成立于1989年6月15日,1992年5月3日变更为广西浦北制药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浦北制药厂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于1997年6月26日,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从1997年6月26日至2003年6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贷款通则》第十七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故借款人建昌水果综合场虽经浦北县*水果办公室批准成立,但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主体资格,亦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从事民事行为,其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贷款的行为事先未征得其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水果开发总公司的认可,故该贷款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建昌水果综合场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浦北农行认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借款100万元后未予偿还,由于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农发行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将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管理,浦北农行接收本案债权属政策性划转,与法律上规定的一般债权转让不同,无需通知债务人,故浦北农行依法享有本案债权。水果开发总公司应向浦北农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浦北制药厂上诉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浦北农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由于建昌水果综合场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的规定,大输液分厂与浦北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大输液分厂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向浦北农发行贷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建昌水果综合场的借款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其在未审查建昌水果综合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向浦北农发行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大输液分厂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大输液分厂应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且浦北制药厂在1997年3月18日已将大输液分厂作为其财产投资入股到裕源药业公司,并已停止经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浦北制药厂依法应对水果开发总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浦北制药厂上诉还提出借款合同约定5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7月,浦北农行于2003年1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是自1997年6月26日至2003年6月26日,作为一个债权整体,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至2005年6月26日,浦北农行于2003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浦北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浦北制药厂承担担保责任,亦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浦北制药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建昌水果综合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亦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债务应由水果开发总公司直接承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从199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广西浦北制药厂对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21305元(浦北农行已预交),二审诉讼费21305元(浦北制药厂已预交),合计42610元,由水果开发总公司负担25566 元,浦北农行负担8522元,浦北制药厂负担8522元。浦北农行及浦北制药厂各自多预交的12783元,由水果开发总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法院不予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小 平

审 判 员 鲍 容 琴

代理审判员 张 英 伦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玉 芳

上诉人广西浦北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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