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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艳明因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案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22: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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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新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丁艳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南宁市江南路西二里8号3栋2单元705房。

委托代理人潘媛娜,京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业,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团,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宏谋,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员。

原告丁艳明因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决定受理后,于200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媛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团、黄宏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存在特殊情况,本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桂行延字第307号《批复》,同意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明于2004年12月10日、2005年1月5日、1月13日分别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4年8月4日,原告被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民工招到其承建的同和华彩美地D区D5栋工地栋施工。2004年8月9日,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4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在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和华彩美地D区D5栋工地施工工作人员挖孔桩时,被绞机把手击伤,当场不省人事,造成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硬膜外、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组织挫;脑震荡;右眼球破裂;右眶骨爆炸性骨、右眼球突出;右眼前房积血、晶状体脱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现仍需要治疗。2004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被告的医疗保险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被告告知需补正材料。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作为其民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因工负伤的报告;2004年8月9日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2004年11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理赔所出具的《付款收据》、《理赔计算书》;事故现场目击证人邓全生、白汉荣之证人证言;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施工现场和工作时间所负伤之事实。但被告既不接受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也不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1月4日原告只好将上述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1月5日又一次无理的将原告所呈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退回给原告。2005年1月13日,原告再一次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送到和邮寄到被告处,至今已有60天,但被告仍然不做任何处理,被告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使原告及时得到法律的救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本厅医疗保险处,自述其在2004年8月27日在广西集团同和华彩美地D5工地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本厅工作人员按要求对原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发现其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明或旁证,且工伤认定申请书是用园珠笔填写,本厅工作人员告知其应提交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时应按要求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为此,本厅向原告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退回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05年1月5日本厅医疗保险处收到原告2005年1月4日通邮寄方式寄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发现工伤认定申请表(2004年12月23日填写)等申请材料全部为复印件,作为旁证材料的证人证言字迹模糊,证人落款姓名无法辩别且无身份证复印件,所寄来的全部材料都是无加盖审核印章、无亲笔签名、无说明出处的复印件。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为此,本厅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找到原告,说明此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原告以及父亲丁正达听了工作人员的说明,当场将不符合要求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拿回去。2005年1月13日本厅医疗保险处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此次寄来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与其2005年1月4日寄来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完全一样。本厅工作人员再次耐心地向其解释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原告之父听后,表示原告目前正在按要求积极补正有关材料,这次邮寄来的不符合要求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暂放在医疗保险处。2005年3月28日,原告之父重新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送到本厅医疗保险处,经审核,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已按规定补正了材料,本厅在收到原告按规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查,并于当日即作出了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没有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的期限的规定,原告关于本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厅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是负责任并且是积极予以处理的,原告认为本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事实,其关于本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5年1月5日、1月13日分别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项:1、经质证,被告认为

被告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

经庭审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27日,原告在广西建工集团承建的同和华彩美地施工工地工作中不幸受到事故的伤害,造成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硬膜外、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组织挫;脑震荡;右眼球破裂;右眶骨爆炸性骨、右眼球突出;右眼前房积血、晶状体脱出。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 等证据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逐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后,原告于2005年1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其提供了以下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作为其民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因工负伤的报告;2004年8月9日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2004年11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理赔所出具的《付款收据》、《理赔计算书》;事故现场目击证人邓全生、白汉荣之证人证言;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施工现场和工作时间所负伤之事实。被告于1月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将原告所呈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退回给原告。200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邮寄到被告处,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合理的处理,原告为此以被告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于2005年3月28日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了受理的决定,并于同年3月30日作出了桂劳工伤认字(2005)16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行使劳动保障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后,应当根据《广西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被告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也未告知原告是否需补充提交材料,其行为已违反《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已作出受理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的诉请已得到实现,现原告不撤诉,本院再判决责令被告作为工伤认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故其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项共计20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丽红

审 判 员 吕

审 判 员 钱石林

二○○五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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