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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峰故意伤害案——如何在人数众多的伤害案件中厘清事实

科普小知识2022-12-01 18: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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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这是一起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特殊之处在于,故意伤害的主角是个精神病人。就我本人而言,是不愿意为精神病患者辩护的,因为精神病伤人在我看来是最可怕的,他没有任何原因,根本无法控制。普通刑事案件是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的,比如因为贫穷、因为贪欲、因为被害人过错等等。为普通刑事案件辩护是有社会价值的,这就是在理论上能够逐渐完善社会。但是,为精神病人呢?社会应该做的是将那些有伤害他人可能的精神病人关进精神病院,但我们国家这一点做得很差。很多对人有伤害倾向的精神病人在社会上存在,这对社会来说是巨大的隐患和伤害。

犯罪是社会现象,甚至是符合人性的,至少是人性的弱点体现。而精神病人伤人,没有任何原因,你根本无法改变和预防,这是根本没有人性的,你想想就会不寒而栗。

我之所以为该精神病人辩护,是基于两点,第一,该人的精神病还没有严重到肆意伤害人,只有在受到刺激后才会情绪激动失控;我也问了他父亲,他父亲说除了和他打过架,还没有伤害过社会上的人;第二,本次伤害事件,我认为错完全在对方。是对方作为本地人欺负来自外地的被告人一家,导致被告人精神受刺激,并引发了伤害事件。

另外,在这种伤害案件中,总有两方当事人,两方当事人向警方所做的陈述是不一样的,显然至少是占理的一方说的是事实,而不占理的另一方则说的不是事实。那么,如何从人数众多的供述中,分辨出谁在说谎呢?其实很简单,就是看谁的供述和客观证据不相符;谁的供述和中立的证人的供述不相符;谁的供述自相矛盾、难圆其说;谁的供述甚至和自己一方的人的供述相矛盾。

要明确以上这些,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的供述笔录进行详细分析、对比,只有这样才能发现以上问题,才能厘清案件事实,才能分辨出谁是过错方,谁是无辜方,才能为受了委屈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找回公道。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张军峰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有过错。

(一)杨守土、郭全德等人的证词,因为互相、及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案卷资料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与其父亲张计槐、母亲王四妮,与同院的邻居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杨守土因为停车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后杨守土叫来郭全德帮忙。随后双方后发生了打斗,导致二受害人受伤。当时在场的人员还有,当时在被告家吃饭的帮工王全寿和王问堂、被害人杨守土的哥哥杨信和、被害人郭全德的弟弟郭生田、同院的邻居郑良收、其他院子的人吴海柱。郭生田和吴海柱是跟随郭全德到达的现场。

和大部分多人打架事件一样,以上在场的人分为两方,一方为被告张军峰的家人和两个帮工,一方为其余的人也就是杨守土的人,包括其哥杨信和、郭全德、郭生田、郑良收、吴海柱。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侦查人员询问了以上这些人,所有这些人的供述,能够还原当时的事发实际过程。但是这些证词当中,杨守土一方很多人的证词不仅互相矛盾,而且与实际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反观被告及其家人,则供述始终如一且相互协调一体,没有任何矛盾。

比如:

1.郭全德供述道:警察问:“你是否打砍你的这个外地人?”答:“我没有打他,我只是推他来,推了他两三下,告诉他赶快回家,不让他们打架。”在该供述中郭全德不承认他首先打了被告张军峰,但是在庭审当中他又承认打了张军峰;之所以如此,因为他的弟弟郭生田在当时的供述中,陈述看到了郭全德打张军峰:警察问:“你把当时打架时你所看到的经过和我们详细地讲述一下?”答:“……我三哥郭全德也上前拉架,但是没有拉开,那个阳曲县的男子还骂骂咧咧的,我三个郭全德就用拳头朝那个阳曲县的男子的脸上打了一拳头……”。

2.郭生田在其供述中说“是他夺下了菜刀,刀上没有血”。但是,根据*机关的认定,当时张军峰手里的菜刀有血,且血经鉴定是郭全和的血。此外,根据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作案菜刀是杨信和提供给办案人员的。而且杨信和供述说,是其将菜刀夺下的。

可见,郭生田在关于菜刀的事情上撒了谎。

3.郑良收在笔录*述道:“(张军峰)边骂边在楼梯半中间拿了半块砖头走了下来,他下来后就用砖头朝杨守土的脑门砸了一转头。”对此,杨守土的供述是:“我就下了电动车走到砍我的那个阳曲人身边说‘你拍吧’。他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头部砸了过来,我往开一躲,砖头就砸在我的左肩膀上。”

被砸的人说是从地上捡起了砖头砸在了左肩膀处,而郑良收却说是砸在了头上。显然,郑良收是在说谎。

4.就杨守土是否当场打电话叫郭全德过来打架,杨守土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当时在场的张军峰、张军峰的父亲张计槐、母亲王四妮都供述杨守土打了电话。而且,郭全和、郭生田、吴海柱是在离事发院子七八十米的另外一处院子,他们在杨守土打了电话后都能“不约而同”地到现场,这显然印证了杨守土打电话叫“帮手”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派出所出具的《侦察报告》也认为是杨守土叫了郭全德过来。

由此可知,杨守土在其供述中对此撒了谎。

5.本案中,郭全德、郭生田兄弟俩均居住在涧河东街北巷78号,而案发地也就是张军峰居住地为涧河东街北巷71号,吴海柱则在涧河东街北巷123号居住。庭审中辩护人问郭全德他的居住地和案发地的距离,他回答说有70米左右。照此推,可知吴海柱居住地与案发地的距离要超过200米以上。但是,这三个人在向民警供述为何会在现场时,均说他们在家中听到了吵闹声于是就出来了。这显然是在编造谎言,因为一个人在屋里不可能听到70多米远院子里的吵闹声,而且还能及时赶到现场。所以,显而易见,他们在此处撒了谎。

综上所述,郭全德、郭生田、杨守土、杨信和、吴海柱、郑良收的供词,均在多出存在着互相矛盾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第(五)项之规定:“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根据以上最高院的规定可知,以上各受害人、证人的证言均因为互相、以及与其他证据、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二)现场有两把刀,一把为张军峰使用,一把为郭全德、杨守土等人使用。

如上所述,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把刀,一把为根据张军峰父亲,张计槐的回忆,为其家使用的一把红把菜刀;此外还有一把郭生田认为是其从张军峰手里夺下的一把菜刀。因为,根据现场证据可知张军峰只使用了一把菜刀,并且该把菜刀上有血迹。那么另一把菜刀根据郭生田的供述,可知事实上是郭生田带入现场的,因为只有他在供述中提到了该把菜刀,并且如前所述,郭生田针对该把菜刀还在笔录上撒了谎。再结合杨守土打电话叫人的情节,可获悉该把菜刀是在杨守土给郭全德打电话求助后,郭全德等人为打架准备而携带入场的。

综上可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杨守土因为被电动车挡住了路,于是向院内叫骂,在张军峰及其家人出来将挡路的电动车移走后,他依然在叫骂,根据庭审可知,其叫骂的话为“透你妈”、“你妈逼”等脏话。在张军峰受其辱骂刺激后,与杨守土发生了口角和推搡;之后杨守土打电话叫来了郭全德等人,郭全德等人携刀、砖头过来后就开始对张军峰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军峰犯病回家拿上菜刀在混乱中将杨守土、郭全德划伤。

审视整个过程中,可知是杨守土、郭全德先聚众对张军峰进行了无理殴打,该殴打的性质为流氓犯罪。因为是杨守土挑衅在先,且杨守土纠集了郭全德等无关人员聚众对张军峰进行殴打。该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可知受伤人郭全德、杨守土等人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行为已经严重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度,依法应当据此减轻被告人张军峰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张军峰当时已经丧失了神志,无法认识、识别自己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张军峰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其就供述在其被五六个人殴打时,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时隔六个月张军峰在法院接受公诉人、法官的讯问时,其依然供述说在其被殴打时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由此可知,张军峰的供述是稳定的,稳定的供述说明了实际情况确是如此,而这能证明在案件发生时,张军峰已经失去了神志,他对自己的行为已经完全没有记忆,进而没有认识和辨别能力,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后果。

本案关于张军峰精神的鉴定结论,仅仅是根据鉴定人对张军峰的询问,以及他人对张军峰观察的结果而做出的。但是在根据询问结果做出结论时,鉴定人并未考虑张军峰反复、稳定陈述的在被殴打时失忆的事实,而是主观地将此认为张军峰是在避重就轻,并据此就做出了张军峰具“有癫痫性人格改变,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因此,张军峰在案发时的行为是无意识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军峰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张军峰的量刑

根据以上论述的张军峰的量刑情节(受害人有过错、张军峰具有精神疾病),对比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可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款规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的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三条第17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中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根据以上量刑标准,可知被告张军峰

最高刑期(采最高刑期起点和最低减刑比例计算)可为:60个月-60×20%(精神障碍减刑)-60×20%(受害人过错减刑)+8个月(增加一人轻伤)=44个月=3年8个月;

最低刑期(采最低刑期起点和最高减刑比例计算)可为:36个月-36×40%(精神障碍减刑)-36×40%(受害人过错减刑)+4个月(增加一人轻伤)=11.6个月。

以上,请法庭考虑。

辩护人:刘云飞律师

后记:

后来,被告人被判了5年有期徒刑,在我看来过于高了,可能法庭考虑到毕竟有一人受了重伤;一人受了轻伤。考虑到这点,我认为这个判决还是说得过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