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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1 23: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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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东诚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风早昭正,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林和西路一号广州国际贸易中心12楼D、E座。

负责人文震殊,主任。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新、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西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公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江苏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广州)公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大所)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与正大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新、李华元,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月公司于1997年2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眼镜配件加工、钟表等。豪雅(广州)公司于 1995年11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镜架等。正大所于1994年2月4日设立,执业许可证号码为190094100026(换)。

2003年3月12日至14日,“2003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明月公司与豪雅(广州)公司均参加了该展览会,且两公司的展台相邻。在《参展公司及展品介绍》中,明月公司的展品为眼镜片,商标为剑、沙克、贝格、卡尔伯、海顿。豪雅(广州)公司的展品为眼镜片,商标为豪雅。

2003年3月13日上午以及下午,豪雅(广州)公司在其展台上两次竖立了相同内容的“律师函”告示牌。该函的下方盖有正大所的公章以及印有该所律师李三新、李华元的签名。正大所确认,该函制作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在系争“律师函”制作之前,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对(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案(以下简称158号案)即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雅公司)、明月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二、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民事判决书在第12页最后一段至第13页第一段中有这样的文字表述:“被告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的正面,此行为是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其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鉴于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明月公司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于两被告没有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不能支持两原告的此项诉请。”该案判决后,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三、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该民事判决书在第14页最后一段至第15页第一段中有这样的文字表述:“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在其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声称2002年上海明月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光学眼镜公司,并在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等行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也不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故主张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经营者的豪雅(广州)公司委托正大所制作了“律师函”,该函的制作与发布时间正好处于豪雅(广州)公司不服158号案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的期间。由于豪雅(广州)公司在“2003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上将印有该函的告示牌两次置于其展台上并予以发布,而与豪雅(广州)公司展台相邻的是明月公司的展台,“律师函”的内容又直接提到了明月公司,因此,豪雅(广州)公司发布该函的行为直接指向参加该次展览会的同为经营者的明月公司是显而易见的,豪雅(广州)公司实施这一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其次,从“律师函”的内容来看,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在表述158号案的相关内容时并不准确,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该案案由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而“律师函”中将案由只表述为商标侵权;2、该案判决主文共有三项,“律师函”中只提及一项;3、“其”字系一个指示代词,该字在“律师函”中的出现是紧随在“认定上海豪雅光学眼镜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公司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之后,因此,随后出现的“判决其立即停止侵犯 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这一段文字中的“其”字,根据一般的语法理解,指代的是上海豪雅公司与明月公司。“律师函”中所出现的上述表述内容会使消费者认为法院已判令明月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 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此与158号案的判决主文内容明显不符。同时,再结合“律师函”中的其他内容来看,该函中还存在这样一些文字表述:“我们采取上述三种途径,目的就是要惩罚这种为搭‘豪雅’品牌声誉的便利,恶意注册、不正当竞争的公司,使其无法生存”、“该判决书一经生效,我们将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已经在收集和调查全国各地这种相类似的侵权证据,凡发现一个,即打击一个,绝不让这种有损‘豪雅’声誉,傍‘豪雅’品牌的行为得逞。对这种违法商人和企业,我们必让其付出惨重的代价,让其在眼镜行业不得立足”、“总之,一个好的品牌,自然会引出一些不良商人和企业的仿冒,只要我们尽早提防,大家共同维护,就能保障大家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文字的表述,会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对明月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以及明月公司的商业品德、是否合法经营等产生错误的认识,并极有可能给明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的影响。此外,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多次重申其发布该函的理由是明月公司的展台上继续出现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侵权包装产品(海顿牌镜片)以及宣传资料,其目的是为了让客户与经销商加以区别。明月公司对其在展台上继续使用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侵权包装袋以及宣传资料予以否认,而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这一节事实。并且,即使明月公司在继续使用该包装袋或宣传资料,豪雅(广州)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而不应在公众场合两次发布该告示牌。豪雅(广州)公司所采取的方式明显不妥,该行为已超出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所辩称的其所采取的维权补救措施的目的。

第三,该“律师函”的抬头是写给“豪雅”眼镜经销商的,但豪雅(广州)公司却在展览会上公开展示该函,其所涉及的范围已明显超出了“律师函”所应发放的范围,该行为属于一种散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虽然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类型进行表述,但该条款的立法意图是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利益,防止其遭受虚伪事实或者其他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豪雅(广州)公司委托正大所制作的“律师函”,虽有反映158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但是在表述上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再结合该“律师函”的其他内容,该函的散布极有可能给明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豪雅(广州)公司所实施的宣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明月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于正大所曾两次接受豪雅(广州)公司的委托,参加了豪雅(广州)公司与明月公司等的诉讼,并知道158号案的二审还未有结论,在此情况下,其在制作“律师函”时并未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函中所表述的相关内容也未进行认真审查,并同意豪雅(广州)公司在展览会上发布该函,其对豪雅(广州)公司所实施的宣传行为可能会给明月公司带来负面影响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正大所作为豪雅(广州)公司的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豪雅(广州)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明月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还应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明月公司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停止对明月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二、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刊登声明向明月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发布“致豪雅眼镜经销商律师函”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负担;三、豪雅(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明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正大所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明月公司负担人民币3,003元,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共同负担人民币7,007元。

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驳回被上诉人明月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正大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律师函”的内容并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158号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至13页第一段中,明确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明确指出:“其(指被上诉人)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刷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该段文字也是判决书内容的一部分。158号判决书第13页还判决“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包括被上诉人的宣传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控股了上海豪雅公司,而且被上诉人与上海豪雅公司同是一套人马,同在一个办公场所,158号判决书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实际就包括被上诉人也要停止侵权行为。“律师函”第一部分所用的“其”字,即便是包含了上海豪雅公司和被上诉人,其表述的内容也没有超过158号判决书所表述的内容。“律师函”引用判决不够准确,但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不准确并不能认定为侵权。第二,原审法院以其自定的标准来认定上诉人表述判决书主文不准确,进而推定上诉人具有侵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是错误的。不论是一审判决书还是二审判决书,都是可以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不论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均不影响其公开性、严肃性和法律的公正性。158号判决书第12页陈述“其(指被上诉人)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刷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也应是判决的主文。第三,原审法院不顾158号案已认定的事实,不顾被上诉人还在继续参展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侵权包装产品(海顿牌镜片)以及宣传资料,不顾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是在采取维权补救措施,而推论“律师函”有可能给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推论上诉人是在不正当竞争,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第四,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在保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而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是被侵权人,公开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根本不会对被上诉人正当的、合法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第五,“律师函”实际上并未得到展示,“律师函”两次都是刚摆上去,就被被上诉人明月公司抢走,所谓侵权影响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要求两上诉人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赔礼道歉是不公平的。另外,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10元,计收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0万,本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有人民币1万,但原审法院却判令两上诉人承担人民币 7,007元,明显不符合诉讼费按胜诉比例承担的原则。

被上诉人明月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材料。第一,明月公司宣传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公司的宣传单和上海豪雅公司的营业执照。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实际是同一个经济实体。第二,明月公司参展的“海顿”商标的宣传单。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明月公司使用了“上海·豪雅光学”字样进行宣传。第三,明月公司参展的“海顿”镜片包装袋。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明月公司已构成对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商标的侵权。第四,判决日期为2003年12月3日的(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材料要说明该判决书第5页第3-6行的认定与最后判决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第五,《文汇报》2003年9月20日的文章《律师函告示牌惹官司》。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即使两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也已经得到消除。

被上诉人明月公司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均不是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第二和第三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两上诉人能够提供而未提供,故该3份证据材料不属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况且,158号判决已经认定第一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158号判决书作为证据的情况下,无需再提供该份证据材料。另外,即使采纳第二份与第三份证据材料,也均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两份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明月公司在参展会上展出的材料。第四份与第五份证据材料均是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应属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材料,但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均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158号案判决书中认定,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明月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以及“2002年,上海明月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月公司与正大所陈述在参展会上两次“律师函” 均摆出不到一小时就被明月公司抢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各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158号判决书主文明确地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对“豪雅”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犯,是因为上海豪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豪雅”商标的相应专用权与使用权,这在该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有相应的论证说明。158号判决书主文并没有判决明月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但根据“律师函”的陈述,社会公众会认为明月公司亦应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尽管158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正面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律师函”并未说明相应情况。根据 “律师函”,不知情的一般社会公众通常可能会认为明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印有不当标识从而侵犯了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 “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再结合“律师函”的其他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极有可能给明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并无不当。

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意图,将本案这种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同但相类似的行为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更何况,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外,还有规定遵守诚实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两上诉人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法律所禁止。两上诉人认为“律师函”的内容并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从而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公开宣告判决是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判决书向社会公开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通过判决书了解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况从而对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进行监督。158号判决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尽管该判决书具有公开性,甚至作为公众舆论监督工具的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相关情况进行报导,但案件的当事人并无权随意公开该判决结果,更不能为商业目的利用该判决结果。即使为舆论监督目的,新闻单位报导失实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两上诉人公开展示的“律师函”对158号判决书的引述既不准确也不全面,其结果会导致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损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书一般均分为事实、理由及判决结果等部分,原审判决中所说判决书主文指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部分。尽管158号判决书在理由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正面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该部分内容的确不是在判决书主文亦即判决结果部分陈述的。即使判决书理由部分是判决书的组成部分因而也具有公开性,但根据前述理由,两上诉人并不能因此而免责。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其自定的标准来认定上诉人表述判决书主文不准确,进而推定上诉人具有侵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158号判决书认定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明月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但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月公司在展览会上也展示了侵权包装袋与宣传资料。故本案并不存在需要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采取自助行为以救济其权利的情形。即使两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月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了侵权包装袋与宣传资料,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因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公力救济)而采取自助行为,豪雅(广州)公司采取的自助行为亦应以及时制止明月公司的相应展示行为为限,至于相应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如果造成损害后果,应采取什么措施救济权利,均应由国家有权机关(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即使在有证据证明明月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了侵权包装袋与宣传资料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自助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也并不适当,其行为亦应认定为非法。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月公司在参展会上展示侵权包装产品(海顿牌镜片)与宣传资料故豪雅(广州)公司作为被侵权人采取维权补救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158号案件中,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是被控侵权人,且158案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并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正面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这些并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在展览会上展示“律师函”的行为是合法的,两上诉人应对其非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保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典型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按照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参展会上两次“律师函”摆出后均不到一小时就被明月公司抢走。就本案所涉国际性行业性展览会情形来说,已足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考虑到两上诉人展示“律师函”造成影响可能的范围,原审判决要求两上诉人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律师函”实际上并未得到展示而不存在侵权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所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158号案判决书认定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且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鉴于158号案判决书认定明月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以及“2002年,上海明月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履行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刊登消除展览会上展示“律师函”不良影响声明义务时,对前述相关情况可予以说明;如果两上诉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被上诉人明月公司申请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对前述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张晓都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