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 GUCCI S.P.A.)。
法定代表人卡尔洛?伊莫,常务董事。
委托 代理人刘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德,董事长。
被告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德,董事长。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金萍,经理。
上列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伦公 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决定对被告立信公司采取财产保 全和证据保全措施;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裁定,决定对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08年1月10日、4月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宝,被告麦伦公司、立信公司和世纪联华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戈,被告麦伦公司、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和顶尖的高档 豪华产品生产商之一,产品覆盖皮具、服装、高档文具等众多类别,在世界各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卓越的声誉。2006年10月,原告在中国获准注册“GG 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文具、纸张等。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世纪联华超市正在销售带有原告“GG图形”商标 的笔记本,其封皮上大面积、大量地使用了与原告的“GG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原告购买了上述笔记本两本,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笔记 本的标签所显示的信息,被告麦伦公司与立信公司为该笔记本的生产者。原告认为,被告麦伦公司、立信公司所生产的笔记本与原告“GG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的 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两被告在其笔记本上使用原告“GG图形”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该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被告 世纪联华超市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原告“GG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被告麦伦公司、立信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被告世纪联华超市为一家大型的知名连锁 超市,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麦伦公司、立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GG图形”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被告世纪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GG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三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 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麦伦公司、立信公司“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的部分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 请求所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包含在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之中。
三被告辩称:1、原告商标知名度低。原告“GG 图形”商标在2006年注册,使用时间较短,且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极高知名度”。2、因被告麦伦公司仅负责被告立信公司相关产品在上海地 区的销售,事先不知道笔记本封皮图案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故在本案中被告麦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立信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皮革原料,事先并不知道上 面的图案是原告商标图案。产品原料有合法来源,被告立信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4、被告世纪联华超市与被告立信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合作关系,被告世纪联华超 市虽销售了被告立信公司提供的涉嫌侵权的笔记本,但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免除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一家经营皮革、服装等商品的意大利企业。2006年10月21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GG图形”商标,注册 号为3941814,核定使用商品为印刷纸、纸张(文具)、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此 前,原告还于2002年9月将该“GG图形”商标在第14、2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截止目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 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1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多种“GG图形”的系列商标,数量共计30个,其中最早注册的时间为1983年5月。
被告麦伦公司系一家于2003年8月在上海市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用品、包装材料、皮 塑制品、皮革制品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家德。被告立信公司系一家于2004年11月在江苏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人民币 518.888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纸质品的科技开发、办公、文化用品、文具、皮具的生产、销售等,投资人为王家德。
被告世纪联华超市 系一家于2003年8月在上海市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其股东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立信公司与联华 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中约定:关于“适用范围”,“该协议仅限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及其关联企业的世纪联华大 卖场(包括其下属门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关于“商品”,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供应商提供的商品经世纪联华审定同意后,在世纪联华部分或全部门 店销售,世纪联华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自主地选择供应商的商品进行销售;供应商的商品入场销售必须提供包括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 备案表在内的各类有效证件。供应商承诺所提供的商品均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各项知识产权。
根据原告的委托,上海崴腾企业 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腾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上午,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崴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来到上海 市东宝兴路777号的被告世纪联华超市。李娟在该处购买两本笔记本,共支付价款人民币24.80元,当场收到一张发票,发票号码为01882623.李娟 所购买的两本笔记本,一本型号为ML-3018,单价为人民币16.90元;一本型号为ML-3048,单价为人民币7.90元。该公证处将两本笔记本装 袋后加贴封签予以封存。李娟另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的两本笔记本等拍摄照片9张。同年8月13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6660号公证 书。
庭审时,法庭对公证封存的笔记本开拆验看。两本笔记本封皮上的图案均系由一系列与原告“GG图形”商标相同的图形经规则排列构成, 图案以墨绿色为基调。两本笔记本均在封皮上粘贴小块白色标签,上面印有使用了注册标记的“Mailun”拼音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标识、“麦伦文具”字样和相 关型号,以及“销售热线:021-58885557”等文字内容。上述销售热线电话号码系被告麦伦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电话。
根据本院对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的相关财务资料反映,被告世纪联华超市自2006年起销售了包括上述两种笔记本在内的共4个型号的笔记 本。其他两个型号笔记本为3025型、3032型,笔记本封皮均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销售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90元、10.90元。
2007年8月,江苏省镇江市*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镇江经侦支队)对被告立信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6日对被告立信 公司生产的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笔记本、笔记本封皮和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皮革进行了扣押,扣押的物品计有:3018型笔记本11箱(每箱 56本)、3025型笔记本36箱(每箱82本)、3032型笔记本34箱(每箱95本)、3048型笔记本24箱(每箱150本)、3060型笔记本 24箱(每箱210本)、30100型笔记本12箱(每箱319本);3018型笔记本封皮1,000件、3048型笔记本封皮1,500件、30100 型笔记本封皮8,800件;皮革17卷。嗣后,镇江经侦支队将该案以涉嫌商标侵权移送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江工商局)处理,镇江工商局于 2008年1月10日正式立案。
镇江工商局经审理,于2008年2月4日作出镇工商新案字(2008)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 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立信公司从2007年4月起至2007年8月16日案发当日共计生产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侵权笔记本3018型896本、 3025型3,198本、3032型3,325本、3048型3,750本、3060型5,040本、30100型3,828本。该批笔记本按出厂价计 算,货值人民币56,465.80元。未销售的成品、半成品和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封皮皮革被镇江经侦支队封存和扣押后移交镇江工商局。该决定书认 为,被告立信公司未经享有“GG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笔记本,虽然不是故意行为,但是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被告立信公司免于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决定对被告立信公司处罚: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3万元;3、没收侵权商品和半成品及 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封皮皮革。上述处罚作出后,被告立信公司表示接受处罚,缴纳了罚款人民币5.3万元。
另查明,被告立信公司 于2005年1月11日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麦伦文具”文字、“Mailun”拼音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笔记本等。 2008年1月6日,中国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商标发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为制止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人民币170 元,委托崴腾公司进行公证支付人民币2,500元,原告代理人所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 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广告宣传资料、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笔 记本、镇江经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工商查档缴费收据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三被告提供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委托销售协议、工 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通过证据保全取得的相关财务资料、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
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G图形”商标(注册号3941814),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 有的商标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的“GG图形”商标注册于第16类商品类别,核定使用于印刷 纸、纸张(文具)、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并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三 被告生产、销售的笔记本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三被告关于两者属于不相类似商品的辩解,不能成立。
《* 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1、被告立信公司将与原告“GG图形”注册 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笔记本封皮的装潢使用,并将笔记本提供给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销售,其生产、销售笔记本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侵犯了原告 “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笔记本标贴上所标注的销售热线电话号码为被告麦伦公司登记使用。另据被告麦伦公司的陈述,被告麦伦 公司负责被告立信公司相关产品在上海地区的销售、宣传。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立信公司系自然人王家德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德又是被告麦伦公 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该两被告属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笔记本的生产与销售行为,从而共同侵犯了原告“GG图形”注册 商标专用权。3、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销售了侵权笔记本,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1、被告立信公司、麦伦公司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麦伦公司辩称因不知其负责 销售的笔记本上带有的图案侵犯原告商标权,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被告世纪联华超市的民事责 任。
原告诉称,被告世纪联华超市为一家大型的知名连锁超市,应当注意到原告的商标权利,但却销售了多种型号的侵权笔记本,未尽合理注意 义务,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世纪联华超市辩称,其与供应商所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中有关于保护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约定,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免除赔偿责 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纪联华超市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大型综合性超市,应当知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GG图形”商标。但根据被告世纪联 华超市的相关陈述,其在对侵权笔记本所使用商标的权利文件备案、侵权笔记本的进货及上柜等各个环节均疏于审查,致使带有与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图 案的侵权笔记本得以销售,因此应认定该被告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被告所销售的侵权笔记本虽系合法取得,依法 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是,鉴于被告世纪联华超市在获知所销售笔记本涉嫌侵权后已停 止销售,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该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应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根据三被告侵权情节和主 观过错进行法定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GG图形”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较迟,没有知名度,故三被告均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而 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以及支付崴腾公司的服务费也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 以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 的事实因素包括如下方面:
(1)根据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和知名度证据,原告在中国注册了数量众多的各种“GG图形”系列商标,经核准在 多达1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使用,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第25类服装、皮具等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因此,虽然“GG图形”商标(注册号为 3941814)系于2006年10月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注册,注册使用时间较迟,但原告认为其在第25类等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所获得的较高知名度,对 注册于第16类的“GG图形”商标知名度有积极影响,这一说法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被告立信公司、麦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皮具制品的销售,应 当知道原告的“GG图形”商标,却在其笔记本封皮上使用与“GG图形”商标相同的“GG图形”组合图案,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不知原告“GG图形”商标 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虽然侵权笔记本的小块贴纸上显示有“Mailun”拼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但与笔记本封皮显著的 “GG图形”组合图案相比,该商标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3)根据镇江经侦支队及镇江工商局的查处情况,已查明的侵权笔记本多达 2万余本、笔记本封皮1.1万余件、皮革面料17卷,由此可见被告立信公司生产侵权笔记本具有较大规模。对于销售的型号、数量,被告立信公司、麦伦公司在 庭审时辩称自2007年5、6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原告所购买的两个型号笔记本,数量总计68本,但未提供其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根据本院取得的刑事及工商 调查笔录,被告立信公司在接受镇江经侦支队和镇江工商局调查时陈述,其自2007年4月开始生产、销售侵权笔记本,生产的型号为6种,销售的型号为5种; 本院另通过证据保全取得的被告世纪联华超市相关财务数据显示,被告世纪联华超市自2006年起就开始从被告立信公司进货并销售了4个型号侵权笔记本。可 见,被告立信公司在不同场合对同一事实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在本案中关于销售型号、数量的陈述并不可信。对于侵权笔记本的销售范围,被告立信公司、麦 伦公司辩称仅销售给被告世纪联华超市,因该说法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是,本院注意到,根据被告立信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 议的相关约定,供应商的商品经“世纪联华”审定同意后,可在“世纪联华”部分或全部门店销售。据此,本院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并综合案件全部事实酌定侵权笔 记本的销售范围。
(4)原告为证明其“GG图形”注册商标用于高档文具,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购买的一本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正品笔 记本,单价为人民币4,630元,制作精致。而本案被告世纪联华超市所销售的侵权笔记本的单价均在人民币10元左右,制作相对粗糙。经比较,正品笔记本与 侵权笔记本在质量、价格方面均有明显差距,因此三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笔记本的行为必然对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较大损害,给原告造成很大 经济损失。
(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委托崴腾公司调查的服务费,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为此将根据本案纠纷的 实际情况,核定原告代理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以及崴腾公司根据原告委托所进行的调查工作项目,以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和委托调查的服务费。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 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G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941814)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麦伦办 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三、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四、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 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9,56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由被告 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929元,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 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