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买卖
土地买卖即以土地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租赁、抵押和交换等的活动,是在相对开放的平台下进行的活动,只有在开放公平的环境下进行才能完善土地交易的规则制度。
中文名:土地买卖
有关记载:《五年卫鼎》等
定义:土地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租赁等
发来约束:《*宪法修正案》
1、基本简介
土地买卖
土地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的活动,是土地所有者将土地所有权出让给他人的行为。在氏族土地所有制中,氏族或村社范围内的土地,均为该村社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土地买卖活动。到了奴隶社会,虽然奴隶主土地所有制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时间,往往有不同的形式,但土地一般也不得买卖、转让。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制,是土地私有制中最完整的、最典型的形式,即土地可以相对地*买卖、出租或自行经营。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出现农场两极分化,有的农场在竞争破产,*出卖土地,在竞争中获胜的农场则通过购买土地而得到扩大;另一方面,土地投机者,非农业公司也在做土地生意。在资本主义社会,土地已成为市场中的重要商品。
中国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奴隶主所有制,土地占有者只有使用权,可以买卖、出租、抵押、赠送、自行经营等。中国封建社会土地买卖内容复杂,形式多样,有“活卖”与“绝卖”之分。“活卖”是指卖主保留回赎的权利,但回赎权力保留有一定的期限。过期不赎,即成“绝卖”。“典田”即为“活卖”。农民想保留土地回赎权,常通过典田取得现金和实物。典田在不赎而绝卖时所得的补价为数很少。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买卖,一般是建立在封建自然经济基础上,并不表明商品经济发达,而只是地主、富农兼并农民土地的一种手段。在*土地公有制建立之后,土地买卖活动受到了严格限制。在中国,法律规定土地不允许买卖。在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2、买卖形式
中国古代自阶级社会形成以来,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行土地国有制,也叫王有制,这就是说,全国土地都归国王一人所有。《诗经》上说:“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全国土地只能由国王来分封、赏赐、授予或收回。当然,在这样的制度下,私人是没有土地的所有权的,更不能把土地当作商品来买卖。《礼记。王制》所谓“田里不鬻”,就是这种古老的规定。查商代甲骨文中,绝无土地买卖的记载,那么到什么时候国家取消这种禁令而土地可以买卖了呢?这件事,有人认为发生在西周,有人说是在春秋,有人提出在战国,还有人说是在秦代。
主张西周中叶已经出现土地买卖的学者,主要根据是1957年在陕西歧山县出土的一批西周铜器的铭文。其中《卫釐》的铭文说:(周懿王)三年三月,矩伯向裘卫取了价值贝80朋的瑾璋,答应给裘卫土地10田;矩伯后又取了赤琥两件以及其他物品,共计价贝20朋,于是矩伯答应再给裘卫土地3田。裘卫把这事报告给几个执政大臣,这些大臣就命令主管官把矩伯的田授给裘卫。《五年卫鼎》记述了周懿王五年,裘卫和邦君厉交易土地的事;《九年卫鼎》载周懿王九年,裘卫又以车马用器和矩伯的一块林地相交易。此外,西周恭王时的铜器《格伯簋》,也记格伯以良马四匹,换取了倗生的土地30田。这里的关键是,上列铜器铭文中的“贮”字的意义。主张西周已有土地买卖的学者认为,这个“贮”当读作“贾”,引申为买卖、价钱。这样,《五年卫鼎》中的“汝贮田不?”“贮田五田”,《格伯簋》中的“贮三十田”,自然都是买卖田地了。但不少学者不同意这种解法,他们有的认为应读作“予”,意即给予;有的认为应读作“偿”,意即偿还,有的认为应读作“租”,意即租借。这样,上列铜器铭文所记的事,都成了土地与物品的互相兑换。
而且,在互相交换时,必须经过执政大臣的批准,主管部门的监督执行,这当然不能说是买卖行为。
到了春秋时期,有没有土地买卖的迹象呢?晋国的魏绛曾经向晋悼公建议:边疆的戎狄少数民族“贵货易土”,即重视财货,轻视土地,因而“土可贾焉”(《左传。襄公四年》)。朱绍侯主编的《中国古代史》据此认为,这“一语已露出了土地买卖的端倪,西周以来,‘田里不鬻”的格局被冲破了决口“。但不少学者仍然认为,这是中原国家用财货去向边疆戎狄部落换取土地,并非民间的土地买卖。直到战国初年,晋国的赵襄子在中牟县选拔了两个平民出任中大夫之官,于是当地农民都想攀登仕途,纷纷”弃其田耘,卖宅圃“(《韩非子。外储说左上》)。由此可知,当时的住宅及周围的菜圃可”卖“,但耕种的大田还只能”弃“而不能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