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塘厦福盈电子厂、(*) 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东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经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嘉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管理区红门山工业区西二座。
法定代表人:李庆隆,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廖冠茹,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塘厦福盈电子厂,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高科技工业区。
负责人:赖进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明有限公司。
上诉人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皇嘉公司)因与东莞塘厦福盈电子厂(下简称:福盈厂)、(*) 明有限公司(下简称: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皇嘉公司于2000年2月至7月间,向原告发出电脑线材的订购单,订购单上有被告的经理张本的本人签名或印章,且被告的进货单上有皇嘉公司的收货章,由此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采购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受(香港)皇旗资讯有限公司委托加工、代收原材料,货款由皇旗资讯公司从香港支付的事实,从订购单及进货单上均看不出有皇旗资讯公司的委托行为,且皇旗资讯公司非本案争议标的的直接当事人,因此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皇嘉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0944美元及其利息(本金按中国银行当天汇率折成人民币,再按每日万分之四由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500元、财产保全费8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皇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有诸多违误之处;1、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金额应为2000年3月至7月之间的货款,而非被上诉人所述2000年2月至7月间,因二月货款上诉人并无拖欠;2、3月至7月的货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677387.45元(即港币422661.49元,美金269247.13元)非如被上诉人所请美金320944元;3、三月份的货款港币42266149元,已经(香港)皇旗资讯有限公司开立*银行香港分行支票予被上诉人,故此显为票据债务而非货款债务;因此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该票据发票人为香港公司,支付地亦在香港,此票据纠纷应属香港法院管辖,并不隶属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以程序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仅是货物收受的行为,至于价金则双方均以交易行为同意以*公司做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而被上诉人悖于双方合作的常情竟向上诉人请求货款,实无理由。综上,上诉人请求撤消原判决。
被上诉人均未做出答辩。案审中皇嘉又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适格:1、上诉人所下定单上的厂商是福盈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文雅、联络人为吴聪明,并非本案福盈电子法定代表人赖进发,故被上诉人与本案交易对象不一,显非本案关系人;2、又,本案的被上诉人(*)明有限公司,并非定单上的关系人,并无权对上诉人主张债权,况依法其为*公司,应提供给法院相关的法人登记证明材料,并必须经公证转交,否则失效。二、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债务人:本案的货款一直由香港皇旗公司负责支付,即表示被上诉人同意香港皇旗公司为支付货款债务人,故真正的债务人应为是香港皇旗公司;且,《*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在*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quot;然于本案中,何以应付帐款属年月为四至七月的货款,均以美金结算,岂不是明知故犯?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公司作为承担债务的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再次要求撤消原判决。
被上诉人福盈厂及(*) 明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如欲澄清本案合同主体、债务主体等法律纠结,仍须从证据入手;案涉订购单(order)、对帐单、银行汇票等证据之真实性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同,因此可做证明素材。
订购单数份为皇嘉公司向名为“福盈电子有限公司”主体所发出(经查证,该名称的公司在境内并无工商登记),是为要约;关于该公司的地址写述有两种,其一、台北市内湖成功路4段223巷15弄8号,其二、东莞市塘厦高科技工业区高科技大道1-4号,此即为本案被上诉人东莞塘厦福盈电子厂之住所地;所有电话及传真号码均为同一,即为0769-7910131、0769-7910130,亦为福盈厂之电话及传真。订购单内容为皇嘉公司所购产品规格、品名、数量及单价。该定单尾部注明:“本订单如蒙确认愿遵守本单条件请签章后掷回!”,所有订单上均加盖有福盈电子厂的“文件发行章”。此上为订购单全部文本内容提要。
《*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quot;案中皇嘉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在境内并无登记的”福盈电子有限公司“发出要约,而实际上传真号码为案涉福盈厂,其中部分地址亦载明为福盈厂地址,并且福盈厂在收悉传真后,均在订购单上以自己名义表示确认,这一行为即是对皇嘉公司全部要约的认同,可视为承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而皇嘉公司要约的文意指向所谓”福盈电子有限公司“,只能解释为一种对合同相对人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实际上向福盈厂发出要约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皇嘉公司收货后,结算时是向福盈厂发出对帐单,亦可反证其认可合同相对人为福盈厂。如以另一角度审查,即为:皇嘉公司向与本案无涉之福盈电子有限公司发出要约,该要约为福盈厂知悉,福盈厂一方面在其要约上表示接受,一方面又实际履行了要约的全部内容,向皇嘉公司供应了订购单上的货品,可视为福盈厂向皇嘉公司发出新的要约,皇嘉公司接受其货品的行为当然可视作对新要约的承诺,合同仍然成立。以上两种思路均可推导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的相对人是皇嘉公司和福盈厂。合同一经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福盈厂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并无瑕疵,皇嘉公司当切实如约履行其付款义务。
皇嘉公司诉称:以往与福盈厂之款项支付均在*进行,即由香港皇旗资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予福盈厂,而福盈厂亦全部接受,可证双方已经同意以*公司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故本案之债务人应归属*公司。查《*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上诉人所述,查实福盈厂确在*接受过(香港)皇旗资讯有限公司支付之款项,可证明福盈厂对以往的债务转移表示同意,但对其尚未履行之债务福盈厂未有同意移转之意思表示,债务承担的主体仍为皇嘉公司无疑,上诉人再无他证证明债务转移已经三方达成合意,因此其此上诉主张不可接纳。
又,上诉人称:其中一笔货款港币422661.49元已经香港皇旗资讯有限公司开具支票与福盈厂,故应为票据债务,而非货款债务,按照《*民生诉讼法》之相关管辖规定,票据之诉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因此皇嘉公司如欲提出管辖异议亦应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而其当时未行使此诉权,依法权利丧失。又,皇嘉公司亦承认发出之支票因无款项支付而成为跳票,可证福盈厂在收到支票后,行使了票据权利而未实现,其在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情形下,以票据之原因关系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当属正确。
另,案审中被上诉人自承欠款数额为美金320094元,而非原判决之320944元,并获对方认可,因此此数额应予纠正;《*外汇管理条例》虽规定:“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本判决只为确定债权之用,当事人在具体交付过程中当酌情依法交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交易一方,本应如其所言竭力维护交易安全,但在相对人履行义务后却延迟付款至今,其行为已经违背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于理相悖,于法不符,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欠款数额有出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限皇嘉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20094美金及其利息(本金按中国银行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再按每日万分之四由货款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该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0元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伍晓毅
代理审判员 刘培英
二00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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