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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科普小知识2022-12-02 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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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笑,系彭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笑,系彭某乙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江波。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万江波、郑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 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良,万江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荣小龙,郑某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0时30分许,彭会勇驾驶闽D8Dl25小型轿车沿金汇区金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北方换热器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金源大道东侧被告万江波驾驶的豫P94672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彭会勇、彭银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江波驾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万江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会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彭银波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 1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将豫P94672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另查明:豫P94672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万江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所属的西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闽 D8D125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郑某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死者彭银波出生于1985年5月12日,生前户籍在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彭庄村,但其自2007年7月即到福建省厦门市打工并居住至今,且其在福建省厦门市*局何厝边防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五原告均在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生活。原告彭某根、石某珠共生育子女二人,彭银波是其次子。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05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会勇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万江波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万江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江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会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银波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万江波虽辩称事故发生前是其雇佣的司机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彭会勇、万江波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因彭银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万江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按照万江波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其承保的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江波负责赔偿。五原告因彭银波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l、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549.96元(28055元×20年,按福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彭某甲生活费5032.14元×12年÷2人,被扶养人彭某乙生活费5032.14元×16年÷2人,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分别计算12年、16年。原告彭某根、石某珠主张赡养费,但其二人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34203元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678651.46 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占各受害人损失的53.15%(因彭会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98201.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8465元(110000×53.15%)。五原告下余损失620186.46元(678651.46元-58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按被告万江波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款372111.88元(620186.46元×60%),该数额占各受害人总损失的 53.15%(因彭会勇死亡所导致的由万江波承担的数额为327999.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5750 元(500000元×53.15%)。下余106361.88元(372111.88元-265750元)由被告万江波负责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324215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4215元。二、被告万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经济损失 106361.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经济损失 10000元。四、驳回原告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负担6093元,被告万江波负担12907元。

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被保险驾驶员万江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58465元。

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彭某根等人对其公司没有诉权。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彭会勇醉驾,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彭某根等人的诉讼请求。

彭某根、石某珠、周某笑、彭某甲、彭某乙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万江波辩称: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原审认可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本案另一受害人类似的判决已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既是对被保险人侵权责任风险的分散,也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本案受害人彭银波乘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另一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损失已确定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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