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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余勇华与被告上海旗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2 22: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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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31号

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勇华,男,汉族,1947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东升新村15幢2号门401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强,江苏常州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军民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工业区人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赵霞,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以下简称培罗蒙公司)、余勇华与被告上海旗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同年12月14日,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月22日作出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04年7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培罗蒙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服装的企业,拥有“培罗蒙”注册商标。2001年1月,该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2002年2月,该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余勇华是原溧阳市江南针织厂(以下简称江南厂)的业主。自1997年起,原告培罗蒙公司许可江南厂为国内唯一生产销售“培罗蒙”内衣系列商品的企业。两原告自1999年起在“培罗蒙”内衣系列商品包装袋上采用了独特的白、蓝、暗红三色组合和人像、文字组合的装潢。然而从2001年3月起,两被告开始生产、销售“欧罗蒙”内衣商品,该商品采用了与两原告商品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在《扬子晚报》和《文汇报》上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现得知被告江苏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益,日后将追究江苏公司的责任。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原告培罗蒙公司从未生产内衣,商标也是许可江南厂使用,故其不能主张权利;原告余勇华不是许可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无权起诉,故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江苏公司生产的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两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江苏公司的包装袋早在1999年就已使用,故其使用在先。“培罗蒙”商标只是在西服商品上驰名,因此两原告并不能以“培罗蒙”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来主张权利,其装潢也无显著性区别特征,不属于特有的装潢。此外,两被告在原告培罗蒙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中已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原告现重复起诉,故其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培罗蒙”文字商标于1981年3月被核准注册,原告培罗蒙公司是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2001年1月,“培罗蒙”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2年3月,使用在西服商品上的“培罗蒙”商标(商标图样包括“培罗蒙”、 “Baromon”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锡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查明:1998年3月、2000年11月,原告培罗蒙公司与江南厂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江南厂在针织内衣商品上使用“培罗蒙”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培罗蒙公司(甲方)与江南厂(乙方)签订了1份《2001年-2003年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培罗蒙品牌内衣系列商品在国内的唯一生产商,可继续销售该商品至2003年。“……考虑到内衣的商标、水洗麦、各种包装设计等,要不断适应法规部门的要求、检查和随时适应市场所需,甲方特许乙方自行策划设计(费用有乙方负担),但一定要确保培罗蒙商标的主流形象,且征得公司领导的认可……”

(2003)锡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还查明:1999年8月,江南厂委托江阴市申达包装材料厂印制涉讼的“培罗蒙”内衣的包装袋。2001年3月,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根据江苏公司的委托制版印制了“欧罗蒙”内衣包装袋。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培罗蒙公司在无锡招商城针纺织品市场购得“欧罗蒙”牌女式内衣6 套,男式内衣4套,共计人民币205.70 元。同日,原告培罗蒙公司又在被告上海公司常熟总代理处购得“欧罗蒙”牌女式内衣4套,男式内衣6套,共计人民币192元。上述内衣商品的包装袋上均有醒目的“欧罗蒙名牌内衣”字样和被告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袋上还粘贴着“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合格”字样的镭射防伪标签。

另查明,江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常州溧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溧城*于2004年7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江南厂因未参加年检而于2002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营业执照和公章已上交,并据投资人余勇华表示清算已完成。

两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停止实施侵害“培罗蒙”内衣包装、装潢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关于“培罗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01年-2003年合作协议》、《公证书》、发票、收据、“欧罗蒙”内衣包装袋及接稿标签、《证明》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培罗蒙”内衣包装袋2个及粘贴在上面的运城公司的接稿标签2个,以证明原告余勇华自1999年8月开始制作、使用上述包装;

2、改版后的“培罗蒙”内衣包装袋2个及粘贴在男式内衣上的接稿标签,以证明两原告正确标注企业名称的包装袋使用时间;

3、调查笔录及附件,以证明两被告使用包装袋的时间晚于两原告;

4、上海庆丰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侵权包装袋的印制数量;

5、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本票、公证费收据、查档费收据,以证明两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图案,以证明被告江苏公司使用的“欧罗蒙”内衣包装袋修改自专利权人的专利图案,被告江苏公司使用在先。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包装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接稿标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认为属于重复主张,对查档费的关联性有异议。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专利图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两被告无法证明专利是否至今有效,此外,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包装袋可以确认,但两原告承认证据1、2上所贴标签系2003年粘贴,运城公司未就此作证,两被告又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标签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包装袋使用在先,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无调查人员签章,无证据来源证明;证据4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公证费,原告培罗蒙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主张,本院对其重复主张不予确认,两原告支出律师费和查档费的事实可以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专利图案系复印件,无法表明出处,不能证明系专利公告视图,即使图案真实,其内容与系争包装袋的图案也有显著区别,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已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包装袋上的图案进行比对:“培罗蒙”内衣的包装袋左上部有椭圆形框,边框红色,内有白底黑色“已防缩整理不变形、不起球、不抽丝”字样;左边偏下部位有蓝色白边“培罗蒙”和黑色“名牌内衣”字样;右边为身着内衣的模特形象;底部自上而下有暗红色和蓝色的条形装饰,其中暗红色条饰中有白色“BAROMON”字样,蓝色条饰中有白色“上海培罗蒙公司”字样。 “欧罗蒙”包装袋图案的整体布局、色彩运用与“培罗蒙”包装袋均相同,所不同的是模特的相貌、姿势以及相应文字为“欧罗蒙”、“OUROMON”、“上海旗枪公司”。

另查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故两原告首先应当证明系争的“培罗蒙”内衣是否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否属特有的包装、装潢。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诉讼中,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培罗蒙”内衣的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商品声誉或获奖情况等一系列事实,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只能反映“培罗蒙”西服属于知名商品,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知名度还延及内衣,因此,两原告就“培罗蒙”内衣是否为知名商品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规定,在与其他相关因素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知名商品的一个因素予以考虑,但其并非是对知名商品判定的标准。至于“培罗蒙”内衣的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问题,本院认为,采用身着内衣的外国模特形象,结合配有文字的条形图案并表明企业名称等属于内衣商品普通的包装、装潢,并未体现出其特别之处,该装潢中唯一具有识别作用的特有部分是商标文字,而关于该商标的权益,原告培罗蒙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主张并获得胜诉,因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培罗蒙”内衣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的行为属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余勇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均由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余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