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华与周志财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杨兴华与被上诉人周志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9月19日,顺德市乐从镇良教志顺木器厂(下称志顺木器厂)在顺德市乐从镇华玮货运服务部(下称华玮服务部)将价值64120元的家具交给王志武代为托运,收货人瞿卫中。王志武在《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上加盖了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备注栏注明代收。2003年9月28日,周志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向华玮服务部发货,由华玮服务部付款的形成发生业务往来,其将上述货物交给华玮服务部运输至指定地点,已付货款4412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杨兴华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杨兴华提交了华玮服务部对外正常交易的单据样式以及在*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抗辩认为周志财主张与杨兴华存在的交易是不真实的。200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杨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杨兴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志顺木器厂是周志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华玮服务部是杨兴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华玮服务部使用的印章是顺德市乐从镇华玮货运服务部。在华玮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还有王志武从事货运服务,其使用的印章是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周志财在杨兴华经营的华玮服务部与王志武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王志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周志财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杨兴华,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杨兴华承担,至于杨兴华与王志武之间的关系,杨兴华可另案主张。王志武代周志财收取客户货款20000元后没有转交给周志财,应由杨兴华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周志财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杨兴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兴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志财偿还货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杨兴华承担。
上诉人杨兴华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上诉称:一、周志财关于王志武与杨兴华关系、运输人承担代收货款义务、货物货款损失等方面的证据有根本瑕疵且举证不足,一审判决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不合法,应由周志财承担败诉后果。1、周志财举出的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是王志武伪造的,杨兴华在*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中没有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且该托运单与杨兴华使用的单据在格式、电话号码、提货地址等方面有重大区别。2、经多次审理可确认,王志武私刻的印章杨兴华是不确认的,杨兴华当初不是让王志武在华玮服务部从事运输业务,而是进行堆货,仅是使王志武出现在华玮服务部的场所,而王志武私刻印章并以华玮服务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做法是刻意隐瞒周志财,对此杨兴华没有过错。因非典问题,杨兴华一直在海南没有回来,其作为业主对此事并不知情,故不能单纯以周志财作为善意无过失而作出不利于杨兴华的判决。3、虽然历次审理中都认为周志财善意无过失,但在历次审理中均查明该证据涉嫌犯罪,在相关行为人未到案查实前不应用作本案的真实、合法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杨兴华需为王志武的行为承担责任,更不能据此认定杨兴华与周志财形成运输合同关系。4、关于运输人承担代收货款的责任,现仅有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备注栏注明代收及周志财单方陈述,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况且即使成立代收款关系也不足成为杨兴华承担货款损失责任的理由。首先,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志财与杨兴华的运输合同关系,周志财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运输人代收货款必须得到杨兴华、收货人、运输人三方一致同意方可,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运输人已同意承担代收货款的义务,亦无证据证实收货人已同意并已确实向运输人支付货款。其次,在收货人拒付货款的情况下,由于并未约定运输人的垫款责任,仍应由周志财据买卖合同关系向收货人直接主张货款。因此,杨兴华代收货款的证据不足。5、关于货款损失,周志财单方陈述并提交了瞿卫中、许争的证言,证人证言是在开庭时才提交的,违反了举证期限,由于该证人是与周志财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人,其证词称已将货款交给运输人王志武,是否真实待核,且与其有豁免付款责任的直接利害关系,又因周志财未依法履行申请传唤证人的手续,证人不到庭以书面证词作证亦未得到法庭的同意,该证人证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亦违反第五十六条提交书面证言的法定条件,又因其它证据与该证人证言不具备相互印证的关系,没有证据补强。因此,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纳。由于货款已损失并应由杨兴华承担赔偿义务的举证责任全在周志财一方,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仍不能脱离证据采纳采信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第六十四条的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仍不能对抗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仍不能豁免周志财的举证责任,因此,关于运输人是否承担代收货款义务并已确实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周志财仍然没有充分举证,应承担败诉后果。二、本案的争议是因王志武涉嫌诈骗犯罪而致,由于其未到庭,其与杨兴华的关系、是否已收取周志财的货物、是否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是否承担代收货款义务、收货人是否已经向其支付货款、有无向周志财交付货款等关键事实不清,可能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尚无法作出判断,应先移送*机关侦查,待查明事实后再作判决。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周志财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志财口头答辩称: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王志武使用华玮服务部的场所并以该服务部的名义对外开展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作为善意的周志财当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志武的行为是代表华玮服务部的行为,故一审认定王志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玮服务部的业主杨兴华承担,并无不当。因此,周志财与杨兴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周志财起诉认为其与杨兴华还存在代收货款关系,收货人已将款项交给王志武,但王志武未将货款返还周志财,并提供了托运单、送货清单以及瞿卫中、许争的证词等证据。虽然托运单备注栏有代收的字样,但周志财仅凭这字样认为其与华玮服务部之间还存在代收货款的约定,依据是不足的。即使华玮服务部有代收货款的义务,周志财还应提供证据证实收货人已向运输人支付了货款,而运输人王志武未将代收的货款交回周志财。从胡钊伟提交的瞿卫中、许争的证词来看,瞿卫中、许争承认已收到货物,并且将货款及运费交给王志武,在送货清单背面有付款情况的记载,但由于这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他们提交的书面证词也不具备该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至于送货清单背面的记录,并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因此,瞿卫中、许争的证词在程序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内容上不能证实已将货款交给王志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周志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周志财与华玮服务部存在代收货款关系,收货人已将货款交给王志武,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杨兴华上诉称周志财举证不足,应承担败诉后果有理,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志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元,共1620元,由周志财承担。杨兴华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周志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杨兴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